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勇毅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鄭克盛律師
盧駿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勇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九七六三四二九
三六、○○○○○○○○○○號之SIM 卡各壹枚)、封口機叁台、電子磅秤(小台)壹台、真空包裝機壹台、大型收納箱壹個、分裝鏟叁個、分裝盤陸個、全鋁夾鏈立袋貳佰個、夾鏈袋玖包、中國風茶葉包裝袋貳仟肆佰陸拾捌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壹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余勇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與劉家良、陳清奇聯絡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陳清奇。嗣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進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住處、其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租賃處)、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公司)等址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余勇毅之辯護人雖主張陳清奇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無證據能力一節,惟查,證人陳清奇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毒品案件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7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該案偵查卷宗第173至177、160至163頁),及本案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8日、104年3月3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3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0至114、165至168頁),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價格販賣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證述具體、明確,無任何證據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就此節亦未為爭執,且證人陳清奇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其嗣於104年3月4日、103年3月6日(被告入庭以前)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屬相符,復有其他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客觀上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然證人陳清奇於104年3月6日聽聞被告辯稱關於持提款卡係為提領賭債欠款等節後,隨即配合被告供詞而更改其證述內容,於該次偵查及104年7月15日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其該次毒品是向林建民購買,並非向被告購買,林建民因積欠被告債務才將其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云云,致其警詢時證詞與審判中顯有不符。審酌證人陳清奇前於警詢時之證述,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應較清晰,亦未受被告在庭壓力之影響,多次證述主要內容均大致相符,上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復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足認證人陳清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可獲得確切之保障,於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述內容與本案有直接重要之關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劉家良、陳清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經交互詰問,且陳清奇於104年3月6日之偵訊筆錄係檢方以偽證刑責要脅後被迫改口指述被告,均無證據能力等節,惟查,證人劉家良、陳清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證時有何外在干擾,而證人陳清奇於104年3月6日偵查中所為之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光碟,核證人陳清奇該次證述內容均出於自由意志,且該次證述內容原與先前警詢、偵查之證詞並無不符,係於被告入庭供述後,證人陳清奇竟配合被告供詞而改證稱與先前顯著不同之內容,經檢察官告以其證詞前後矛盾之處及偽證之刑責,令其釐清並據實陳述等情,有本院104年5月4日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4頁),並無不正訊問、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證人劉家良、陳清奇於本院審判期日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是證人劉家良、陳清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劉家良、陳清奇與伊有債務糾紛,所言均不可信,伊從未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證人劉家良之指訴及被告先前之自白均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由被告通聯紀錄可證被告當時並未至美麗海汽車旅館與劉家良見面,復無監視器畫面可證;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陳清奇之證述反覆不一,交易次數、時間、方式均無法釐清,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判決基礎,且無毒品扣案,而陳清奇之子陳冠宇、陳旻澤之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僅能證明陳清奇有積欠被告款項而將提款卡交給被告提款,無法證明與毒品交易有關,本案檢察官舉證不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交易對象劉家良)部分:
