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志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志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該法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