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鄭彥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容以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彥隆自偵查至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並供出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可見被告充滿懊悔之心,被告既已供出犯罪集團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如何能繼續參與其中繼續反覆實施犯罪?又被告本身並無前科,一時因利益薰心而誤蹈法網,本件既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當不敢再次從事詐欺犯行,被告實已知所警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㈠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同年8月11日裁定自同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衡以被告於本案居於犯罪集團之關鍵角色,被害金額及犯罪所得均甚鉅,以及犯罪集團成員分工精細且組織龐大等情,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之審判及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目前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