⒈被告於遭查獲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分別於警詢時供稱:伊跟劉家良有接觸,有幫劉家良調毒品也有幫他介紹,10月那次的價格應是50萬元,「阿民」(林建民)在大陸被抓後把毒品放伊家,伊幫他把東西賣掉後再把錢給他老婆,目前還沒給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給劉家良,於103年10月初伊在臺北市松江路25巷附近萊爾富旁邊以50萬元賣1公斤安非他命給劉家良,外包裝是中國風茶葉罐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給劉家良是103年10月初在臺北市松江路25巷的巷內,劉家良說他會帶50萬元,伊就大概知道意思,因為行情就是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市價約5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1頁反面、82頁),可知被告當時坦承有於103年10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之事實。然被告嗣改口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103年10月那次是伊向劉家良借款50幾萬,劉家良要伊抵押毒品給他云云(見偵卷一第10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改辯稱:伊並未販賣也未抵押毒品給劉家良云云,其歷次供述已顯有不一。
⒉查劉家良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房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0包、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等物,並於其所駕駛之AJP-57 08號自小客車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上開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8包(合計毛重1364.69公克,淨重1319.9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63號卷第18至22、70頁)。關於劉家良該次遭查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據證人劉家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104年10月14日遭警查扣安非他命,是被告前兩天打電話向伊借錢,伊本來沒有要向被告買這麼多,是被告要伊借他65萬元,說這些安非他命放在伊這邊作為抵押,10月14日將近中午時,伊在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附近的停車場,伊借被告65萬元現金,被告就把安非他命用一個牛皮紙袋裝起來交給伊,後來伊就去美麗海開1個房間要看看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是不是真的,然後就被臨檢查獲;伊只記得被告電話號碼尾數936,伊自己的號碼伊忘記了;伊10月14日把錢借被告,被告安非他命押在伊這裡,伊沒有要買這麼多,伊只知道被告有管道,整天打給伊問伊要不要,有沒有現金借他;伊跟被告間最後1次,伊只要跟被告買50萬元,被告看伊身上還有多餘的錢,被告說他還有多安非他命,就說這些算伊65萬元,伊被扣押1,300多公克等語(見偵卷一第9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3年10月14日伊於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201號房遭查獲,有扣到安非他命,是被告跟伊借貸押在伊這邊的,應該是1,300多公克;(問:當天你如何跟被告約見面?)之前就有聯絡了;伊跟被告是電話聯絡,有講好哪天、幾點見面,到那天就赴約,伊記得被告打給伊時,伊人在臺中;電話中被告有跟伊講他欠現金,沒有說欠多少,我們電話中不會談到毒品;(問:你在電話中有無答應要借錢?)伊沒有答應的話,就不會跟被告見面了;(問:沒有答應要借錢給他嗎?)這是朋友間默契,你要跟我借錢,我回答要見面了,就是要借錢給你了,不然我就直接回絕就好了,難道電話中要講這麼清楚嗎;被告於103年6至10月間所使用的電話號碼,伊只知道尾碼是936號;103年10月14日當日有拿65萬元給被告,當天伊身上帶了215萬現金,扣除借給被告65萬元,還被沒收150萬元現金;當天伊拿錢給被告時,被告同時拿毒品給伊,我們就各自分開;(問:你們雙方講了什麼內容?)沒有講,因為在外面這麼危險,怎麼會講,到時候再說;(問:你剛才說電話裡面你們不會講到毒品,再見面時又是交錢、交毒品就分開了,那你們在什麼場合、地點講到這個毒品是抵押?)伊電話不講,交毒品時幹嘛浪費時間去講,我們可以再見面一次去講,等安全時再見面去講;到伊被警方查獲之前,我們都沒有談到抵押一事;(問:就你所說的65萬元,有無約定何時還錢?)被告有一定的金錢基礎,所以可以被搜出1千多萬元現金,因此伊借他65萬元不算什麼,伊當時只是借給被告急用,他也不會拖很久就應該會還伊,伊當時只是想說被告是不是先把東西放伊這邊,之後他有錢很快就會再拿回去,因為當時他也沒有說要賣給伊,所以伊的想法這就是抵押;伊向美麗海汽車旅館訂房,是在伊與被告見面後,是要試用看看東西,伊有想要秤重,但還沒秤就被抓了;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伊時就一個袋子裝,伊不清楚裡面如何包裝,伊沒有帶全部進去汽車旅館,伊只是拿一些上去試用看看,當時伊只是毒癮上來,之後想要秤重時,伊想到伊毒品好像沒有全部拿上來,但伊還沒拿就被警察抓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至26頁)。
⒊查被告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中,確有門號尾數936者,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卷一第33、40頁),該門號與劉家良另案遭查扣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134號卷第16、17頁),於103年9、10月間有多次通話紀錄,且於案發前兩日之103年10月12日下午2時許有通話紀錄,當時劉家良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而事發當日兩人並無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2個門號之通聯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247至251、264頁),核與劉家良前揭證述之聯絡情形相符。又劉家良於上開時、地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印有「中國風」圖文之茶葉袋為外包裝,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27863偵卷第22頁反面),此種茶葉包裝袋核與被告居住、使用處所(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遭搜索扣得之2千餘個茶葉包裝袋樣式相同,且扣案之茶葉包裝袋為被告委請廠商設計、印製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一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茶葉袋訂購單、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9至28、44、155頁、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3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5、56、78至81頁),再參酌被告前曾供稱:中國風茶葉包裝袋是大陸從事毒品分裝者需要的,伊將袋子送去中國讓他們包裝毒品等語(見偵卷一第7頁反面),可知被告訂製大量中國風茶葉包裝袋之目的即為裝盛毒品使用,足認劉家良證述其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交付一情,應非虛妄。
