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游文賢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10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游文賢部分均撤銷。
游文賢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游文賢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紀錄,⑴於民國94年5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4年8月1日確定;⑵於94年3月22日因脫逃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4月1日確定;⑶於94年6月8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95年6月5日判決確定;⑷於94年6月10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5年1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於96年7月20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5號裁定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⑸於96年5月23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6年7月2日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4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及易服勞役166日,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⑹於103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7月23日確定;⑺於104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4年5月26日確定;⑻於104年6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4年7月27日確定;⑼於104年4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8號判決駁回(逾期未補上訴理由),104年8月21日確定;上開各罪於105年2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105年3月10日確定,並於104年10月1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二、游文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施用,猶為下列各行為:
㈠游文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自104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14日止,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成年人翁雪芬、陳財旺、侯錦陽、曾信弘撥打上開各門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翁雪芬、陳財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錦陽、曾信宏,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價金,而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額、游文賢聯絡持用之門號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所載)。
㈡游文賢、李一鳴係朋友,二人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後於104年8月15日凌晨零時44分58秒許至104年8月15日下午4時26分20秒止,游文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成人翁雪芬、李昕峰來電聯絡約定購買毒品種類、價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即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李一鳴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絡李一鳴將其分裝好而放於李一鳴處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給翁雪芬、李昕峰,接著李一鳴再以另一個門號0000000000撥打翁雪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與她聯絡確認後,將海洛因送至約定的地點交給翁雪芬,及自翁雪芬收取價金後轉交給游文賢,或直接前往指示之地點與李昕峰碰面,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李昕峰,及自李昕峰收取價金後轉交給游文賢,二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既遂,游文賢均從中賺取價差牟利(各次犯罪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額號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載)。
㈢游文賢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7月4日(起訴意旨記載為104年7月初)在基隆市暖暖區向潘穎賢(即綽號「阿賢」之人)以新臺幣15萬元或14萬5000元之價格,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42.90公克,驗餘總淨重29.6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299公克,驗餘總淨重287.7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80.33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年7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該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1住處,自其前開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將之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游文賢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25包、磨粉盅1組、電動研磨機1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77個、電子磅秤1台(詳如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㈣游文賢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畢而於翌日(20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保釋放後,又另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均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4年8月18日數日前,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再度向潘穎賢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6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粉塊6包總毛重20.27公克,驗餘總淨重17.7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04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6.9750公克、驗餘淨重6.04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3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總毛重573.33公克,驗餘總淨重553.6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31.46公克)而持有之;並於104年8月18日下午某時,在所乘坐行駛於臺北市區之車輛上自其前開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部分後,將之混合摻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18日晚間7時50分許,游文賢搭乘李一鳴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沐蘭汽車旅館109號房,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前往沐蘭汽車旅館臨檢,自游文賢隨身攜帶的手提包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塊6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一批、電子秤1台、第三級毒品K他命1包(淨11.3520公克,驗餘淨重11.3516公克)、SAMSUNG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具、SAMSUNG牌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具、In