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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蔡聰明陳憲裕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杰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7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0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原因,自無准予再審餘地(同院105年台抗字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經查:

(一)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06號確定判決,係依據㈠100年1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確實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路段而發生撞擊外側護欄車禍;事故發生後,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先移動至林豐村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龜山鄉之修車廠,被告葉杰曾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01秒(基地台位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0時36分25秒(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0段000○0號2樓)聯絡林豐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林豐村認為時間已晚,故拒絕前往修車,隨後上開小客車再被移動至許緒殿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八德二路之住處旁停放,隔二、三日後,被告葉杰再將該車開至山坡下其向許緒殿承租之倉庫旁空地停放等事實,業據被告葉杰、黃靖芳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許緒殿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林豐村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復有車輛採證照片八張、被告葉杰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參。㈡被害人邱文霖所駕駛3815─EJ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因,邱文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當時我正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我一直都開在固定的車道內行駛,並未變換車道,突然間我車子的左後方遭他車撞擊,我的車便失控,先撞擊外側護欄再反彈後逆向停在中外車道上,車子停止時,我有下車查看,看到肇事的雙B轎車車頭幾近垂直的撞停在護欄上,但該車停不到幾分鐘就轉回車道行駛離開現場,案發時在現場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我的車,肇事車在現場有留下車號00─3333號的車牌一面等語。證人即承辦員警林圳源於偵訊時證稱:我事後到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停放的桃園縣蘆竹鄉八德二路山坡下空地採證時,發現在高速公路北向46.4公里現場所拾得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均屬該車所有,且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右前輪鋼圈擦撞痕與被害人駕駛的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左後輪胎、輪弧及鋼圈擦撞痕相符等語,並有車禍現場散落物照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擦撞痕照片及事後至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停放處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是由證人邱文霖、林圳源證述內容、被告葉杰之部分自白及照片可以確認,車號0000─EJ號小客車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後,肇事車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車號00─3333號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肇事車於車禍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殆無疑義。

㈢觀諸上開小客車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顯示:⑴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已掉落;⑵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

⑶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且該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⑷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現場燈罩相符;⑸車號0000─EJ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輪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⑹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而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有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一路撞擊外側護欄情形,與證人邱文霖、林圳源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又邱文霖並證稱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其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與肇事車共二部,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晚間該路段僅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符,參以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在現場遺留之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所有,足見邱文霖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實係自左後方遭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方撞擊無誤。㈣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前究竟是何人駕車:①邱文霖於偵查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的頭部流血,我有下車想要去擋對方的車子,對方的臉我看不清楚,但是身形、開車的速度感絕對是男生開的等語②被告黃靖芳於100年5月13日偵訊時供稱:先回新莊,等葉杰回家後,就一起到桃園市民生路的友人王宣懷家,在那裡待到晚上09點多,我們就一起回新莊等語,後於101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又改稱:當天我與葉杰到王宣懷住處吃飯,時間是從晚上07點多到09點多結束等語。被告葉杰一再供稱當晚確實有與黃靖芳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等語。然證人王宣懷之住處位置與黃靖芳所稱係位於同市「民生路」已有齟齬,且就作客到訪的時間究竟是晚上7點多或8點多開始,被告黃靖芳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再黃靖芳於偵查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依被告葉杰使用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100年1月13日晚間07時53分40秒時,黃靖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打電話予葉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當時葉杰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市○○路000號1樓‧‧然被告黃靖芳卻稱當日晚間7、8時許就一直作客到晚間09時許才起程返回新莊,被告二人當日晚間是否有一同至王宣懷住處作客,顯有可疑。③觀諸黃靖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葉杰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之基地台位置,並未出現在新莊區,已如上述,則被告葉杰、黃靖芳二人當晚是否真有一同行動,已有可疑。被告葉杰、黃靖芳一再辯稱二人於案發當晚是一起行動云云,顯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悖,啟人疑竇。④證人林豐村於100年5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有打二通電話給我,說他的車子去碰撞到,要修理等語;並於101年8月17日偵訊時明確結證稱:當天晚上葉杰打了二通電話給我,是打我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他說「車子去撞到別人的車子」,要請我修車,但當天我有喝酒,且時間已晚,所以我沒有去修等語。而證人邱文霖於原審時證稱:當時我被撞後,車子最後是逆向停在車道上,我下車時看到一台賓士車迎面過來,駕駛座是一個「身形壯碩的人」,與在庭黃靖芳的身材不符,我看對方沒有要停車的意思,就躲回車子裡面等語。適足以認定案發當時駕駛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人應為葉杰,被告黃靖芳應確實並未與被告葉杰一同行動事實。㈤再說明辯護人為被告所辯稱情節,不可採取理由(聲請人所提原判決第09至12頁,經調取原案卷,應係原確定判決正本第11至14頁)。原確定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第01項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168條偽證罪,業於確定判決詳予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聲請人辯解,何以無法採取,詳予指駁,且說明捨棄不採之理由,所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上訴字第206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與證據法則,尚無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第四至第五頁提出告訴人於高院民事事件提出之理賠估價單,主張依其所列車損位置大都係在車頭,則告訴人既稱左後方車來撞,為何車損集中在車頭?因認係新證據,而認聲請人車輛未撞到告訴人車輛,請求再審云云。惟查:

