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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許宗和蘇揚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勇毅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中華民國105 年4 月7 日第二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部分之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勇毅(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下稱前審)關於有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本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實已具備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茲分述如下:

1.本案警方查悉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美麗海汽車旅館(下稱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予劉家良,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記載「劉家良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於同日下午2 時左右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並於同日下午2時18分許進入該汽車旅館210 號房試用前揭毒品,在尚未完成秤重之前,因行蹤遭監控伊之員警發覺而於下午2 時20分許遭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8包…吸食器、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疑似大麻及大麻膏、行動電話4 支、海洛因2 包,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已明確記載「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因而才「查悉所謂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予劉家良」,換言之,「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是查獲本案前提,然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之事,如有造假之情,聲請人即無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販賣毒品予劉家良之理。

⑵由聲請人提供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停車場現場照片可知,警員許降龍證稱伊與其他員警到達該停車場後,有先看並在停車場待命一到二小時云云,實係虛偽之詞,蓋:

①原確定判決認定余勇毅「於103 年10月12日…與劉家良聯繫,先約明於同月14日約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431 巷與福前街口)以65萬元之代價取得1.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聲請人、劉家良各自準備好金錢及毒品後,依約於同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各自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該處會合,並逕自在路邊由劉家良交付65萬元取得聲請人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 公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

②許降龍於105 年2 月24日本院前審時證稱伊與其他員警到達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停車場待命一到二小時等語,惟經辯護人詰問有無去調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許降龍復證稱那邊好像沒有監視器,我們到的時候就在停車場那邊等,那時候就有先看,好像沒有監視器等語。

③然許降龍等員警做證之後,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的停車場狀況與之前相同,而聲請人專程至現場拍攝停車場及其附近照片,該汽車旅館在停車場四周均設有監視器而且非常明顯,,此外周遭大樓亦均有監視錄影設備,由後來拍攝之現場照片,實可發現當時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及其周遭確實有諸多監視器,許降龍證稱多名員警在面積不大的停車場埋伏一到二小時,完全沒有見到劉家良所稱聲請人販毒予劉家良之事,實違常情。

⑶由劉家良通聯紀錄之內容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所謂員警當場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號房查獲劉家良乙事,顯係警方勾串劉家良用以誣陷聲請人,蓋:

①警員陳楷宏證稱當天警方是從中和區民安街辦公室出發,且出發前就已經知道劉家良在汽車旅館,而許降龍則稱警方出發前,曾志友即已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其餘員警是接到曾志友通知才由7 名員警一起過去。

②曾志友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前審證稱伊抓到劉家良,我們本來就鎖定劉家良跟監他,他住在桃園,是通緝犯,我們跟監發現他出現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我前幾天就有跟監他,劉家良知道,所以他才躲到汽車旅館,伊記不起來與哪位同事跟監劉家良,伊跟監過程中沒有看到聲請人出現在美麗海汽車旅館等語。

③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 年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109 頁顯示劉家良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從103 年10月11日凌晨1 時37分即已在台中市后里區,一直到103 年10月13日下午13時31分都還在新竹縣,出現在桃園市蘆竹區之時間已是103 年10月13日17時48分49秒,以此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綜合判斷,曾志友根本就不可能有所謂「前幾天就有跟監」劉家良之事,因為劉家良從10月11日凌晨到13日傍晚此一期間在台中及回程的路上根本不在桃園,所謂曾志友及所謂「曾志友不記得的同事」跟監劉家良云云,與事證不符。

⑷劉家良與曾志友有上開諸多令人懷疑之合作後,劉家良即得在法院主張供述來源為聲請人而獲得減刑之利益;另聲請人查知曾志友為提報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其中就包含本案,換言之,其等均蒙其利,本案實大有內情。

2.由「化名Hancock 之員警楊舜元在其做證前與余勇毅line對話」觀之:

