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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6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洧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竹簡字第8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洧呈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市東大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甚明。然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則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6年9月26日起至108年3月25日止,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1.應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2.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3.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及接受觀護人及毒品危害防制中心之共同輔導等事項。嗣同署檢察官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於107 年4月23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2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對被告之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寄送,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7 年5月9日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份則置於上址信箱,以為送達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為憑。然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早已於107 年3 月31日經新竹地檢署以107 年竹檢貴執正緝字第598 號發布通緝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足考,顯然被告於檢察官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暨郵務機關辦理寄存送達之時,業已逃匿不知去處,實有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所在地不明」之情況,即應為公示送達,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而卷附資料並未見檢察官為公示送達之相關證據,或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交由被告本人收受之情事,自難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故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應未確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容有未洽。從而,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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