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洧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6 號,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洧呈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自106 年9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2.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3.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7 年5 月9 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份則置於上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已於107 年3月31日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竹檢貴執正緝字第598 號發布通緝一情,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考,顯然被告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暨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實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卷附資料並未見檢察官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或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交由被告本人收受之情事,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之戶籍自105 年10月31日即遷入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迄今仍設籍該址,而被告於上開案件,向
訊問筆錄可查。且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當日填載之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中,也陳報記載戶籍地址:新竹市○○路0 段000 號。此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其住所變更。又前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5 月9 日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為寄存送達,準此,檢察官於107 年6 月21日就被告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依法有據。
(二)原審認被告早已於107 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暨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然:(1)被告於106年7 月31日傳喚到場該次之送達證書,同樣係將之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而被告於106 年7 月31日遲到到庭,足見被告確實有住居在該處,僅係藏匿狀態,並非所在地不明,被告雖嗣後遭通緝,然通緝之要件除被告逃亡外,藏匿者亦屬之,本件被告係藏匿之狀態下遭通緝,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而逕自認定被告已經屬於所在不明之狀態,核有疏漏。(2)被告向
後被告並未向再檢察官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其住所變更,業如前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62條之規定,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3)本件原審判決上記載被告之住所,同樣為「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且法院於該判決書之送達方式同樣將該判決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非以判決書中所敘明之方式,因被告通緝中而需辦理公示送達,顯見原審法院亦以寄存送達方式辦理被告之文書送達,則原審法院之寄存送達方式及新竹地檢署撤銷緩起訴之寄存送達方式,均應屬合法送達。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自已合法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