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5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智為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及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90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指稱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105 年度聲再字第390 號裁定未對犯罪事實、駁回再審分別說明理由,且於狀首案號欄記載上述案號,應認本件係就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判提起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式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及105年度聲再字第390 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其以書狀敘述再審理由並附具本院105 年度聲再字第390 號刑事裁定繕本,惟並未提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至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104 年1 月9日已提出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之再審聲請,爾後聲請再審依同一程序均屬合法,再審裁定應實質審酌並說明理由云云。惟聲請再審應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之規定,於每次聲請再審時均有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規定甚明。聲請人此前所聲請之再審均經本院依法裁定而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嗣再提起再審之聲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聲請人上開所執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