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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羅坤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117、5177、7683、145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原確定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並附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判決繕本及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本案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為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惠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辨、認定標準,經該署105 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覆說明: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俗稱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綦詳,是只要剩餘土石方未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廢木材..等廢棄物,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範疇,自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本案依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5 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足認案發現場載運而來之系爭標的物,係不含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之單純「剩餘土石方」(A 類),與含有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營建廢棄物,而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並應依「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關於「營建混合物」之規定,由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B 類)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者(C 類),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公告可再利用者(D 類),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之情形迥異,即無所謂須經分類之問題,更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就系爭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或種類予以詳查,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依卷內照片,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等人及原審同案被告黃進添、白永發之證述,系爭砂石車載運之內容物除泥、土、石頭外,無明顯可見之廢棄物,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所拍攝土堆、石堆之照片及原審前往現場勘驗確認之結果,亦可見剩餘土石方並無夾雜碎屑、雜物等垃圾,新北市政府環境護保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99年5月14日北環稽字第0990043909 號函對聲請人所營砂石場為之行政裁罰事由,復係砂石堆置作業,益見聲請人所傾倒者係單純剩餘土石方,並無碎屑、雜物或垃圾參雜其中。惟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所營砂石場屬非法經營,自毋庸審究棄置者是否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亦無傳喚砂石車司機及蒐證人員到庭之必要,未予調查釐清現場營建廢棄物之內容及種類,遽為聲請人有罪認定,於法即有未合。
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1 條規定,載運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輛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以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7號駕駛賴鴻明之車輛為例,其連續七日之載運次數約38次,而整個砂石場連續七日之砂石車輛進出次數,總計約200 多次,如以每趟裁處最高罰鍰8 萬元計,砂石車輛司機根本無力負擔,斷無甘冒受此重罰之風險;況本件依卷附進出案發現場砂石車之採證相片所示,該等砂石車之車斗深度僅60、70公分,其上僅以砂網覆蓋,此等砂石車僅能載運剩餘土石方,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需具車斗高度深、車體附有抓勾裝置不同,均徵經載運至本案現場之標的物,僅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再者,最高法院相類案由判決均明示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者,縱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處理建築剩餘土石方,仍須有隨意棄置並致污染環境或有嚴重污染之虞者,始有依廢棄物清理法處理之必要,非謂一有違反前揭方案,即不問情節,均得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原確定判決就本件是否有「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虞」事實,亦未調查釐清,於法未合。
㈢聲請人前係久八九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八九公司)負責人,並為久八九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水汙染防制許可,經審核通過領有許可證,而久八九公司所營系爭砂石場,亦係領有新北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且明載「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土石採取業」等相關項目,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並於93年1月5日即以函文通知聲請人,所營之久八九砂石場業已通過「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物檢測及減量輔導計畫」,嗣新北市政府並於100 年2月8日,函知聲請人辦理臨時工廠登記以輔導營運。職是聲請人領有相關許可文件,非屬非法經營,且本件系爭標的物乃屬剩餘土石方之有用資源而非廢棄物,原確定判決徒以聲請人非法經營砂石場推認聲請人處理廢棄物,俱屬率斷。聲請人爰提出行政院環保署105 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釋意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5 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新北市環保局99年5 月14日函、行政院環保署90年6月8日函、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18日函、久八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行政院環保署90年6月8日90環署廢字第0034262 號函、本案起訴書編號47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砂石車輛相片、最高法院判決數則等新事實證據,聲請本件再審,並求予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有二,其中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式,非常上訴則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如主張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僅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部分,本非再審程序之救濟範疇。再聲請人前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㈢及行政院環保署105年4月1日環署廢字第1050022706號函釋意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105年度非上字第66號非常上訴書、新北市環保局99年5 月14日函、久八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久八九公司水汙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保局93年1月5日函文等證據資料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先後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60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而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久八九公司及東神砂石行負責人,自87、88年間起向地主林清波承租臺北縣○○鄉○○○○○○○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曾於97年5 月間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共同被告白永發作為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用,於98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白永發前揭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白永發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之判決,而駁回白永發在第二審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駁回白永發之第三審上訴確定)。詎聲請人與白永發猶不知警惕,於98年3 月29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以每台車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任由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不符合內政部函令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屬於廢棄物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營建廢棄物),至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另由白永發僱用知情之共同被告黃進添等操作挖土機,協助砂石車傾倒廢土及非法處理營建廢棄物等情,因認聲請人、白永發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聲請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辯稱:提供系爭土地供砂石車司機傾倒者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所為不得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一節,則依據證人楊信華、連健成、郭揚親、吳鴻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以及本院更㈠審勘驗蒐證監視錄影內容結果,說明本件相關砂石車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包括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廢棄物在內,聲請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等情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倒數第6行至第18頁倒數第3行)。原確定判決並已說明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3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5點)。又依內政部96年3月15日修正公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因本件聲請人提供不特定砂石車司機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回填、堆置之物,並未依上開規定為分類管理,亦無剩餘土石方流向及再利用計畫書等文件,非屬營建廢棄物之合法再利用,聲請人自應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以及同條第4 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責等情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8頁倒數第2行至第19頁倒數第8行)。核其論斷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聲請人雖主張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㈡,並提出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砂石車輛相片、最高法院判決數則等資料。然久八九公司砂石場現場及開挖後之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177號卷第33至78頁),雖顯現系爭土地上堆置有處理完畢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惟系爭土地之污泥池內則留有浮於水面之玻璃瓶、保特瓶、塑膠袋等不明廢棄物(見同上偵卷第50、66、67、75頁),證人即砂石車司機楊信華且於偵查時結證稱:「我去的時候都是晚上。我開車就倒在污泥池內,怪手會在現場,因為他怕我們掉入污泥池內,倒完他們就要我們趕快走。有一台車在我進去場內前會向我收單。」、「(檢察官當庭播放N563進出989砂石場之影像,問:是否就是你開車進去?)是,我開車進去就倒在污泥池內。」、「有一台車在我進場內前會向我收單。大家都說17K可以倒。」(偵字第7683號卷二第257、258頁),並於本案第一審審理中當庭在他字第418號卷第73頁、偵字第5177 號卷第49頁等頁面,繪出其車行路線及傾倒廢土之地點為訟爭寶斗厝坑小段第280、280-3地號土地之污泥池無訛(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49號卷三第34頁正面)。同案被告黃進添亦供陳:「我去幫忙開怪手..攪拌泥漿」、「(是否就是人家倒廢土下去後,你將大石塊撿拾起來,並加水攪拌到下面沈澱池,埋暗管排入河流?)是的..」、「(被搜到的無線電)是外面把風的人跟我聯繫,通知我們有可疑人,要我們跑。」、「我想說應該要將整個廠剷除掉,才是根本處理之道。最好是將那場剷平(避免污水污染自己故鄉、環境)。」(見偵字第4117號卷第84、85頁),於本案上訴審辯論庭陳稱:「警詢、偵查、原審及上訴審所言均實在。」等情(本院上訴字卷第307 頁)。黃進添所述現場有污泥池、沈澱池等情,亦與前揭蒐證現場照片相符。自堪認聲請人於案發現場之傾倒物係營建廢棄物,並非單純營建剩餘土石方,是本案與聲請人所提出他案之最高法院判決數則乃針對營建剩餘土石方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無關,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聲請人所提出砂石車之載運進出紀錄、砂石車輛相片,並不能證明本件不特定砂石車司機載運傾倒於系爭土地上者均係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難認係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之確實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或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