⒋證人劉家良雖證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向其借款之抵押品云云,惟由劉家良上開證詞可知,被告與劉家良於電話中不會直接談論毒品內容,係劉家良知悉被告有取得毒品管道,被告常詢問劉家良「要不要」,並向劉家良表示「欠現金」,要向劉家良「借現金」,此與常見毒品交易者為避免遭查緝而多於電話中使用隱晦用語、將交易價格佯稱為借款之特性相符;再者,由劉家良之證述可知其本來要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1公斤毒品,因被告有多的毒品而算其65萬元,又劉家良與被告前於電話中並未談及「抵押」,2人於交付現場亦未有任何交談,證人劉家良於本院審理時尚證述「如果你(指被告)說是賣我,那65萬元你就不用還我了,如果是跟我借錢,那你就要還我錢,我東西就要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足見劉家良與被告間本無以該毒品作為抵押之約定,復觀諸被告於104年2月24日出具陳報狀記載「在延押庭時我想當初我講販賣卻被收押,所以我才又改口講說是債務抵押」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51頁),及劉家良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1號案件中供稱係以65萬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該案卷宗第38頁反面),更足認被告與劉家良間根本不存在以毒品抵押借款之情節,劉家良前開證述「抵押」云云,應僅係順應被告於電話中佯稱「借現金」之用語而已。再參以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中,含有電子磅秤、包裝機、封口機、分裝鏟、分裝盤、夾鏈袋、收納箱、數量甚多之行動電話、SIM卡、大額現金等,且扣案手機部分為大陸門號,每支手機內通訊錄僅1、2人,通話對象也以通訊錄對象為限,均以綽號相稱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04年4月20日新北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5至44頁、偵卷二第39至57、81至8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此與一般非法販毒者需備有秤量、包裝用品及使用多個門號、僅以綽號互相聯繫以躲避查緝之行徑相符,而被告存放大額現金於租賃處,亦與本案所涉大量毒品動輒以數十萬計價、為掩飾非法所得而不願存入銀行帳戶之情形亦無不合,且扣案物品中之真空包裝機、大型收納箱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二第71頁),並衡酌被告先前供稱:伊所持手機有些是大陸卡,伊每到大陸一次找毒品源頭時,伊就會換一次電話號碼;扣案1千萬元是要用來投資毒品的錢;伊多次往返大陸,有時去大陸玩,有時去大陸找毒品上游,希望對方提供管道讓伊購買毒品;伊從去年底開始接觸走私毒品,有投資5、6百萬元給「阿民」等語(見偵卷一第6、7、11頁反面),均足佐認被告確有從事販賣毒品之事實。是被告該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劉家良交付65萬元予被告之行為,顯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無誤。
⒌被告先前供承其於103年10月初,在臺北市松江路25巷附近萊爾富旁以50萬元價格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一情,其述交易地點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符,毒品數量、價格亦有些出入,惟參酌證人劉家良證稱:(問:為何被告供稱他是在103年10月初在臺北市松江路25巷口萊爾富超商旁邊,以50萬元賣1公斤安非他命給你?)那時伊去萊爾富時,被告要這樣賣給伊,伊沒有跟他拿,那次伊只有跟他講話而已;一切坦白講,其實我跟你(指被告)拿不只2次,我跟你通聯這麼頻繁等語(見偵卷一第9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而被告與劉家良間確有多次通聯記錄,業如前述,實難排除被告對每次與劉家良接洽內容、交易細節有混淆之可能性,然被告對自己有販賣毒品給劉家良一事,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自白,仍足作為其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之佐證。被告嗣雖翻異前詞,辯稱:伊先前係因警察恐嚇、誘導逼伊承認,說只要伊承認就可交保才為不實陳述,伊並未販賣或將毒品抵押交付予劉家良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11月15日警詢時有律師陪同應訊,嗣本案辯護人對被告確有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警詢時有何遭不正訊問之情事,且審酌被告先前自白之從事毒品經過、毒品行情、交易細節、扣案物品用途等事項,與證人劉家良之證詞及本案其他證據資料有諸多相符之處,顯非被告臨訟為求交保而隨意編撰之詞,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不足採信。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103年10月14日中午是在家煮飯云云,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由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知被告當時並未到新莊美麗海汽車旅館等節,然查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日於下午1時54分以後才有通聯記錄,當時基地台雖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仍無法推論被告於當日上午11時許必不可能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況查被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多達數十支,上開門號亦非被告平時與劉家良聯絡所用者,被告當時隨身攜帶何支行動電話實難以論斷,此部分無從作為被告不在場之證明。至被告辯稱:扣案手機是伊要在網路上轉賣,多張易付卡是要向車行詢價使用,現金是伊從事髮材公司及買賣車輛所需,夾鏈袋、中國風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機、封口機、收納箱、分裝鏟、分裝盤、電子磅秤1台等物均是伊幫林建民搬家時拿回來放的云云,與其先前供述內容顯有不一,復無任何資料足供佐證,況依被告所述理由,如欲隱藏電話號碼向車行詢價,設定不顯示來電、借用他人電話均非難事,實無必要大費周章購入大量手機、門號,又投資汽車亦無以現金交易、存放大量現金之必要,其所辯均非合理,尚難採信。