Fccub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具,及自前開車輛查扣游文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裝匙1支、分裝袋1批、吸食器1組等物(詳如附表號四編號3、4、附表五編號5至9所示),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游文賢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施用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第565號不起訴處分,並於89年5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於9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於90年3月27日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0年8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⑴前揭勒戒完畢出所後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92年1月17日以91年度士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4年5月6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1日確定;⑶103年12月29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審訴字第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判決上訴駁回,104年7月23日確定(第二級毒品部分於104年5月14日確定);⑷於104年4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4年5月26日確定;⑸104年6月30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4年7月27日確定;⑹104年4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104年8月21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文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00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28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31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翁雪芬、陳財旺、侯錦陽、曾信弘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㈠第15頁、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89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70頁、第83頁正面至第85頁正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5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42頁),且據原審同案被告張紹農、證人翁雪芬、李昕峰、侯錦陽、曾信弘證述甚詳(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0頁,張紹農;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1頁至第39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1頁,翁雪芬;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4頁至第161頁,侯錦陽;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1頁至第185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6頁,曾信弘),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64頁至第7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138頁至第14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383號、第466號、第246號通訊監察書(同前偵查卷㈡第326頁至第332頁)、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358頁至第360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44頁、第145頁、第164頁至第170頁、第189頁、第190頁)在卷足稽,與白色「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分裝袋2包、電子秤1台、分裝匙1支扣案為證。
㈡而關於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之價額及重量如下,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與證人翁雪芬交易之海洛因重量,證人翁雪芬證稱係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5頁、第36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1頁),審酌被告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價格1錢約1萬2000元(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半錢即為6000元,是被告加價販賣與證人翁雪芬,合乎經驗法則,是證人翁雪芬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與陳財旺交易之海洛因重量為1錢,價錢為1萬6000元一節,已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張紹農陳明在卷(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7頁、第288頁,游文賢;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0頁,張紹農)。⑶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與證人侯錦陽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均為8公克,價錢5000元,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將此二次交易之價金共1萬元交與被告之事實,已據被告、證人侯錦陽陳述在卷(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8頁,游文賢;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4頁至第158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5頁、第176頁,侯錦陽)。⑷附表一編號5示被告與證人侯錦陽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重量為2公克,價錢為2000元一節,已據被告、證人侯錦陽陳明在卷(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8頁,游文賢;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8頁至第160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6頁,侯錦陽)。⑸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與證人曾信弘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為9000元,數量起訴書附表未敘明,原審判決書附表則記載不詳,惟被告、證人曾信弘均供稱是半兩」(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8頁、第289頁,游文賢;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3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6頁,曾信弘),又被告於104年7月20日警詢時供稱半兩之重量約18公克等語(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8頁),堪認被告販賣與曾信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半兩約18公克。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與證人曾信弘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2公克,此已據證人曾信弘陳明在卷(104年9月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83頁、第184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96頁),證人曾信弘雖表示被告未告知價錢(同前偵查卷㈡第196頁),被告亦供稱此次交易金額、數量已經不記得,惟表示已經收取價款(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審酌被告販賣與侯錦陽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價錢為2000元一節,已據證人侯錦陽陳明在卷(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9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6頁),堪認此次交易之價錢為2000元。