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儷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儷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儷瑛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數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處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6000元、附表編號4所示之14罪,前經同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應執行罰金5萬元,以及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罪責程度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編號1、2所示之罪,業已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