⒎由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家良之證述及前揭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5萬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300多公克予劉家良之事實,應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記載為以50萬元價格販賣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惟係對同次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誤載,不影響起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2(交易對象陳清奇)部分:
⒈陳清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據證人陳清奇於103年10月9日另案警詢時證稱:伊毒品上游還有綽號「小魚」的男子,都是「小魚」打電話說要來找伊,依往例伊就知道他要促銷安非他命,伊就跟他說老地方大園鄉環區東路跟大觀路口彩券行附近,他就會帶毒品來跟伊交易,第一次約於103年8月中旬中午,在大園鄉環區東路跟大觀路口彩券行外,伊以250萬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5公斤,有交易成功;「小魚」的毒品是大陸廈門後街走私過來臺灣的,「小魚」負責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伊跟林建民幫他銷售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第175頁);於104年1月8日警詢時證稱:伊本來是向林建民購買毒品,但如果林建民的毒品販售完畢,就會換向被告購買,103年6月伊要向林建民購買毒品,但他身上已經沒有了,他要要伊直接跟被告接觸,當時伊把兩個兒子即陳冠宇、陳旻澤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我們除了毒品交易外並不會見面,我們見面後他會當面把毒品交給伊,之後再自己拿提款卡提領購毒金額,103年6至9月間只要是提領超過20萬元的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他去提領的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3頁);嗣檢察官於104年1月間向郵局調得陳冠宇、陳旻澤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後,證人陳清奇於104年3月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3年7月中旬(正確時間不記得)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帶了5公斤安非他命來給伊,售價是250萬元,當時伊身上現金沒這麼多,伊先給他20萬元,尾款直接把兩個兒子的提款卡2張交給被告自己去領,提領時間自103年7月16日開始至103年7月28日每天每個帳戶提領20萬元現金,共提領260萬元;(問:你稱5公斤之安非他命250萬元,且你已先支付20萬元之購毒款項,為何被告仍自帳戶內提領260萬元,前後共取得280萬元之現金,與你所稱之購毒款項不合?)103年8月初林建民在大陸因走私毒品被抓前,伊有到泰山明志路租屋處找林建民、被告、潘立文,那天大概是凌晨0時許,伊把提款卡從被告身上收回來,因為伊有核對金額發現短少30萬元,被告當場跟伊坦承除了提領購毒的尾款230萬元之外,還另外私自拿20萬元借林建民,並多拿了10萬元自己花用,伊很不高興當下就把卡片收回來;陳冠宇、陳旻澤之郵局帳戶是伊幫他們申請的,平常也是伊在使用;(問:經調閱陳冠宇、陳民澤自103年7月16日至103年7月28日之提款明細供你確認,有無意見?)沒有,這期間每天都去領錢,顯非正常帳戶使用模式,如果是伊自己缺錢,伊不可能每天去領,再加上他的提領模式都是在凌晨0時前後,因為每日提款機提款有上限等語(見偵卷一第166、167頁);並於104年3月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林建民介紹伊認識的,之前都透過林建民向被告拿毒品,透過林建民約在泰山明志路1段林建民家斜對面租的套房,被告會在現場;103年7月10幾號,伊去上述地點用20萬元,被告帶5公斤安非他命,講好價格是250萬元,伊沒有這麼多現金,伊當場給被告20萬元訂金,另外再給被告2張提款卡,是伊兒子陳冠宇、陳旻澤八德麻園郵局提款卡,剩下的230萬元讓被告自己去領,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是先打電話給林建民的0000000000門號,林建民於103年8月中在大陸出事後,被告又持用這支電話號碼,我們之前都是透過林建民,所以被告在林建民出事後還是拿這支打給伊,伊當時使用的門號伊忘記了;(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103年7月中旬,你與被告交易的地點是他到桃園市大園區環區東路找你?)應該是8月才對,7月15日是林建民明志路套房租屋處,警察問時伊記錯了,時間差不多是7月10幾號,因為市刑大有拿交易明細給伊看;伊應該是還要給被告230萬元,但被告多領30萬元,被告說多領的20萬元是借給林建民,10萬元是借給他自己,伊當時聽了不高興就把卡片拿回來;被告賣給伊的安非他命,用茶葉名稱高山茶真空包裝,就一般藍、綠色的真空包裝;(提示本案扣得茶葉袋之包裝照片,問: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外包裝與照片中之包裝是否相同?)是,就是藍色的,上面寫中國風;伊不是要減刑而指證被告,是因為林建民幫被告賺錢,但林建民在大陸出事,被告及林建民後面的金主只願意拿200萬給林建民的老婆,伊覺得很生氣;7月那次買的毒品,林建民幫伊賣掉了,伊只是賺轉手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75、176頁)。