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且依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購買的海洛因價錢1兩12萬元,即1錢1萬2000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的價錢是14萬元(1公克為280元〈140,000元÷500公克〉)(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第24頁),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翁雪芬,半錢價錢7500元,販賣海洛因與陳財旺,1錢為1萬6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錦陽,2公克2000元、8公克5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曾信弘18公克9000元、2公克2000元,均有賺取價差獲利,足證被告主觀上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㈣至於被告、證人侯錦陽、曾信弘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被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類之白色結晶體、米白色結晶體、淡黃紅色結晶體、淡黃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1040070876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139頁、第140頁)、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1040080306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333頁、第334頁)可稽,而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5/08/04)(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第36頁、第13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015/09/03)(10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第78頁)可稽,足證本案被告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證人侯錦陽、曾信弘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
㈠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翁雪芬、李昕峰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頁、第99頁,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8頁、第289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至第177頁正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3頁正反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88頁至第190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36頁、第337頁),且據證人翁雪芬、李昕峰證述甚詳(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1頁,翁雪芬;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0頁至第122頁,李昕峰),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㈠第138頁至第144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法院104年度聲監字第466號通訊監察書(同前偵查卷㈡328頁至第329頁)、通訊監察譯文(同前偵查卷㈠第49頁至第51頁、同前偵查卷㈡第144頁、第145頁)在卷足稽,與白色「SAMSUNG」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 IM卡1張)1支、分裝袋2包、電子秤1台、分裝匙1支扣案為證。
㈡而關於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之價額及重量如下,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與證人翁雪芬交易之海洛因重量,證人翁雪芬證稱係以7500元向被告購買半錢之海洛因(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81頁),審酌被告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價格1錢約1萬2000元(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4頁),半錢即為6000元,是被告加價販賣與證人翁雪芬,合乎經驗法則,是證人翁雪芬此部分陳述應可採信。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與證人李昕峰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為2000元,已據被告、證人李昕峰陳明在卷(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8頁,游文賢;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21頁、第122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48頁、第149頁,李昕峰),審酌被告販賣與侯錦陽重量約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之價錢為2000元一節,已據證人侯錦陽陳明在卷(104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59頁;104年9月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176頁),堪認此次交易之重量是2公克。
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須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分裝容易,份量亦可增減,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品質是否較佳、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購買毒品者,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為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倘販毒者始終不願供出利得若干,或片面供述不實之取得毒品價格,即無從以販賣罪名相繩,又豈是事理之平。且依被告供述其向上游購買的海洛因價錢1兩12萬元,即1錢1萬2000元,而甲基安非他命半公斤的價錢是14萬元(1公克為280元〈140,000元÷500公克〉)(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第24頁),則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翁雪芬,半錢價錢7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昕峰,2公克2000元,均有賺取價差獲利,足證被告主觀上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已從中獲取利益至明。
㈣至於被告、證人李昕峰於偵、審程序中提及本件第二級毒品均稱「安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者,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是安非他命於市面上係屬鮮見,而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被警查獲時扣案之「安非他命」類之白色結晶體、米白色結晶體、淡黃紅色結晶體、淡黃色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其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詳如前述,足證本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所販賣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其等所述「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俗稱,證人李昕峰雖未精確說明被告所販賣交付者,係屬於「安非他命類」毒品中之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惟並不影響本院認定事實,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㈠就被告於104年7月4日起至104年7月19日查獲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第7頁至第9頁,104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4頁、第105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8頁正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5頁正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7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結晶體25包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白色粉末7包、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⑴白色粉末7包總毛重42.90公克,其中2包粉末合計淨重16.3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16 .62公克,純度46.84%,純質淨重7.46公克,2包碎塊合計淨重5.93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5.89公克,純度73.72%,純質淨重4.37公克,另3包粉末,均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73公克,驗餘淨重7.53公克,空包裝重1.35公克;⑵白色結晶體21包驗前總毛重287.59公克,驗前總淨重279.3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重270.93公克,驗餘淨重278.78公克,另2包米白色結晶體,驗前總毛重8.81公克,驗前總淨重5.75公克,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7%,驗前總純質淨7.34公克,驗餘淨重7.2公克,另2包淡黃紅色結晶體,驗前總毛重2.60公克,驗前總淨重2.2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2.06公克,驗餘淨重1.