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楊智勝許文章吳秋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

聲請人
即 選 任
辯護人
鄭聯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陳良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良偉係替吸食毒品之蘇宏志向游聖偉購買第二級毒品,每次價錢為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被告並未賺取分文價錢。被告詐欺部分,確有以冰糖充作毒品賣給蘇宏志500元,蘇宏志到庭供稱不要被告賠償,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被告尚有配偶及幼小子女有待被告養家,辯護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易言之,以該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5005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訴字第567號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詐欺取財罪(1罪),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二)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三)本件被告前因他案違反毒品防制條例、詐欺、過失傷害等案件,於偵、審期間或判刑確定後,多次因拒不到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經檢察署及法院發布通緝,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記錄表可稽。細繹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102年度桃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02年度桃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猶均拒不到案接受執行觀察勒戒及短期自由刑或易科罰金,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上開重刑,倘未予羈押,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四)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調查與認定犯罪事實及擔保將來有罪之執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達3次之多,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情節重大,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而符合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此外,兼衡本案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上開構成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所能替代,且本案現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以利日後之審判與執行,本院綜合上情,認尚有繼續羈押被告之高度必要。

(五)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尚有配偶及幼小子女有待被告養家等情,與本院審酌是否具備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尚無從據為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而為替代,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揭理由,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63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