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
- 抗告人
- 林茂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茂揚抗告意旨略以:定執行刑,應符合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原則,另案如105 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第三級毒品1次,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不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相較於抗告人,原裁定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抗告人純因與父親一時賭氣,離家出走,誤入歧途而犯下大錯,今父親斷腿、母親年邁,家中頓失經濟來源,冀希鈞院審酌,並依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酌定適當之執行刑,讓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附表編號5至7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應為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原裁定誤植為105 年度上訴字第2181號),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判決確定(民國106年9月7 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自得為定應執行刑的管轄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為正當,因而於附表所示全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外部性界限25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既在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範圍之內,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上揭內、外部性界限。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各案情節不同,其以另案定應執行刑案件比附援引,執為指摘之依據,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