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5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㈡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104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8頁,104年7月20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5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8頁正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85頁正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4頁、第195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0頁、第341頁),且被告於104年7月19日為警逮捕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同前偵查卷第36頁、第134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並有磨粉盅1組、電動研磨機1台、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分裝袋77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
㈠就被告於104年7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完畢而於翌日(20日)下午5時30分許交保釋放後,又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至104年8月18日被查獲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㈠第14頁、第15頁、第23頁、第24頁,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第86頁正反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1頁),並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粉塊6包、白色結晶體1袋、附表四編號4所示淡黃色結晶體23包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粉塊6包、白色結晶1袋、附表四編號4所示淡黃色結晶體23包經送鑑定結果,⑴粉塊6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99公克(另空包裝總重2.28公克),驗餘淨重,純度66.94%,純質淨重12.04公克,白色結晶體1袋毛重6.9750(含袋重),淨重6.622公克,驗餘淨重6.0428,檢出微量Heroin成分;⑵標籤A1至A16之淡黃色結晶體16包,驗前總毛重24.55公克(包裝重5.83公克),驗前總淨重18.72公克,取0.07公克,驗餘淨重18.62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96%,純質淨重17.97公克,標籤B1至B7之淡黃色結晶體7包,驗前總毛重548.78公克(包裝重13.98公克),驗前總淨重534 .89公克,取0.05公克,驗餘淨重534.84公克,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純度96%,純質淨重513.4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前偵查卷㈡第333頁、第334頁、第335頁、第336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8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反面,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面,105年9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5頁,105年10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341頁),且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為警逮捕後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4年度偵字第1855號卷第78頁、第79頁)在卷可憑,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至於被告稱104年8月18日晚上7時50分許被查獲時,自其手提包所查扣之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K他命1包、含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晶體1包,及自車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部分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7月4日所購買,104年7月19日未為警方查扣留下來的,一部分是104年8月18日前一、二天所購買的等語(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等語,惟被告於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4年8月18日被查獲所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在查獲的前一天向「阿賢購買取得(104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7頁反面),於警詢、偵查時亦僅是供稱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是其所有,未提及部分是之前被查獲時未為警方所搜出而留下來的等語(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至第24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90頁),審酌104年8月18日查扣之海洛因6包均是粉塊狀,純度66.94%,另1包則是含有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結晶體,與104年7月19日查扣之海洛因 7包,其中粉末2包,純度46.84%,粉末 3包含微量之海洛因成分,碎塊2包,純度為73.72%,外觀及純度不同,難認是同時購入的;甲基安非他命標籤A1至A16之16包及標籤B1至B7之7包均是淡黃色晶體,純度亦均為96%,與104年7月19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中21包是白色結晶體,純度97%,2包為米白色結晶體,純度97%,2包是淡黃紅色結晶體,純度94%,顏色及純度均不同,難認是同時購入的,是被告稱104年8月18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是104年7月19日被警查獲時未被搜出留下之詞,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一、論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犯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二、㈢部分,
⑴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1條規定,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區別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縱令施用毒品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如其持有毒品數量已經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持有毒品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㈣關於事實欄二、㈣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⑵被告於104年7月19日被查獲持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8月18日再次被查獲持有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原審審理並稱104年8月18日被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一部分是104年7月4日所購買,於104年7月19日未被警方搜出查扣所留下來的(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第86頁正面)。查,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次被查獲的時間雖然間隔僅1個月左右,惟衡諸常情,犯罪行為人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認有與104年7月19日被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04年7月4日同時購入一節,已詳如前述,再據被告表示是因為要施用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快用完了,才又購買等詞(105年3月2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83頁正面),益見被告於104年8月18日被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另行起意才又購買供己施用。