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聲請人
及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33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 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 年度台抗字第6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4 年度聲再字第447 號、105 年度聲再字第487 號刑事裁定繕本,依前揭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04 年1 月9 日聲請再審書狀已附判決繕本等語,惟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再審案件,均經本院依法裁定後,案件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嗣聲請人又聲請再審,自屬另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