⑴本案陳楷宏證稱「承辦人是楊舜元」,而楊舜元證稱承辦人是「剛才的曾警官」並稱伊當天沒有去美麗海,何以最後由曾志友變成承辦人,還由曾志友報請104 年度模範警察。

⑵楊舜元在聲請人交保後有主動找聲請人聯絡,楊舜元礙於身分,所以化名Hancock ,在伊做證前,曾以line與聲請人聯絡,從聲請人提供對話內容可知楊舜元對被監聽中之聲請人稱「我沒說你去過美麗海啦」,並且表示「他(應該是指檢、辯或法院)問我」、「我也會說不知道」。

⑶聲請人已向臺灣臺北法院檢察署對劉家良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案號105 年他字第9927號,現偵查中,下稱另案),另案檢察官傳訊楊舜元,楊舜元到庭承認伊係Hancock ,並向檢察官說明聲請人當時被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此外楊舜元有告知該行動電話號碼被監聽,警方有調通聯紀錄燒成光碟放在監聽卷證物袋內等語。

⑷由楊舜元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年10月14日有到過美麗海汽車旅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節,顯有違誤。

⑸楊舜元在前案證述時不肯說出余勇毅另案被監聽門號,然於另案偵查中業已供出門號為「0000000000」,因聲請人無法取得該門號通聯紀錄及譯文,惟楊舜元既已證明此事,應再調閱楊舜元偵訊筆錄及調閱上開電話號碼之通訊監察卷宗,以查明實情。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3 年6月間之某日」與劉家良聯繫,而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前販賣毒品予劉家良,亦於103 年10月14日約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與劉家良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交易毒品;然曾志友於本院105 年3 月24日前審證稱伊不知劉家良有沒有被監聽等語。另依聲請人於確定判決後,取得監察對象劉家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電話附表,其上記載監聽劉家良總共計14筆門號,其中:㈠附表第5 筆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103 年2 月2 日至同年10月16日」;附表第6 筆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為「103 年4 月28日至同年10月16日」;附表第12筆門號「0000000000」、監聽時間「103 年4 月1 日至同年7 月21日」;此3 筆劉家良使用門號之監聽時間涵蓋本案認定之兩個犯罪時間(103 年6 月間之某日或103年10月14日);另再核對另案楊舜元供出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即可證明聲請人、劉家良究否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是否出現在萊爾富超商、美麗海汽車旅館,而可判斷聲請人有無在該處販毒之事。

三、本案審理過程中,到庭證述警員均沒有據實陳述,非但聲請人已被監聽,劉家良亦長期遭警監聽,該等監聽資料於本案審理時已經存在,為聲請人不知也未能發覺之證據,今聲請人在原判決確定後既已得知上揭資料,爰請裁定開始再審,調閱上開證據,以釐清事實云云。

貳、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有罪部分聲請再審,雖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方法,惟經本院詳予審視原確定判決,得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在萊爾富超商,以新臺幣30萬元之代價販賣半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及於103 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以65萬元之代價販賣1.3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各一次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有罪部分),並參以所引用卷內之供述、文書證據及物證部分,業已詳予批駁審究(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5頁),茲述略以如下:

一、關於被告(按即聲請人)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在萊爾富超商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部分:

㈠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在103 年6 月間在萊爾富超商前,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同〕半公斤,究竟有無此事?)有,是之前,時間伊忘記,大概是這個時候,地點就是松江路25巷口萊爾富,交易的金額及毒品數量都正確;那次伊給被告30萬元後,被告叫伊等一下,伊就停在萊爾富旁巷子的車上等,過了10幾分鐘,被告就拿給伊,伊記得每次包裝都有「中國風」茶葉袋,30萬元那次確定是半公斤安非他命;伊聽被告提過「泰山民」,但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泰山民」,被告沒帶伊去泰山找人過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3、9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是朋友告訴伊價格,伊在電話中不會跟被告講到這些,因為伊有先問朋友,與被告見面時伊已經知道價格了,在萊爾富前交易毒品過程,是伊先把3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沒多久被告又來了,就拿毒品給伊,應該是半公斤,被告將毒品交到伊手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7頁),前後證述一致;亦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供稱其於103 年6 月間曾經交付劉家良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對價30萬元,及曾經在萊爾富超商前交易等語一致(見偵卷一第62頁正面、聲羈卷第8 頁反面、9 頁正面),並有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租屋處查獲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大量標示「中國風」之茶葉袋,並有真空封裝機、電子磅秤、全鋁夾鍊袋、分裝袋,另有分裝盤6 個、分裝鏟3 個、封口機扣案,其中編號2-2-3 、2-3-1 、2-4-1 經採得指紋檢驗之結果分別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4 日刑紋字第10380075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5、66頁),另扣案物品中之真空包裝機、大型收納箱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4 偵卷第7312號卷第71頁),堪認被告確於103 年6 月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一次之犯行。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及羈押庭訊中所供關於103 年6 月販賣毒品之過程與證人劉家良所證述地點及情節不同,然以其於偵查中對交易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佐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曾在萊爾富超商旁邊與劉家良交易過甲基安非他命,僅是時間、空間有所誤植,而關於其幫助林建民販賣之部分,應係意圖將卸責於林建民之詞,堪認被告於羈押庭訊時自白其於103 年6 月間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半公斤,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部分:

