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梁耀鑌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該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