因此,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104年7月19日被查獲移送偵辦後,嗣經交保釋放,其原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已然中斷,爾後其雖再為相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另行起意而為之,與之前查獲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即不能以包括一罪論之。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附表二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從重論處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2罪,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情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94年12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徒刑及易服勞役166日,於101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所販賣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綽號「阿賢」之人所購得(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23頁),並提供「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員警對「阿賢」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於104年12月2日查獲「阿賢」之妻侯如薇販賣海洛因,員警並移送潘穎賢(即「阿賢」)與其妻侯如薇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0308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憑,則員警顯已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上游綽號「阿賢」之人(即潘穎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就被告所犯前開持有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各犯行,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指稱其毒品來源亦係向「阿賢」所購得,然員警並未因而查獲潘穎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就此部分自無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符合前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被告雖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此有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3頁至第25頁,104年8月19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97頁至99頁,104年12月15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90頁),惟檢警於對被告訊問時,均未具體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訊問之,令其得以自白以獲減刑之機會,此觀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而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律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自亦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⑶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 00號、第2180號判決參照),因此,關於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期刑部分先加重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昕峰、侯旺陽、曾信弘,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昕峰、侯旺陽、曾信弘之重量分別為2公克、8公克、8公克、2公克、18公克、2公克,價金分別為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2000公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及所得款項非鉅,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此部分之犯行,應予適用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
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翁雪芬、陳財旺,各次販賣的重量分別為半錢、1錢、半錢,價金分別為7500元、1萬6000元、7500元,重量及所得款項均非屬輕微,衡以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仍販賣予他人,非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危及社會、國家之法益,本應嚴厲規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刑度已稱妥適,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遞予減刑。
⑶因此,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犯附表三所示各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均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翁雪芬之海洛因數量約為半錢,編號3、4所示被告販賣與侯錦陽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為約8公克,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與侯錦陽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約2公克,編號6所示被告販賣與曾信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18公克,均已詳如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3、4、5、6均記載為數量不詳,而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告販賣與曾信弘之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價錢為2000元,亦詳如前述,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7記載為9000元,均有未洽。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翁雪芬、陳財旺,並供出毒品來源,提供聯絡電話,經警於104年9月23日起對該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4年12月2日逮捕涉犯販賣海洛因罪嫌之侯如薇到案,侯如薇之配偶「阿賢」潘穎賢則於104年10月26日因另案被緝獲送監執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1月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03084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原審卷㈠第163頁至第166頁)、侯如薇、潘穎賢二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47頁、第254頁、第258頁、第274頁),原審就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期徒刑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後(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4月、8年,審酌被告販賣之數量半錢、1錢、半錢,價金7500元、16000元、7500元,雖非屬微量、小額,然尚非屬鉅量、鉅額,上開刑度稍嫌過重。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侯錦陽、曾信弘、李昕峰之重量及款項尚非甚鉅,以其各次情節論,惡性均尚非重大,而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未予審酌被告上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皆有未洽。
㈣被告於104年7月19日被查獲時為警查扣磅秤1臺為其所有,且用以秤重分裝所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8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自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所駕駛之車輛上查扣之分裝袋1批、分裝匙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而該分裝袋1批、分裝匙1支均用以分裝所販賣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係用以吸食所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104年8月19日警詢筆錄,104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㈠第15頁,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7頁正反面),原審判決對前揭扣案之磅秤1臺、吸食器1組未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項下諭知沒收,及對於扣案之分裝袋1批、分裝匙1支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尚有未洽。