1.該理賠估價單是否係告訴人提出民事請求之全部內容,聲請狀並未敘明,且告訴人起訴主張之依憑為何,請求內容是否僅限傷害,還是包括車損理賠,是否誠如聲請狀主張之車損大多集中在車頭,均無釋明,是該估價單是否係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尚非無疑?

2.又原確定判決於第五頁(三)(四)理由,已詳述「由證人邱文霖、林圳源證述內容、被告葉杰之部分自白及上開照片可以確認,車號0000─EJ號小客車遭他車由左後方撞擊後,肇事車與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因相撞而失控,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肇事車並在現場留下車號00─3333號車牌一面、左後側車尾燈燈罩及後保險桿,肇事車於車禍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殆無疑義」,再依車輛停放處所採證及車禍現場照片,認定「顯示:⑴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後保險桿已掉落;⑵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後保險桿掉落於事故現場,左側並有裂痕與刮擦痕,而護欄中間有一凹痕,與保險桿左後方之刮擦痕一致;⑶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前車牌掉落於事故現場,且該車前保險桿有撞擊痕;⑷車號00─3333號小客車的左後燈罩破裂,與遺留於現場之燈罩相符;⑸車號0000─EJ號小客車的左後車身、輪弧、輪胎及輪圈有擦撞痕;⑹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車身保險桿脫落,右前輪輪圈上有刮擦痕;⑺車號00─3333號小客車之左前頭燈、保險桿有與高速公路外側護欄擦撞之痕跡等,而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亦顯示肇事車撞擊被害車後有往外側護欄方向移動,並一路撞擊外側護欄情形,與證人邱文霖、林圳源之證述及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再認定「邱文霖並證稱事故發生後,受到波及的車輛只有其駕駛之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與肇事車共二部,與卷附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顯示當日晚間該路段僅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相符,參以肇事車於事故發生後所在現場遺留前車牌、後保險桿、左後車燈燈罩等均屬車號00─3333號小客車所有,足見邱文霖駕駛車號0000─EJ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時地確實係遭左後方車號00─3333號小客車右前方撞擊無誤」,所為論述乃依卷附證人證述及照片、現場圖等書證而為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論斷之基礎,足見告訴人車輛應係遭後方之聲請人車輛所撞,至為明確,是以,兩車撞擊情形及兩車均分別有撞擊到高速公路之外側護欄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充分審酌評價,聲請人以民事事件理賠估價單主張係新證據,依上,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與「新規性」之要件相符,亦非無疑。

