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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原名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聲請再審事由「新事實、新證據」提出聲請再審。㈡原審認定陳燈圳被鐵棍傷害之事實明確不存在,其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現場,然筆錄中毫無隻字提到其父遭鐵棍傷害經過。㈢原審認定陳燈圳較弱小、鐵棍在聲請人手中,陳燈圳卻未受任何外傷,且警察到場時為何不見陳燈圳?原確定判決明顯濫判。請求再開審判程序以維法紀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同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陳述略以:「原審認定陳燈圳被鐵棍傷害之事實明確不存在,其子陳勝銓在場至警察處理後才離開現場,然筆錄中毫無隻字提到其父遭鐵棍傷害經過」、「原審認定陳燈圳較弱小、鐵棍在聲請人手中,陳燈圳卻未受任何外傷,且警察到場時為何不見陳燈圳?」云云,並未檢附證明其聲請再審理由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且所陳上情,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徒憑己意再行爭執,自難認係新證據,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2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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