⒉由證人陳清奇上開證詞可知,陳清奇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先前證述雖有混淆誤認之處,惟就其確有以250萬元向被告購買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先支付20萬元現金,再將其兒子陳冠宇、陳旻澤之提款卡交給被告提領餘款等事實,歷次證述均明確無矛盾,且經調取陳冠宇、陳旻澤交易明細供其閱覽後,就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即已能辨明特定,此部分證詞前後大致相符。查陳清奇之子陳冠宇、陳旻澤之八德麻園郵局103年6至9月帳戶交易明細,自103年7月16、18至28、30日間,每日均各提領現金10萬元,該段期間此2帳戶共計提領260萬元,且2帳戶每日提領之ATM機號相同、提領時間亦將近等情,有上開2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2、145、197、198頁),核與證人陳清奇前揭證述之提款情形相符;觀諸被告供承:陳清奇有於103年中交付陳冠宇、陳旻澤郵局提款卡給伊,103年7月18至30日之提款紀錄都是伊去領的,共提款240萬元,伊之後又拿20萬元給林建民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可知被告亦不否認該段期間有持上開2張提款卡提領現金200多萬元之事實。再查被告居住、使用處所(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遭搜索後扣得2千餘個茶葉包裝袋,被告曾供稱該茶葉包裝袋係作為包裝毒品用途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亦以茶葉包裝袋包裝,是陳清奇證述被告售毒品之包裝袋為茶葉真空包裝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核與被告包裝毒品方式相符;又陳清奇所證述關於被告毒品來源係由大陸走私入境一節,亦核與被告先前供稱:伊多次往返大陸,有時是去找大陸毒品上游,請其提供管道讓伊購買毒品,購毒資金伊有地下匯兌管道,「阿民」的資金伊會幫他處理,匯給大陸的毒品上游,伊從去年底開始接觸走私毒品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10、11頁),均堪認陳清奇前揭證述並非無稽。
⒊證人陳清奇於104年3月6日偵查中原本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購買毒品應是在7月13日之後,被告去提款應該是16日開始,正確向被告購買的時間應是7月13至16日之間,103年7、8月間共向被告購買3次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與先前證述內容相符,且在此之前未曾提及被告持該提款卡提款係因其要代還林建民之欠款一節;嗣經檢察官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於被告入庭供稱:陳清奇將陳冠宇、陳旻澤郵局提款卡給伊,是因為陳清奇欠林建民好幾百萬賭債,林建民又欠伊3、4百萬元,伊向林建民要時,陳清奇在場,林建民叫陳清奇代還欠伊的錢;陳清奇也有欠伊100萬元左右,都還沒有還伊云云(見偵卷一第191頁反面)之後,證人陳清奇隨即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林建民在賭場輸了800多萬元,林建民先處理,等於伊欠林建民400萬元,林建民欠被告多少錢伊不清楚,伊提款卡是拿給林建民,林建民拿給被告,是因為伊跟林建民拿了5公斤安非他命,林建民是跟誰拿伊不清楚,林建民事後跟伊說提款卡被告拿走了;提款卡確實是林建民要還欠人家的錢,伊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問:為何你於104年3月4日及今日先前均證稱你向被告購買毒品?)因為市刑大借訊時,幫伊做筆錄的警察說沒辦法定被告的罪,他就問答問答這樣,我們吸毒的記憶不是很好;買毒品的事情7、8月份的是有,之前透過林建民,伊也不清楚到底有沒有跟他買,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問:你所使用的郵局提款卡是交給林建民或被告本人?)當林建民的面伊本來要拿給林建民,被告說錢應該是他的,所以被告拿走了,103年7月份那天伊有跟林建民及被告買5公斤安非他命云云(見偵卷一第193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林建民租屋處將提款卡交給林建民,是因伊欠林建民錢,交付提款卡係為了清償債務,伊曾向林建民購買安非他命,交易時間點應該是103年7月,伊103年7月都直接找林建民購買毒品,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林建民是後來才跟伊說要把卡片交給被告,伊忘記直接找林建民買毒品時被告有無同時在場過,不知道那次有沒有談到毒品的事情;(問:你之前警詢、偵查都不是說直接跟林建民買、不知道林建民找誰,反而很明確講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為何如此?)因為那時伊覺得林建民把卡片交給被告,應該就是這種方式,那時伊是猜的,至於伊前於警詢、偵查中都直接講被告,不去提跟林建民買,是因警察、檢察官在訊問時一直繞著被告在問,新北市刑大一來就直接問被告的事,好像就是要直接套上去,伊就順著他們的意思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審酌證人陳清奇先前均證述於103年7月間向被告購買5公斤毒品,給付20萬元現金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提領餘款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提領前揭2帳戶之提款紀錄可資佐證,且陳清奇並無混淆誤認林建民與被告之可能,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其先前作證時亦無蓄意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竟於被告入庭供述後,隨即配合被告供詞,改證稱提款係為清償債務、其該次係向林建民購買毒品云云,嗣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之意旨後,對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開始避重就輕、反覆其詞,有本院就103年3月6日偵訊光碟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4頁),顯係受到被告在庭之人情壓力影響,改而迴護被告,欲將販毒罪責推給已在中國遭補之林建民。並參以陳清奇先前證稱103年7月那次買的毒品是林建民幫其賣掉、其僅是賺轉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76頁反面),亦可證陳清奇該次並非向林建民購買毒品;再考量陳清奇如欲清償欠款200餘萬元,於前揭2帳戶款項本即充足、無須陸續補足之情形下,陳清奇直接匯款或自行臨櫃提款後一次交付即可,竟將自己2張提款卡交付由他人每日費時提領,顯非一般債權人願意接受之還款方式,應係出於不願透過銀行交易以便掩飾非法款項之目的無誤。是證人陳清奇嗣後更易證詞,所稱關於其該次毒品是向林建民購買、因林建民欠被告債務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提領云云,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原本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較為可採。