㈠證人劉家良於偵查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4日遭警查扣安非他命,是被告於前兩天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本來沒有要向被告買這麼多,是被告要伊借他65萬元,說這些安非他命放在伊這邊作為抵押,當天將近中午時,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的停車場,伊借被告65萬元現金,被告就把安非他命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伊,應該是1,300 多公克,後來伊就去美麗海開1 個房間要看看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然後就被臨檢查獲;伊只記得被告電話號碼尾數是936 ,伊自己的號碼伊忘記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卷一第93、94頁,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且於該次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伊與被告之前就以電話聯絡,有講好哪天、幾點見面,到那天就赴約,伊記得被告打給伊時,伊人在臺中,被告在跟伊講他欠現金,沒有說欠多少,電話中不會談到毒品,在電話中有無答應要借錢給被告,這是朋友間默契,跟我借錢,我回答要見面了,就是要借錢,不然我就直接回絕了,被告於103 年6 至10月間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伊只知道尾碼是936 號;103 年10月14日當日有拿65萬元給被告,當天伊身上帶了215 萬現金,扣除借給被告65萬元,還被沒收150 萬元現金,當天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同時拿毒品給伊,就各自分開,我們沒有講什麼內容,在外面這麼危險,怎麼會講,到伊被警方查獲之前,雙方都沒有談到抵押一事,被告有一定的金錢基礎,所以可以被搜出1千多萬元現金,因此伊借被告65萬元不算什麼,伊當時只是借給被告急用,被告也不會拖很久就應該會還伊,伊當時只是想說被告是不是先把東西(毒品)放伊這邊,之後被告有錢很快就會再拿回去,因為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賣給伊,所以伊的想法這就是抵押,伊向美麗海汽車旅館訂房,是在伊與被告見面後,是要試用看看東西(毒品),伊有想要秤重,但還沒秤就被抓了,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時就一個袋子裝,伊不清楚裡面如何包裝,伊沒有帶全部進去汽車旅館,伊只是拿一些上去試用看看,當時伊只是毒癮上來,之後想要秤重時,伊想到毒品好像沒有全部拿上來,但還沒拿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在卷;且被告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之中經查確有尾碼為「936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40頁被告扣案手機外碼一覽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該門號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卷第16、17頁之搜索扣押筆錄)於103 年9 、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案發前兩日之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有通話紀錄,當時劉家良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而事發當日兩人並無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2 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3、247 至251 、264 頁),核與劉家良前揭證述之聯絡情形相符。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中均自承其販賣予劉家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有2 次,其中有一次是在10月間(見聲羈卷第8 頁),其於警詢時復供稱:我跟劉家良有接觸,有幫劉家良調毒品也有幫他介紹……「阿民」(林建民)在大陸被抓後把毒品放我家,我幫「阿民」把東西賣掉後再把錢給他老婆,目前還沒給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林建民103 年8 月遭大陸公安拘捕之後,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予劉家良,亦核與證人劉家良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稱二人交易毒品之次數是2 次相符。又有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105 年1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所附之包裝袋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該包裝袋形式、顏色與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在被告租屋處查獲之包裝袋一批形式顏色完全相同,有查扣證物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312號卷第81頁),且扣案之茶葉包裝袋為被告委請廠商設計、印製等情,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92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1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袋訂購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8、44、155 頁、偵卷二第55、56、78至81頁),被告亦曾自承:中國風茶葉包裝袋是大陸從事毒品分裝者需要的,我將袋子送去中國讓他們包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23378 號卷第7 頁反面),可知被告訂製大量中國風茶葉包裝袋之目的即為裝盛毒品使用,此外復有指紋鑑定書、經刮取扣案塑膠箱、真空包裝機殘渣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鑑定書可憑,且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之真空包裝機、封口機、包裝袋、鏟子、分裝盤等物扣案可稽。是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家良之一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原確定判決復就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逐一辯駁如下:

