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87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指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裁定,未對犯罪事實說明法律理由,且於狀首案號欄記載上述案號,應認本件係就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判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提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附具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刑事裁定繕本,且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人主張並無法律規定每次聲請再審均需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云云。惟查,聲請人之前所聲請之再審案件,均經本院依法裁定後,案件終結,脫離本院繫屬。嗣聲請人又聲請再審,自屬另一案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未合,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