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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翔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1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舶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並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附表編號1、2罪質不同、以及各該犯罪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