㈤刑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根據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而無抵償之問題(理由詳後述)。原判決關於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未及審酌上開修正後之法律,容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主張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求量處輕於原審判決之刑,為有理由;主張犯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均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為有理由;⑵主張所犯事實欄二、㈢、㈣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原審均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詳見原審判決理由欄貳、二、㈣、⑴,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量刑妥適,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⑶主張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7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警方並未因被告提供資訊而查獲潘頃賢、侯如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⑷主張所犯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此部分之刑期,惟被告所犯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予以宣告刑度已稱妥適,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此部分上訴無理由;⑸主張被告另於103年6月1日、11月7日、12月3日、12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均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之前,為相牽連案件,請求由本院一併審理;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本案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審理,被告所請求一併審理之犯行,則係於105年 6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偵查終結起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105年度訴字第312號審理中,不符前述合併審理之要件,本院無從合併審理,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如前所述,原審既有如上所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對於被告犯原審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毒品罪、附表三編號1、2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令買受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健康,重則導致施用毒品之人因缺錢買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危害社會安全,對國家、社會或個人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復考量被告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兼含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之分工及角色地位,被告販賣之次數共計達9次,及其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及被告另持有並供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非微,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海洛因之上游,警方因而破獲潘穎賢、侯如薇,堪認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妻子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四、復審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所交付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各罪間之關係,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被告前科素行所呈現之人格層面予以觀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從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始符罪責相當原則。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㈢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並分述如下:
⑴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價金7500元、1萬6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9000元、2000元、7500元、2000元,上開價金除附表一編號2尚欠4000元,附表二編號1尚欠2500元,其餘均已收取,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部分,價金均是其個人所獨得,原審同案被告未分得分文之情形,已據被告供承在卷(105年2月15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76頁反面、第177頁正面),因此,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2為1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為5000元,其餘均如附表一編號1、3至7、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上開各次犯罪實際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⑵扣案之SAMSUNG牌白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秤1臺、分裝匙1支,係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第二級毒品秤重分裝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扣案之分裝袋2包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預備之物,皆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㈠第177頁正面),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⑷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均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罪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均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罪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查獲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㈢、㈣之罪主文項下(即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⑸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2、3、4為被告犯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其所有用以分裝秤量、施用其所持有供已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附表五編號9為被告犯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其所有用以施用所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三編號1、2所宣告之罪項下諭知沒收。