⒈本案於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210 室,由劉家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入住時間係在同日2 時18分至3 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在該旅館房間搜索查扣之時間經記載係同日下午2 時20分,是證人劉家良雖歷次證述對於本案交易毒品之時間點之有所誤差,審酌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認應以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所描述103 年10月14日11時至中午時為準。

⒉被告與劉家良交易時並無任何交談,交易地點是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之路邊,時間應甚為短暫,尚不得以證人劉家良逮捕前遭監控乙節即認定倘被告有到美麗海汽車旅館之停車場附近,監控之員警必然看到被告前來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而跟監之員警曾志友是在確認劉家良在汽車旅館之後才通知其他同事來支援,業經曾志友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是以支援之員警即便曾經在停車場等候布署好再進入搜索現場,也不可能看到被告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後面的停車場附近出現,是尚不得以許降龍、陳楷宏、曾志友等人於本院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本案劉家良既經搜索扣得38包毒品並採驗尿液,業經證人許降龍、陳楷宏、曾志友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7至53、77至79頁反面);而證人劉家良之供述經核實記載,亦經證人楊舜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0至81頁反面),則縱令搜索扣押筆錄中搜索完畢時間與美麗海汽車旅館登記自用小客車離開時間有1 小時之落差,不排除有一方可能有登載時間錯誤之情形,證人許降龍於本院證稱:其在曾志友通知後到達汽車旅館後尚等候1 、2 小時才進入汽車旅館內云云,也可能是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然均難認前揭搜索扣押過程有造假情形進而認定被告有遭構陷之情。

⒋劉家良案發後即遭員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並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34、27863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劉家良實無必要配合員警演戲而陷自己於遭追訴之處境且尚遭扣大量毒品及大額現金,是辯護人一再質疑本案員警多人搜索扣押之過程不合理,進而質疑證人劉家良證詞之憑信性,難認合理可採。

⒌被告雖辯稱依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觀之,可知被告並未到美麗海汽車旅館;然查該門號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1 時54分19秒以後才有通聯記錄,當時基地台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然該次紀錄係收取簡訊,同日下一個紀錄是14時45分33秒,亦係收取簡訊,又該次基地台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再下一則是同日晚上8 時22分50秒亦係收取簡訊,基地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 段,有遠傳通聯報表(雙向)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7 頁),而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多達數十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所示之簡訊是否被告親自收取,難以論斷,況以時間來說,被告就算在當日下午1 時54分在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收取簡訊,以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與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之距離及交通便利之程度,其於當日中午曾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同日下午1 時54分再出現臺北市新生北路一段亦無衝突矛盾之處,此部分自無從作為聲請人不在場之證明。