⒋由證人陳清奇之證詞,及被告該段期間確有持陳冠宇、陳旻澤之提款卡提領200餘萬元款項等情,再參以被告先前就其境外毒品來源之自白,及被告所使用之處所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與毒品販賣者所需相符之物品,其中真空包裝機、大型收納箱經鑑定結果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見偵卷二第71頁),業如前部分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之時間、地點以250萬元價格販賣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清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第4、9、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二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距上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且其2次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鉅,金額亦高,對社會危害堪稱重大,與常見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小額零星販售情形顯屬有別,所為極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住居所遭搜索後雖經扣得現金11,597,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惟此非毒品交易現場直接扣得之犯罪所得,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65萬元、250萬元均已包含於扣案現金中,故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之所得財物各65萬元、250萬元並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聯絡之用;又扣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原為林建民所持用,被告當時係透過林建民以該行動電話與陳清奇聯繫販賣毒品之事,是該行動電話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聯絡之用,其後於103年8月間林建民遭中國警方逮捕,該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枚)已轉由被告接收使用,而於被告住處扣得,業如前述,堪認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是上開2支行動電話(含各該門號SIM卡1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封口機3台、電子磅秤1台(小台)、真空包裝機1台、大型收納箱1個、分裝鏟3個、分裝盤6個、全鋁夾鏈立袋200個、夾鏈袋9包、中國風茶葉包裝袋2,468個等物,被告雖辯稱係幫林建民搬家時取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反面、160頁),惟上開物品均係被告從事販賣毒品所需之物,且分別於被告住居所、租賃處或公司處所扣得,業如前述,縱有被告先前自林建民處收受者,亦足認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支配使用中。其中封口機3台、電子磅秤1台(小台)、真空包裝機1台、大型收納箱1個、分裝鏟3個、分裝盤6個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全鋁夾鏈立袋200個、夾鏈袋9包、中國風茶葉包裝袋2,468個,係被告販賣本案毒品所剩餘尚未使用之物,自係供該等犯行預備之物,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未就供犯罪預備之物有所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其餘物品(含大台之電子磅秤1台,據被告辯稱係供製作嬰兒食品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該台電子磅秤為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陳清奇。嗣於103年11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家良、陳清奇、A2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起訴書、陳冠宇、陳旻澤八德麻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3年6月間伊是介紹劉家良向林建民購買毒品,伊並未販賣毒品給劉家良;伊於103年7月底以後就把陳冠宇、陳旻澤提款卡還給陳清奇,103年8月上開提款卡根本不在伊這邊,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清奇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三編號1部分,並無毒品扣案或被告與劉家良通聯記錄可證,檢察官亦未起訴劉家良於103年6月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而證人劉家良之指證及被告先前之自白均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附表三編號2、3部分,並無毒品扣案,陳清奇對於103年8月間交易次數1或2次始終無法釐清,就交易方式之證詞亦前後矛盾不一,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128號起訴書與本案未見關聯性,且該起訴書記載陳清奇係向綽號「大目仔」之人購得安非他命,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附表三編號1(交易對象劉家良)部分:
⒈證人劉家良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於警詢中供稱你在103年6月間在臺北市松江路25巷口萊爾富超商前,以30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半公斤,究竟有無此事?)有,是之前,時間伊忘記,大概是這個時候,地點就是松江路25巷口萊爾富,交易的金額及毒品數量都正確;那次伊給被告30萬元後,被告叫伊等一下,伊就停在萊爾富旁巷子的車上等,過了10幾分鐘,被告就拿給伊,伊記得每次包裝都有「中國風」茶葉袋,30萬元那次確定是半公斤安非他命;伊聽被告提過「泰山民」,但伊不認識也沒見過「泰山民」,被告沒帶伊去泰山找人過等語(見偵卷一第93、9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是朋友告訴伊價格,伊在電話中不會跟被告講到這些,因為伊有先問朋友,與被告見面時伊已經知道價格了;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5巷口萊爾富前交易毒品過程,是伊先把30萬元拿給被告,被告叫伊等一下,沒多久被告又來了,就拿毒品給伊,應該是半公斤,被告是將毒品交到伊手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27頁)。