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光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鍾光銓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姜黃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存卷可稽,據此認定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月12日凌晨5時32分許,趁姜黃秀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住處大門未關閉之際,侵入該屋,徒手竊取姜黃秀蘭所管領置於該屋內之黑色皮夾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樹林區農會金融卡各1 張,及越南幣1,000元、人民幣10元、新臺幣2,500元),因而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於理由內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⑴100 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101 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合法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其犯罪動機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然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物品業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之此部分財損雖已告彌平,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餘損,難謂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且前已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仍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為本件犯行,惡性較重,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㈢另說明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份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 張、人民幣10元、越南幣1,000元),業經警起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憑,此部分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至其餘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既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就被告僅竊得黑色皮夾1 只(含國民身份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人民幣10元、越南幣1,000元、新臺幣2,500 元)乙節,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甚明,雖檢察官指其尚有竊得告訴人姜黃秀蘭之手錶1 只,且竊得之新臺幣現金則為「3,000 元」,然此僅依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述為據,殊乏其他證據為佐,自不足為憑,準此,無從遽認被告猶有竊取逾新臺幣「2,500 」之數額部分以及手錶1 只,惟依檢察官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論罪之竊取其餘各物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論罪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亦均已發還被害人,也已和解,另被告身有殘疾(中風),行動不便,爰請給予合理之判決,被告定將洗心革面,重新作人等語,然查:
㈠、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被告於上訴意旨所陳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取之財物已部分發還給被害人,及其身體狀況等節,業經原審參酌作為量刑之基礎(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32頁);至被告上訴雖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經詢問被害人,其稱:除為警扣得業已發還之部分外,新臺幣2500元被告尚未返還,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是原審量刑所憑之基礎事實並無變異,而原審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在法定刑內科處上開罪刑,經核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合理判決云云,委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