⒍以本案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有38包,達1,300 公克,數量非少,而甲基安非他命經久易受潮,被告於103 年11月14日當日遭查扣持有現金1 千多萬元,超過65萬元甚多,倘如劉家良於偵查、原審中所稱是抵押毒品以借款,何以在經歷1 個月後仍未以現金贖回毒品,堪認被告在向劉家良稱欠缺現金時,事實上並非以毒品抵押之意,劉家良前開證述「抵押」云云,應僅係順應被告於電話中佯稱「借現金」之用語而已,況於被告交付毒品後,劉家良隨即至美麗海汽車旅館201 號房欲試用並想賣給鍾俊宇,佐以1,30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收取65萬元之代價,洽亦核與被告所述賣出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50萬元之行情相當,堪認被告103 年10月14日交付證人劉家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收取65萬元之行為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二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聲請人被訴於103 年6 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罪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 ),改判論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聲請人於103 年10月14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 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開有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係以:聲請人之部分自白及陳述,證人劉家良、鄭淳予、曾志友、許降龍、陳楷宏、楊舜元之證詞、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34、27863 號卷宗,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及證人即員警許降龍於原審時關於何時進入搜索現場之證詞,不足為聲請人有利認定等情,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再審聲請意旨略謂:㈠103 年10月14日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之周遭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前審未查明該旅館後方停車場位置、地理情形及所裝設之錄影監視器,了解聲請人有無可能在該處與劉家良見面;另本案顯係劉家良與警員曾志友勾串,故意陷害聲請人,致使劉家良得在法院主張供出毒品來源而獲得減刑之利益,而曾志友則可以提報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前審未查明劉家良前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卷宗,了解其有無可能為配合警方而指訴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又許降龍證稱多名員警在面積不大停車場埋伏一到二小時,竟完全沒有見到販毒給劉家良之人,實與常情不符。㈡楊舜元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化名「Hancock 」曾與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並證稱聲請人當時被監聽門號為「0000000000」;另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3 筆門號之監聽時間涵蓋本案認定之兩個犯罪時間(103 年6 月間之某日或103 年10月14日);再核對楊舜元供出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即可證明劉家良究否在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是否出現在萊爾富超商、美麗海汽車旅館,而可判斷聲請人有無在該處販毒之事;前案未調閱關於聲請人及劉家良之上開門號通訊監察卷宗,查明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究竟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劉家良云云。惟查:

㈠聲請意旨以其事後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拍攝之現場照片,證明該停車場附近有裝設監視器,如調取監視畫面,即可得知本案聲請人並未在該處與劉家良見面云云;惟本案聲請人於104 年10月14日11時至12時間之某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次之事證已明,已如前述;縱調取上揭監視畫面並無聲請人出現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或附近路邊之畫面,亦無影響本案聲請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亦即,不論承辦員警於案發時有無調取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之錄影監視畫面,亦難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產生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劉家良於103 年10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經警查獲後,即遭員警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並經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偵字第7134、27863 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劉家良實無必要配合員警演戲而陷自己於遭追訴之處境。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依據對向共犯劉家良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佐以於查獲現場扣得之真空封裝機等分裝毒品工具上驗得聲請人之指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與證明劉家良確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暨前揭其他證據資料等,作為補強證據,認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佐證劉家良自白之真實性,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所為論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於上開時間,在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次之事實。

㈢本案員警曾志友爭取「104 年度模範警察」,本案僅為提報案件其中之一,且為其事後所提報,要難以此否定其證詞之真實性。又聲請人提出化名「Hancock 」之員警楊舜元於另案證稱:我沒說你(指聲請人)去過美麗海啦,他(指檢、辯或法院)問我,我也會說不知道等語,僅能證明楊舜元不知聲請人是否有至美麗海汽車旅館,並無礙於原確定判決認定警員在美麗海汽車旅館查獲劉家良向聲請人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楊家良有在上開美麗海汽車旅館停車場附近交易毒品之事實。

㈣本案劉家良證稱伊於104 年10月14日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38包,是當天將近中午時,在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的停車場,伊拿65萬元現金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伊,應該是1,300 多公克,後來伊就去美麗海開1 個房間要驗貨,然後就被臨檢查獲,伊只記得聲請人電話號碼尾數是「936 」;且聲請人經查扣之行動電話之中經查確有尾碼為「936 」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見偵卷一第40頁聲請人扣案手機外碼一覽表),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81頁反面),且該門號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9 、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103 年10月12日下午2 時許有通話紀錄,當時劉家良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聲請人係以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與劉家良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等情之事證已明,亦如前述。縱依聲請意旨再調閱上揭聲請人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劉家良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與發話地,顯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案聲請人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家良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實。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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