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培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2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培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培清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以定刑聲請切結書狀,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2 項、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培清所犯關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乃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的罪名及宣告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的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的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應先予以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他的犯罪時間是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5 年8 月24日)前所犯,而本院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這有前述案件的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的請求,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這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 頁)。是以,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刑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2 罪所侵害者分別是超個人法益、個人法益,2 罪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或依附性),並應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等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