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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江振義潘翠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游順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游順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5 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順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前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4頁至第34頁)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 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易服社會勞動,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同上卷第5頁)佐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罪(分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偽藥罪)之刑期總合及內、外部界線之範圍、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四、遽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0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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