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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林婷立吳冠霆顧正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文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文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上訴後經本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最高法院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1 月11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3 號判決就本件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 月,被告就上開11罪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24至64頁反面)。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未經許可持有改造│                │                │                │
│            │手槍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5 月│有期徒刑6 年    │有期徒刑6年4月  │有期徒刑2年6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                │                │                │
│            │5 萬元,罰金如易│                │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1 仟元折算1 日。│                │                │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 日至│104 年8 月14日  │104 年7 月27 日 │104 年5 月15 日 │
│            │19日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字第9100號      │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
│            │                │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
│            │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
│            │                │                │                │                │
├─┬────┼────────┼────────┼────────┼────────┤
│最│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訴字第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實│        │12 號           │2181 號         │2181 號         │2181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3月21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
│決│        │330 號          │2722 號         │2722 號         │2722 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1月1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
│            │檢察署106 年度執│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
│            │字第710 號      │  定。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     │
├──────┼────────┼────────┼────────┼────────┤
│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4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10 日 │104 年7 月24 日 │
│            │                │                │                │                │
│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
│            │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
│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181 號         │2181 號         │2181 號         │2181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
│決│        │2722 號         │2722 號         │2722 號         │2722 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
│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
│            │品              │品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犯罪日期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8 月15 日 │104 年7 月4 日至│104 年7 月20日至│
│            │                │                │19日            │104 年8 月18日  │
├──────┼────────┼────────┼────────┼────────┤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毒│
│            │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偵字第1855號、10│
│            │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4 年度偵字第9099│
│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號、第10136號   │
├─┬────┼────────┼────────┼────────┼────────┤
│最│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    │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105 年度上訴字第│
│實│        │2181 號         │2181 號         │2181 號         │2181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105年11月10日   │
├─┼────┼────────┼────────┼────────┼────────┤
│確│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年度台上字第│
│決│        │2722 號         │2722 號         │2722 號         │2722 號         │
│  ├────┼────────┼────────┼────────┼────────┤
│  │判決確定│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106年9月21日    │
│  │日期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否              │否              │否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5405號                          │
│            │2.編號2 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刑10年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17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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