3.況依原確定判決論述,聲請人及告訴人之車輛均與護欄各有碰撞,則碰撞後如何形成車損,顯非告訴人所能明確陳述,而依本院調取原案全卷,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係100年2月22日、100年2月23日到案,告訴人則於100年1月14日即於警局指稱遭後方車輛撞擊在卷(8545偵卷41至43頁),警員林圳源製有「車輛採證照片」八張、警員戴國志製有「事故現場採證照片」四張及卷附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同卷50至65頁),原確定判決自已審酌碰撞情形,依聲請狀理賠估價單所述,車損內容至為廣泛,告訴人之車輛車損是否如聲請人所稱集中在車頭?依聲請狀主張,形式上難以確認,且是否可以推認告訴人車輛非遭聲請人車輛撞擊,更乏客觀事證可憑,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允分審酌評價兩車碰撞情形,聲請人案發後至遭警員傳訊前,聲請人車輛亦係聲請人持有,就其車輛前後受損,有無碰撞告訴人車輛乙節,應能知悉,是聲請人依此事由主張再審,即嫌無據。

4.縱認車損理賠單係原確定判決未經發現或未加以判斷者,然原確定判決係依告訴人及警員證述,暨採證照片及通聯情形(含基地台位置),再依其他證人黃靖芳、林豐村、許緒殿證述以及被告部分自白等節,綜合評價而認告訴人車輛於案發時地確遭聲請人車輛由後方撞擊,且為被告當時所知悉,所為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任意爭執,自難憑採。

(三)聲請狀第五至第八頁主張⑴本案欠缺兩車擦撞之撞擊點物證,根本不能起訴。⑵本院確定判決理由欄03,乃依員警證述內容可信而可採,但如係聲請人車輛撞到告訴人車輛後輪,則聲請人車前保險桿才可能有告訴人車輛之車漆,何以證人證稱查扣被告車輛後保險桿上有告訴人車漆,已然矛盾;且何以不拿出該證物來鑑定有無車漆,此乃本案唯一能證明兩車有擦撞碰觸之點,聲請人一再主張,證人卻無法提出該後保險桿,以供鑑定;聲請人不得不對該員警提出偽證及湮滅證據之告訴且聲請交付審判,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經法院裁定駁回,但依其所證,可認前後保險桿均無告訴人之車漆,何以無物證竟照判有罪。⑶現場草圖與現場圖所繪撞及右側護欄之比對,發現三個擦痕位置,可證明聲請人之車輛,由後方先被撞之新發現,可解讀對聲請人有利之新證據云云。但查:

1.依本院調取原案卷,偵查卷內已有現場草圖(8545偵卷46至47頁),原確定判決亦詳述兩車撞擊之事證至詳在卷,是以聲請人上開⑴⑶主張,徒憑己意,執為聲請再審法定事由之新證據或新事證,即嫌無憑,難以採取。

2.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共有二十一頁(聲請人所提本院裁判書共十七頁,本院以原確定判決正本為準,下同)之第五頁理由(二)所認定:案發當天與林豐村聯絡修車者係被告,而非同案被告黃靖芳,且當日該車輛移至許緒殿住處旁停放,被告二、三日再開至許緒殿承租倉庫旁停放,並以帆布覆蓋等情節,為被告二人所供認在卷。原確定判決(六)再論述該天應係被告開車,(七)另對被告之抗辯,不能採信,詳為指駁,第十四頁更認定「佐以被告於證人林豐村拒絕為其修車後,即將該車開至證人許緒殿住處旁,二、三日後再移至其向證人許緒殿承租倉庫外空地,再以帆布覆蓋,除據證人許緒殿證述外,亦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證人許緒殿與被告葉杰之關係非比尋常,其上開證言顯係為配合被告二人辯解所述,不足採信」,所為論述均與證據法則相合。

3.則聲請人以承辦員警林00之證述,與跡證未符,並以前後保險桿未能提出以供鑑驗是否確有告訴人車漆,否認兩車有碰撞云云,指為新證據或新事實,依上,顯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論斷或調查證據之事項,徒憑己見指摘,或係聲請人在當時所明知並未提出,或原確定法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捨棄未予調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事後始經發見之證據可言,自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發現,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現於卷宗內而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均已審酌。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的新證據或新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06款規定的要件不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法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上開證據資料或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捨棄不採,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06款再審要件。亦即被告聲請再審所憑之事實及證據,或不具新規性,或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適法行使,再為兩車無撞擊事實爭執,則聲請人就該等證據任意斷章取義、自為不同之評價,要非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本件再審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8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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