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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郭玫利吳維雅鄭富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0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世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6 、7 所示原罪刑,業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17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如附表編號6 、7 宣告刑欄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 至5 及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在上開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後,於105 年12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 至5 及9 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 號、第144 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鄭富城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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