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靜嬪
- 選任辯護人
- 陳盈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104 年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除對經原審判決無罪之被告林靜嬪上訴外,亦對經原審判決免訴之被告黃美麗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林靜嬪、黃美麗均未上訴。惟本院就被告黃美麗部分,以原判決有認定接續犯違誤之虞,而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麗部分予以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案,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美麗部分已撤銷發回第一審,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被告林靜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嬪與林文昌、李素珠(林文昌、李素珠均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林文昌之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下稱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職務解除確定後之不詳時、地,未經蒙特梭利基金會代表權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先於蒙特梭利基金會附屬研習中心辦理理論與教法第一部分課程結訓後,以蓋用上揭侵占之蒙特梭利基金會章戳於證明書上之方式,偽造西元2008年4 月17日蒙研字第8796號證明書、2008年5 月4 日蒙研字第8835號證明書後,持交蒙特梭利基金會附屬研習中心學員蕭虹婷、文瑾儀,表示蒙特梭利基金會證明渠等課程成績及格之意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蕭虹婷、文瑾儀及蒙特梭利基金會管理附屬單位作業內容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靜嬪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檢察官認被告林靜嬪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係以:林文昌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李素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周南君、戴明喜、陸怡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原審法院96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蒙特梭利基金會第7 屆第8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教育部103 年8 月4 日壹教社㈢字第1030114902號函、蒙特梭利基金會蒙研字第8796號、2008年5 月4 日蒙研字第8835號證明書(下稱研習證明書)影本、廖若蓁、葉方琪及阮雅潔之切結書影本、蒙特梭利基金會97年6 月27日(97)蒙字第0018號、第0019號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靜嬪固坦承確於92、93年間起至案發時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之班主任,且亦不否認前揭研習證明書係由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所發出,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自92、93年間起擔任蒙特梭利研習中心之班主任,伊在職時伊父親林文昌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但林文昌董事長職務於96年9 月經法院裁定解除,伊於96年12月才知道此事即離職,但蒙特梭利研習中心卻繼續用伊的名字,伊不想名字被別人用還要擔責任,還寫信到教育局抗議,直到97年11月,實際上伊於96年12月底就離職了,本件研習證明書係伊離職後始製作,伊沒有參與,也沒有指示員工發研習證明書,員工是依照往例完成工作,且該等研習證明書的套版係於林文昌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時所印製,其上基金會名稱、大印、林文昌、林靜嬪之簽名等文字、印文均已印製完成,僅係於學員修業完畢後,再將學員的資料套印上去,伊洵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2、93年間起擔任蒙特梭利研習中心之班主任,至97年11月12日前仍係臺北市教育局所登記之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且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係由研習中心於97年4 月17日、5 月4 日所發出等情,為被告林靜嬪自承不諱,並有上開研習證明書、臺北市教育局104 年9月3 日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10 號卷㈠第182 、183 頁、原審卷㈠第127 頁),足信為真實。
㈡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南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董事長或董事會成員的變更是否一定會更動附屬單位的成員?)有時候會更動,有時候不會」、「(問:基金會章程有無規定研習中心或文理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如何選任?)應當是由董事會決議…董事會授權,執行長就有權力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背面、12頁),可知縱使蒙特梭利基金會之董事長、董事變更,其附屬之補習班班主任亦非一定隨之變更,而係應由董事會另行決議,則雖林文昌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裁定解除董事長職務,然在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會另為決議前,亦不可逕認被告林靜嬪當然喪失補習班班主任之職務,況蒙特梭利基金會迄至97年11月間始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變更登記班主任,告訴代理人周南君及檢察官亦無提出其他關於蒙特梭利基金會已將被告林靜嬪解職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林靜嬪於該時點之前仍屬研習中心登記在案之班主任。
㈢被告林靜嬪並非教學法研習中心補習班之代表人,惟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是班主任就班務等相關事宜至少應有一定之代理權限,且依證人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員工陳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有關補習班的業務進行,其決策權是由何人負責?)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林靜嬪說可行,我們就開課。」、「(問:有關研習中心授課結業證明部分,其流程是由何人決策?)用印申請一定要教務長(即班主任)批示。」、「我們在木柵時,林靜嬪是教務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26頁),可見被告林靜嬪亦為該補習班負責實際決策之人。惟關於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之製作流程,其上研習中心名稱、大印、基金會董事長中文姓名、徽章等部分均係先以「公版」印製,日期、學員姓名、英文簽名等部分則是於製發結業證明書時再為套印等節,亦據證人陳美玲、證人即基金會員工洪碧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4、29頁),且證人洪碧霞復證稱:「林文昌在當董事長時就用這一份公版,因為加工很貴,每次印刷廠都要求要300 至500 張,又因為開班不是很好,印好了都要很久很久才會消化完,這份證書後來沒有加印,在林文昌解職之後,沒有人請求重新印製證明書,基金會也沒有人像我要求重新印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0頁),可知雖該等研習證明書上有記載「董事長林文昌」之中文姓名及英文簽名,然中文簽名部分早於林文昌仍擔任基金會董事長即預先印好,而英文簽名字樣係製發時套印,並為製發證明書之固定流程,況證人陳美玲亦證稱:「當時都沒有討論過因為董事長變更,但證書上還是林文昌的名字,有無要更改,我們也沒想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足見基金會員工均僅係如操作例行公事般製作結業證明書,並未細究其上記載或具名義之人為何等事宜。