⑹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具、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含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具,及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1張)1具,均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1年以上,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屬日常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高,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⑺其餘扣案之所有之「SAMSUNG」牌紫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In FCCUS牌」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係供其犯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原審卷㈠第177頁正面),與扣案之K他命1包,均與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游文賢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地│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點 │ │ │├──┼────┼──────┼────────┼────────────────┤│1 │翁雪芬 │104 年8 月14│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凌晨3 時24│持用、門號096523│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五編號5、6、││訴書│ │分許/ 新北市│0344號電話與翁雪│7、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表│ │汐止區新台五│芬所持用、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一編│ │路麥當勞 │00000000號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1 │ │ │絡購毒事宜後,被│ ││) │ │ │告即將半錢、價格│ ││ │ │ │為7,500元之第一 │ ││ │ │ │級海洛因交予翁雪│ ││ │ │ │芬,翁雪芬則交付│ ││ │ │ │購毒價金3500元現│ ││ │ │ │金(尚積欠4,000 │ ││ │ │ │元)。其後翁雪芬│ ││ │ │ │於104年8月15日將│ ││ │ │ │剩餘購毒價金4,00│ ││ │ │ │0元交予原審同案 │ ││ │ │ │被告李一鳴,由李│ ││ │ │ │一鳴轉交予被告。│ │├──┼────┼──────┼────────┼────────────────┤│2 │陳財旺 │104 年7 月27│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凌晨1 時54│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附表五編號6 ││訴書│ │分/ 游文賢位│3361號電話與張紹│、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附表│ │於臺北市內湖│農所持用、門號0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一編│ │區康寧路住處│00000000號電話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3 │ │ │絡購毒事宜後,由│ ││) │ │ │張紹農前往被告住│ ││ │ │ │處拿重量約1錢、 │ ││ │ │ │價格為1萬6,000元│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因交給陳財旺後,│ ││ │ │ │張紹農再自陳財旺│ ││ │ │ │處收取購毒價金1 │ ││ │ │ │萬2,000元後交給 │ ││ │ │ │被告(尚積欠4,00│ ││ │ │ │0元)。 │ │├──┼────┼──────┼────────┼────────────────┤│3 │侯錦陽 │104 年5 月15│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凌晨/ 新北│持用、門號097428│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五編號6 ││訴書│ │市新店區安祥│6527號行動電話與│、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附表│ │路102 巷口 │侯錦陽聯繫購毒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一編│ │ │宜後,將約8公克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5 │ │ │、價格為5,000元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交付予侯│ ││ │ │ │錦陽,侯錦陽則於│ ││ │ │ │編號4與被告交易 │ ││ │ │ │時一起將編號3之 │ ││ │ │ │價金共1萬元交與 │ ││ │ │ │被告。 │ │├──┼────┼──────┼────────┼────────────────┤│4 │侯錦陽 │104 年7 月4 │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13時34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五編號6 ││訴書│ │/ 侯錦陽新北│3361號電話與侯錦│、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附表│ │市新店區安祥│陽聯繫購毒事宜後│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一編│ │路102 巷25號│,將約8公克、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號6 │ │7 樓住處 │格約為5,000元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交付予侯錦│ ││ │ │ │陽,侯錦陽連同前│ ││ │ │ │次積欠之款項共交│ ││ │ │ │付1萬元與被告。 │ │├──┼────┼──────┼────────┼────────────────┤│5 │侯錦陽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15時48分許│持用、門號096523│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五編號5、6、││訴書│ │/ 臺北市內湖│0344號電話與侯錦│7、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 ││附表│ │區來來豆漿店│陽聯繫購毒事宜後│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一編│ │ │,將約2公克、價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7 │ │ │格為2,000元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交付予侯錦陽│ ││ │ │ │,並向侯錦陽收取│ ││ │ │ │購毒價金2,000元 │ ││ │ │ │。 │ │├──┼────┼──────┼────────┼────────────────┤│6 │曾信弘 │104 年7 月10│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18時26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五編號6 ││訴書│ │/ 游文賢新北│3361號電話與曾信│、7、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附表│ │市汐止區康寧│弘聯繫購毒事宜後│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一編│ │街住處樓下 │,將約18公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號8 │ │ │格為9,000元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交付予曾信弘│ ││ │ │ │,並向曾信弘收取│ ││ │ │ │購毒價金9,000元 │ ││ │ │ │。 │ │├──┼────┼──────┼────────┼────────────────┤│7 │曾信弘 │104 年7 月24│被告游文賢以其所│游文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起│ │日14時40分許│持用、門號090515│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五編號6、7、││訴書│ │/ 新北市新莊│3361號電話與曾信│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 ││附表│ │區昌平街85度│弘聯繫購毒事宜後│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一編│ │C 咖啡店 │,將重量約2 公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號9 │ │ │、價格約為2,000 │ ││) │ │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 │ │ │曾信弘,並向曾信│ ││ │ │ │弘收取購毒價金2,│ ││ │ │ │000元。 │ │└──┴────┴──────┴────────┴────────────────┘附表二:被告游文賢與原審同案被告李一鳴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地│交易過程 │罪名及宣告刑 ││ │ │點 │ │ │├──┼────┼──────┼────────┼────────────────┤│1 │翁雪芬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門號│游文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起│ │日凌晨2 時29│0000000000號電話│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五編號5 ││訴書│ │分許/ 新北市│與翁雪芬所持用、│、6、7、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汐止區新台五│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一編│ │路麥當勞 │電話聯絡購毒事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2 │ │ │並達成買賣毒品之│償之。 ││) │ │ │合意後,被告再撥│ ││ │ │ │打李一鳴所持用門│ ││ │ │ │號0000000000號,│ ││ │ │ │與李一鳴聯繫後,│ ││ │ │ │李一鳴再以門號 │ ││ │ │ │0000000000撥打翁│ ││ │ │ │雪芬前揭門號聯絡│ ││ │ │ │後,將約半錢、價│ ││ │ │ │格為7,500元之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交│ ││ │ │ │付予翁雪芬,翁雪│ ││ │ │ │芬並將9,000元交 │ ││ │ │ │付予李一鳴轉交與│ ││ │ │ │被告,其中4,000 │ ││ │ │ │元係歸還附表二編│ ││ │ │ │號1所示交易積欠 │ ││ │ │ │之款項,其餘5,00│ ││ │ │ │0元為作為本次購 │ ││ │ │ │毒價金(翁雪芬尚│ ││ │ │ │積欠被告2,500元 │ ││ │ │ │)。 │ │├──┼────┼──────┼────────┼────────────────┤│2 │李昕峰 │104 年8 月15│被告游文賢以門號│游文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起│ │日16時2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附表五編號5 ││訴書│ │/ 臺北市內湖│電話與李昕峰聯絡│、6、7、8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附表│ │區來來豆漿店│購毒事宜後,並達│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編│ │ │成買賣毒品之合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號4 │ │ │後,被告再撥打李│償之。 ││) │ │ │一鳴所持用之門號│ ││ │ │ │0000000000號與李│ ││ │ │ │一鳴聯繫後,由李│ ││ │ │ │一鳴前往豆漿店將│ ││ │ │ │約2公克、價格為 │ ││ │ │ │2,000元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1包交付予 │ ││ │ │ │李昕峰,並向其收│ ││ │ │ │取2,000元之價金 │ ││ │ │ │後轉交與被告。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事實欄二、㈢ │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2 │事實欄二、㈣ │游文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 │ │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 │ │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附表四:應沒收銷燬之物 ┌──┬─────────────┬────────────┐ │編號│扣案物 │備註 │ ├──┼─────────────┼────────────┤ │1 │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白色粉│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 │ │末7包(毛重共42.90公克,其│海洛因成分 │ │ │中4包經檢驗結果,淨重共22.│(證據出處:法務部調查局│ │ │25公克、驗餘淨重共22.15公 │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8月24│ │ │克,純質淨重共12.01公克, │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50 │ │ │另外3包經檢驗結果,淨重共 │號鑑定書,104年度偵字第 │ │ │7.73公克、驗餘淨重共7.53公│9099號卷第143頁) │ │ │克) │ │ ├──┼─────────────┼────────────┤ │2 │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米白色│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 │ │結晶體25包(毛重共29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驗前淨重共289.08公克、驗│(證據出處:內政部警政署│ │ │餘淨重共287.75公克、純質淨│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9日刑│ │ │重共280.33公克) │鑑字第1040070876號鑑定書│ │ │ │,104年度偵字第9099號卷 │ │ │ │第139頁至第140頁) │ ├──┼─────────────┼────────────┤ │3 │104 年8 月18日所扣得之: │經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 │ │1.粉塊狀檢品6包(毛重20.27│【證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 │ │ 公克、淨重17.99公克、驗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 │ │ │ 餘淨重17.97公克、純度6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 │ 94%、純質淨重12.04公克 │號毒品鑑定書(同前偵查卷│ │ │ ) │㈡第335頁、第352頁)、法│ │ │2.白色細結晶1袋(毛重6.975│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 │ 0公克、淨重6.6220公克、 │104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 │ │ │ 取樣0.5792公克、驗餘淨重│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 │ │ │ 6.0428公克) │前偵查卷㈡第282頁、第336│ │ │ │頁)】 │ ├──┼─────────────┼────────────┤ │4 │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 │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 │ │1.淡黃色晶體16包(驗前總毛│成分(證據出處:內政部警│ │ │ 重24.55公克、驗前總淨重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2 │ │ │ 18.72公克、取樣0.07公克 │日刑鑑字第1040080306號鑑│ │ │ 、純度約為96%,推估驗前│定書,同前偵查卷㈡第267 │ │ │ 總純質淨重約17.97公克) │頁至第268頁、第333頁至第│ │ │2.淡黃色晶體7包(驗前總毛 │334頁、第350頁至第305之1│ │ │ 重548.78公克、驗前總淨重│頁) │ │ │ 534.89公克、取樣0.05公克│ │ │ │ 、純度約為96%,推估驗前│ │ │ │ 總純質淨重約513.49公克)│ │ └──┴─────────────┴────────────┘ 附表五: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磨粉盅1 組、電動研│1.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物│ │ │磨機1 臺 │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8頁正面) │ ├──┼─────────┼────────────┤ │ 2 │分裝勺1 支、分裝袋│1.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物│ │ │77個 │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8頁反面) │ ├──┼─────────┼────────────┤ │ 3 │磅秤1臺 │1.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8頁反面) │ ├──┼─────────┼────────────┤ │ 4 │吸食器1組 │1.104年7月19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8頁反面) │ ├──┼─────────┼────────────┤ │ 5 │「SAMSUNG 」牌白色│1.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物│ │ │手機1 支(含門號09│2.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00000000號SIM卡1張│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7頁正面) │ ├──┼─────────┼────────────┤ │ 6 │分裝袋2包 │1.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7頁正面) │ ├──┼─────────┼────────────┤ │ 7 │電子磅秤1臺 │1.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7頁正面) │ ├──┼─────────┼────────────┤ │ 8 │分裝匙1 支 │1.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原│ │ │ │ 審卷㈠第177頁正面) │ ├──┼─────────┼────────────┤ │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104年8月18日所扣得之物│ │ │ │2.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 │ │ │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10│ │ │ │ 4年度偵字第10136號卷㈠│ │ │ │ 第15頁;原審卷㈠第177 │ │ │ │ 頁反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