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戴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進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明定之。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具狀聲請,此有受刑人105年12月28日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戴進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罪 名│ 竊盜 │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12 │ 102年間至103年3月間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 ││機關年度案號│903號 │1195號 │├─┬────┼────────────┼────────────┤│最│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後├────┼────────────┼────────────┤│事│ 案 號 │ 103年度簡字第5500號 │ 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10.24 │ 105.06.28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確├────┼────────────┼────────────┤│定│ 案 號 │ 103年度簡字第5500號 │ 105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判├────┼────────────┼────────────┤│決│判決確定│ 103.11.26 │ 105.06.28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備 註│21286號 │5592號 ││ │(已執行完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