惟被告否認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觀諸被告前曾於103年11月15日自白部分犯行,對於其103年10月間有販賣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及其他關於大陸走私毒品之犯罪內容,均供承不諱,然就本件103年6月間之毒品交易,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幫劉家良調毒品也有幫他介紹,103年6月那次是伊收到毒品款項30萬元後再把錢拿給毒品上游「阿民」等語(見偵卷一第8頁反面);同日於偵查中復供稱:103年5、6月間是伊仲介劉家良去向伊朋友林建民買,伊帶劉家良去新北市泰山區林建民租屋處附近公園向林建民買安非他命,有買成,劉家良直接在伊旁邊把30萬元交給林建民,林建民給劉家良半公斤安非他命,應該是劉家良到泰山後把錢交給伊,伊就交給林建民,當時劉家良在伊旁邊;(問:為何劉家良說103年6月間在松江路25巷口的萊爾富跟你說他要拿半公斤,就先把30萬元給你,大約過10多分鐘,你以黑色紙袋裝半公斤的安非他命丟到他車上?)他應該記錯了,他應該記到10月份那次交易等語(見偵卷一第62頁);同日於本院訊問時並供稱: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第一次是103年6月出販賣半公斤30萬元,在泰山十八甲,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約朋友林建民過來,劉家良開車載伊去泰山,劉家良當時知道伊是要帶他去找綽號「泰山民」之男子拿甲基安非他命;劉家良和伊到泰山後,伊在車上聯絡林建民請他到泰山十八甲見面,林建民到了約定地點就上劉家良的車,跟劉家良談好價錢,即30萬元半公斤,林建民就下車步行離開5分鐘後拿了以茶葉真空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在車內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良,接著劉家良就開車載伊離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82頁)。審酌被告當時就其所涉毒品相關犯行多供認不諱,於本院訊問時甚至就103年6月間之交易陳稱係「第一次販賣予劉家良」等語,並無明顯欲飾詞否認犯罪之情事,而其就該次交易細節,均一致供述係介紹劉家良至新北市泰山區向林建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此部分供詞雖與劉家良之證述內容不符,是否必係證人劉家良所言較為可信,仍有斟酌之餘地。
⒉本案除證人劉家良之證述外,並無毒品扣案,亦無任何關於被告與劉家良間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等物證資料足供勾稽確認,而被告雖遭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堪認被告先前關於毒品犯罪之自白內容並非虛妄,惟僅憑該等扣案物品,仍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交易確實存在。是本案僅有證人劉家良之證詞,並無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而證人劉家良為毒品交易對象,當時亦係施用毒品之人,實難排除其證詞因記憶能力、利害關係等考量而有虛偽之危險性,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㈡附表三編號2、3(交易對象陳清奇)部分:
⒈觀諸證人陳清奇固於偵查中證稱:103年8月18、19、20日其中1日被告先用林建民手機0000000000門號連絡伊,透過伊中壢的朋友「小阿國」打給伊,伊就跟「小阿國」講約在環區東路,第一次在伊住家,第二次到大園大觀路桃禧飯店對面的彩券行碰面,兩次見面被告又各拿1公斤安非他命給伊,兩次各50萬元,伊當場現金交給被告,那時錢不夠,伊還是將提款卡交給被告自己去領,103年8月份時,伊忘記是哪次給被告現金50萬元,另一次就是一部分現金20萬元,再拿伊兩個兒子的郵局提款卡給被告自己去領;伊臺中那件案件的毒品來源,就是103年8月20日左右跟被告買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75、176頁反面);復證稱:伊上次證稱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購買2次安非他命,這兩次是不同天,確定日期伊不曉得,可能是8月19、20、22那三天;(問:你於該三天上述郵局帳戶提款紀錄共是60萬元,但依你所述,8月間你兩次各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各1公斤,應該要100萬元,為何有如此差異?)伊身上都有1、20萬元現金左右,伊每次都先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後再以提款卡給被告去領30萬元付,所以兩次提領紀錄才會有60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買毒品是在103年8月,詳細日期伊忘了,地點在桃園大園區大觀路,被告帶了一個年輕人,被告人在外面車上,是那個年輕人把毒品拿上來伊的租屋處,伊付了好像50萬元左右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伊是把錢交給那個年輕人;8月19、20、22日某一日,因為伊現金不夠,伊把陳冠宇、陳旻澤提款卡交給被告,以支付購買毒品的錢,伊印象中8月19、20、22日提款卡應該是在被告那邊,伊先付訂金才以提款卡交付被告當作支付尾款方式;伊是把提款卡交給那個年輕人拿給被告,之後是被告自己還伊的;(問:依照陳冠宇、陳旻澤的交易明細,分別於8月19、20、22各提領10萬、10萬、10萬的紀錄,可見這兩人的存款各被提領30萬元,再加上你所說交付現金20萬元,則為80萬元。你究竟是跟被告購買1公斤還是2公斤的安非他命?)伊在103年8月19、20、22日只有買1公斤,50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否認犯行,證人陳清奇雖證述如上,惟關於103年8月19、20、22日期間究竟向被告購買1次或2次、1公斤或2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及毒品是其與被告當場交付或透過被告帶來的年輕人交付,其給付多少現金、被告以提款卡提領多少餘款等重要內容,其證詞顯有所不一。又證人陳清奇證述當時交付陳冠宇、陳旻澤提款卡予被告提款餘款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陳冠宇、陳旻澤郵局帳戶於103年8月19、20、22日固均各有10萬元,2帳戶共計60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偵卷一第142、145頁),惟依證人陳清奇先前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提供之提款機監視器8月19日與8月22日之提款機監視畫面,該提領現金之男子為何人?)是我自己等語(見偵卷一第167、16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103年8月19、20、22日持前揭提款卡提領現金;再者,陳清奇另案於103年9月24日遭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30.3公克,據其於查獲當日警詢時供稱:伊被查獲的安非他命是8月30日凌晨5、6點左右向綽號「阿謙」、「大目仔」購買的,伊那天以53萬元向他們購買1公斤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30年度偵字第25128號卷第32頁),與其於本案偵查中證稱:臺中那件案件的毒品來源就是103年8月20日左右跟被告買的云云(見偵卷一第176頁反面),顯有不符,是其上開證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⒊本案附表三編號2、3部分,除證人陳清奇之證述外,並無任何關於被告與陳清奇間之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等物證資料足供勾稽確認,又陳清奇另案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臺中地檢署前揭偵卷第64至66、112、113頁),除陳清奇曾供稱其來源為綽號「阿謙」、「大目仔」之人外,復未見任何可資辨別為與被告相關之包裝袋或特徵,不足認定係被告販賣予陳清奇之毒品。