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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福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福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福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然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受刑人尚無何有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9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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