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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皓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6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皓然與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少年邱○葳進入宏仁賓館,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人多勢眾之方式,逼迫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進入203 號房內,並由被告張庭瑋對告訴人恫稱:我們要插旅館的乾股,要一個月旅館收入淨利的一成,老闆娘不答應的話,我們安排兩個人來當旅館的員工、如果老闆娘不同意插乾股的事情,那旅館所有的維修工程及裝潢要由我們來負責、如果老闆娘都不同意,那就叫人來輪流站崗,看你們生意要怎麼做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以此恐嚇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交付宏仁賓館之財物。嗣經告訴人向宏仁賓館負責人回報上情後,負責人未答應交付金錢與被告張庭瑋而未得手。因認被告游皓然涉嫌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游皓然涉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游皓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少年邱○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薛淑美於偵查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薛淑美及宏仁旅館負責人林香宋使用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姚岱良之LINE對話內容,姚岱良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5分向被告稱:「來挺一下,0000街000號(宏仁旅館)」;被告回覆:「我大概8:30到」,姚岱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回覆:「OKOK」、晚間8時24分稱:「來挺張庭瑋的」,嗣於晚間8時31分再度向被告表示:「203房」,被告則在同日晚間8時42分回覆:「好」、「大概是什麼事情」,姚岱良則於同日晚間8時46分答覆:「他跟店裡的揪分」等語,足認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前,確實知悉抵達後之目的為何;且被告到場後,無任何勸阻、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相挺」、「店內糾紛」等之恐嚇取財行為,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等語。

四、訊據被告游皓然坦承於案發當日有進入宏仁旅館203號房;惟堅詞否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經姚岱良傳LINE通知到現場,到場時他們說等等出去再講,叫我在那邊等一下;在那邊稍等,不到十分鐘警方就出現;對話記錄是我提供給警方,不是他們查到的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游皓然於案發當日確有經被告姚岱良之通知而到宏仁旅館203號房等情,業據被告游皓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6頁及本院第40頁反面),核與被告姚岱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一第58頁),並有被告游皓然與姚岱良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游皓然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到203號房時,沒人講話,沒聽到有人稱插乾股,又過10幾分鐘左右,警察就到乙節,核與證人李健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確定游皓然是最後才來的,在游皓然來之前,恐嚇的話都已講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3頁)大致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張庭瑋等人在櫃檯前及進入203號房前在旅館走廊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見被告游皓然等情;又依被告游皓然與姚岱良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姚岱良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5分向被告游皓然稱:「來挺一下,0000街000號(宏仁旅館)」;被告游皓然則回覆:「我大概8:30到」,被告姚岱良嗣於同日晚間8時22分回覆:「OKOK」、晚間8時24分稱:「來挺張庭瑋的」,嗣於晚間8時31分再度向被告游皓然表示:「203房」,被告游皓然則在同日晚間8時42分回覆:「好」、「大概是什麼事情」,被告姚岱良則於同日晚間8時46分始答覆:「他跟店裡的揪分」等語(見偵查卷第119頁),足徵被告游皓然至少於當日晚間8時31分前並不知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及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在宏仁旅館之何處,而告訴人李健正及被告等人早於當日晚間8時11分許已進入203號房,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隨後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被告游皓然始與被告姚岱良確認其已知悉旅館房間號碼。準此,推估被告游皓然抵達宏仁旅館203號房之時間至少為當日晚間8時42分以後,且當時其尚無從知悉到宏仁旅館之實際狀況為何,僅知係被告張庭瑋與店裡有糾紛。又兼衡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案發當日員警於晚間9時許即到場,故比對上開訊息內容及員警之到場時間,應認員警確於被告游皓然進入203號房約10幾分鐘後即到場。又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稱被告游皓然對其為恐嚇之語,惟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局時不知道各被告之名字,是後來才知道他們名字等語,且於審理時十分肯定游皓然是最後才來,已如前述,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游皓然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詞,或其於進入203號房前已知其他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情,故被告游皓然應未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且未與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有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游皓然前揭辯詞,應堪採信。從而,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直接證明被告游皓然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共同對告訴人實施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游皓然之認定。

六、綜前所述,公訴人就被告游皓然被訴與被告張庭瑋、姚岱良、陳柏樺、少年邱○葳及少年周○璋共同實施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嫌,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游皓然有何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游皓然此部分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職此,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游皓然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再衡酌共同被告非僅於共犯,而共犯、被告彼此是否均構成犯罪,應分別依證據認定之,非謂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其中1人被認定有罪,其他人被認無罪,即對其認事用法認有違誤。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游皓然有起訴書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信,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游皓然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或補強之事證,核閱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乃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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