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育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育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育馨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 款,應予更正)、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李育馨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復於該條第2 項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李育馨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9 月間」,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第25316 號」;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5 月4 日至98年7 月31日」),業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而李育馨已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自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育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罪 名│商業會計法 │證券交易法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月15日 │有期徒刑3年10月 │ │├────┼───────────┼───────────┼───────────┤│犯罪日期│95年9月間 │98年5 月4 日起至98年7 │ ││ │ │月31日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1307、25316號 │27632號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後│案號│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 │ ││事├──┼───────────┼───────────┼───────────┤│實│判決│103年1月28日 │104年2月26日 │ ││審│日期│ │ │ │├─┼──┼───────────┼───────────┼───────────┤│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10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 │ ││判├──┼───────────┼───────────┼───────────┤│決│確定│103年3月7日 │105年5月19日 │ ││ │日期│ │ │ │├─┴──┼───────────┼───────────┼───────────┤│是否為得│ │ │ ││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 ││ │2175號(已執行完畢) │418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