又依證人洪碧霞於原審證稱:「證明書是基金會的王楚萍或陳美玲請求我去印製。他們會打樣給我,我還是會交給她們確認照樣的內容對不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則被告雖為班主任,惟並非承辦人,其是否確實清楚知悉該證明書上之樣式、記載內容及製作方式,已有疑義。雖證人陳美玲亦證稱證書製作完畢均會經過教務長(即被告林靜嬪):「我們要發證書時王楚萍會打清單,沒問題才會去製作證書,原則上教務長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然卻又證稱:「王楚萍會打一張清單出來,看哪位學員可以領證書,不可以領證書是因為什麼原因,表格教務長會看過。最後發放給學員前教務長還會看過,因為上面也要蓋他們的章,也就是鋼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惟隨即證稱:「鋼印的部份是誰保管沒有印象,我只知道當初要寫用鋼印的申請,至於誰保管我沒有印象。用印過程一定要教務長批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背面、26頁),故被告林靜嬪雖為該補習班負責實際決策之人,然其究竟於製發證書前後,被告有無觀覽過證書原本,或僅係看表格清單,製發證書使用鋼印是否須由被告親用鋼印等節,證人陳美玲之證述均有不一,顯見證人陳美玲之記憶或因距案發時已久,而有不明確之處,尚難逕以認定被告確於研習中心製發結業證明書前,有再次確認其內容無誤之機會。
㈣被告辯稱:「伊於96年12月底就離職了,本件研習證明書係伊離職後始製作核發,伊未參與,但蒙特梭利研習中心卻繼續用伊的名字,伊不想名字被別人用還要擔責任,還寫信到教育局抗議。」等語,雖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確切之離職日期,惟臺北市教育局於97年11月12日始以北新教社字第09737557200 號函同意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登記之班主任變更為鄧曉雲,故被告至97年11月12日前仍係臺北市教育局所登記之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短期文理補習班)之班主任,有台北市教育局104 年9 月3 日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據證人即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基金會第8 屆董事長戴明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揭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證明書發證時97年5 月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已經是我,當時林靜嬪在基金會、補習班都沒有職位,為何證明書上董事長、教務長兼主任還是林文昌、林靜嬪,要問本人,當時基金會有鬧雙胞的情形,林靜嬪是他們那邊的團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衡諸核發證照之民間教育中心、補習班收費頗高,一般民眾多賴管理機關教育部之公開資訊查核,一般學員依蒙特梭利基金會附設教學法研習中心之網站公開資訊觀之,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之核發日期97年4 月17日、97年5 月4 日,斯時該中心登記教育長兼主任係被告林靜嬪,依證人陳美玲、洪碧霞之證言,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之製作流程,其上研習中心名稱、大印、基金會董事長中文姓名、徽章等部分均係先以「公版」印製,日期、學員姓名、英文簽名等部分則是於製發結業證明書時再為套印等節,亦據證人陳美玲、證人即基金會員工洪碧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上之「林靜嬪」中英文簽名既係套印而非被告親筆簽名,即不能證明前揭結業證明書係被告在職時所製發,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參與本案2 件研習證明書之製作、核發乙節,亦非全然無據。
㈤由㈠至㈣之說明可知,雖林文昌於案發時業經解除其基金會董事長職務,以致基金會附設之補習班所預先印製之結業證明書之公版其上記載名義人有誤,然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證明被告係有意為之,亦無得以證明被告與其父林文昌、母李素珠間有何犯意聯絡之佐證,尚不得僅以檢察官主張被告96年底已知悉其父林文昌遭解除董事長職務乙節,即遽推定被告有何故意偽造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並核發予學員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縱因被告身為班主任而有綜理班務、監督其他員工之責,至多僅得認定其有過失,惟偽造特種文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以刑章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就此部分諭知被告林靜嬪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卷附之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欄位(含章戳)記載之內容,其中『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與『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乃至『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利短期補習班』,彼此間關係為何,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參照臺北市短期補習班利案證明書內容可知,『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實為『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而該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此亦為何前揭證明書之製作名義人(含章戳),要冠上『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及董事長姓名之原因,前揭證明書開立暨行使時間為97年4 、5 月,間而在該等期間內,關於此等證明書之開立機關,亦即『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之運作情形,依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可知,該補習班登記地點木柵,事實上就是當時被告林靜嬪與林文昌、李素珠等人之居所,衡諸上情以觀,除可徵被告林靜嬪於前揭證明書開立暨行使時間,對於『臺北市私立蒙特梭利文理短期補習班』(即『臺北蒙特梭利教學法研習中心』)之運作情形,不只知之甚詳外,實際亦有以班主任身分參與其中,然被告林靜嬪在行使證明書當時,既知悉林文昌關於『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之董事長身分,已遭解除而不復存在,卻仍然隱瞞此種名實不符的情形,並且還將前揭證明書充作真正文書加以使用,塑造林文昌仍是『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究基金會』董事長之假象,自應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原判決除有上開違誤,亦有證據評價錯誤之違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僅以被告雖曾任蒙特梭利研習中心之班主任,且於96年底已知悉其父林文昌已遭解除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長職務,該蒙特梭利研習中心仍於97年4 月17日、5 月4 日核發「董事長林文昌、教務長兼主任林靜嬪」名義之前揭第8796號、第8835號研習證明書,即遽認前揭2 件研習證明書係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