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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方慈陳明偉汪怡君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8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形式上已經執行,然其與附表編號2 、3 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台│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
│                │幣10,000元                │                      │                      │
├────────┼─────────────┼───────────┼───────────┤
│犯罪日期        │102年10月18日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4日         │
├────────┼─────────────┼───────────┼───────────┤
│偵查機關        │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偵字第  │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年度案號        │5968號                    │23933 、23939 號、103 │23933 、23939 號、103 │
│                │                          │年度偵字第4815號      │年度偵字第4815號      │
├───┬────┼─────────────┼───────────┼───────────┤
│最  後│法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事實審├────┼─────────────┼───────────┼───────────┤
│      │案號    │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8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1月28日          │   105年12月30日      │   105年12月30日      │
├───┼────┼─────────────┼───────────┼───────────┤
│確  定│法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2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08 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105 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
│      ├────┼─────────────┼───────────┼───────────┤
│      │判    決│   103年1月6日            │   106年1月21日       │  106年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716│桃園地檢106年度執他字第705號                  │
│                │號(已執行)              ├───────────────────────┤
│                │                          │編號2 至3 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訴│
│                │                          │字第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由本院判決│
│                │                          │駁回上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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