而被告雖遭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堪認被告先前關於毒品之自白內容並非虛妄,惟僅憑該等扣案物品,仍無法證明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確實存在。是本案僅有證人陳清奇之證詞,其證詞又有如上所述之瑕疵,真實性已顯有可疑,復無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聯絡方式 │時間 │交易地點│價格 │毒品數│罪名及宣告刑 │ │ │象 │ │ │ │ │量 │ │ ├──┼───┼──────┼───┼────┼───┼───┼──────────┤ │1 │劉家良│以0000000000│103年 │新北市新│65萬元│甲基安│余勇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與│10月14│莊區美麗│ │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年。扣│ │ │ │劉家良聯絡 │日上午│海汽車旅│ │1,300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11時許│館停車場│ │多公克│門號○九七六三四二九│ │ │ │ │ │ │ │ │三六號之SIM 卡壹枚)│ │ │ │ │ │ │ │ │、封口機叁台、電子磅│ │ │ │ │ │ │ │ │秤(小台)壹台、真空│ │ │ │ │ │ │ │ │包裝機壹台、大型收納│ │ │ │ │ │ │ │ │箱壹個、分裝鏟叁個、│ │ │ │ │ │ │ │ │分裝盤陸個、全鋁夾鏈│ │ │ │ │ │ │ │ │立袋貳佰個、夾鏈袋玖│ │ │ │ │ │ │ │ │包、中國風茶葉包裝袋│ │ │ │ │ │ │ │ │貳仟肆佰陸拾捌個均沒│ │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陳清奇│以0000000000│103年7│新北市泰│250萬 │甲基安│余勇毅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號行動電話與│月中旬│山區明志│元 │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陳清奇聯絡 │某日 │路1段 之│ │5公斤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當時係透過│ │林建民承│ │ │支(含門號○九八一九│ │ │ │林建民所使用│ │租套房內│ │ │一九一九六號之SIM 卡│ │ │ │之上開行動電│ │(地址不│ │ │壹枚)、封口機叁台、│ │ │ │話與陳清奇聯│ │詳) │ │ │電子磅秤(小台)壹台│ │ │ │絡,嗣於103 │ │ │ │ │、真空包裝機壹台、大│ │ │ │年8月間該行 │ │ │ │ │型收納箱壹個、分裝鏟│ │ │ │動電話改由被│ │ │ │ │叁個、分裝盤陸個、全│ │ │ │告持有使用)│ │ │ │ │鋁夾鏈立袋貳佰個、夾│ │ │ │ │ │ │ │ │鏈袋玖包、中國風茶葉│ │ │ │ │ │ │ │ │包裝袋貳仟肆佰陸拾捌│ │ │ │ │ │ │ │ │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 │ │ │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扣案物品) ┌──┬───────┬─────────────┬───────────┐ │編號│地點 │扣得之物品 │備註 │ ├──┼───────┼─────────────┼───────────┤ │1 │臺北市中山區新│手機48支(22支有SIM卡、26 │偵卷一第31至33頁 │ │ │生北路1段44號8│支無SIM卡)、SIM卡10張、現│扣案手機外碼:00000000│ │ │樓(住處) │金1,597,000元、鑰匙22支、 │72、0000000000000 、09│ │ │ │平板電腦2台、筆記型電腦1台│00000000、000000000000│ │ │ │、宅配紙箱1個、點鈔機1台、│3 、0000000000、097423│ │ │ │租賃契約2本 │7173、0000000000、0981│ │ │ │ │131786 、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63203 、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 │96、0000000000、097634│ │ │ │ │2936、0000000000號(偵│ │ │ │ │卷一第40頁) │ ├──┼───────┼─────────────┼───────────┤ │2 │臺北市中山區松│全鋁夾鏈立袋200個、封口機2│偵卷一第25至28頁 │ │ │江路16巷17號5 │台、中國風茶葉包裝袋118個 │ │ │ │樓(租賃處) │、現金1千萬元、夾鏈袋9包、│ │ │ │ │電子磅秤2台 │ │ ├──┼───────┼─────────────┼───────────┤ │3 │臺北市中山區新│黑色紙手提袋13個 │偵卷一第36至38頁 │ │ │生北路1段23之1│ │ │ │ │號6樓(租賃處 │ │ │ │ │) │ │ │ ├──┼───────┼─────────────┼───────────┤ │4 │臺北市中山區渭│中國風茶葉包裝袋(大)1100│偵卷二第55、56頁 │ │ │水路3巷12號1樓│個/ (小)1250個、真空包裝│ │ │ │(公司址) │機1台、封口機1台、大型收納│ │ │ │ │箱1個、分裝鏟3個、分裝盤6 │ │ │ │ │個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購買人│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價格│毒品數量 │ ├──┼───┼─────┼─────┼────┼──────┤ │1 │劉家良│103年6月間│臺北市中山│30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 │ │ │ │區松江路25│ │半公斤 │ │ │ │ │巷口萊爾富│ │ │ │ │ │ │超商前 │ │ │ ├──┼───┼─────┼─────┼────┼──────┤ │2 │陳清奇│103年8月18│桃園市大園│50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 │ │ │、19、20 │區大觀路桃│ │1公斤 │ │ │ │日間某日 │禧飯店對面│ │ │ │ │ │ │彩券行 │ │ │ ├──┼───┼─────┼─────┼────┼──────┤ │3 │陳清奇│103年8月20│同上 │50萬元 │甲基安非他命│ │ │ │日左右某日│ │ │1公斤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