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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俊棨
- 選任辯護人
- 顏世翠律師
黃健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352號至第8356號、第10474 號至第10478 號、第109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對黃俊棨諭知沒收及抵償部分,均撤銷。
黃俊棨應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4 年1 月11日前未久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君悅酒店,向綽號「跳跳」(或稱「跳跳糖」)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販入重量不詳之愷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愷他命給李前程、鄭明樵(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均詳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嗣警方依法對黃俊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4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俊棨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被告黃俊棨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前程、鄭明樵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5 頁)。查證人李前程、鄭明樵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等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前程、鄭明樵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陳述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證人李前程、鄭明樵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然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針對證人李前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對其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鄭明樵經本院傳喚、拘提,均因行方不明,傳拘無著而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拘票暨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顯見其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準此,即非不容許以上開證人之偵查中證述作為證據,亦併予敘明。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據外,本件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17 、218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開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聲字第89號卷〈下稱偵聲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第256頁、原審卷二第330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在出於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致供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毒品罪向來查嚴罪重,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本院卷二第38頁),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正常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既明知如此,猶在具任意性之情況下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詞,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堪認被告前開所述應非子虛。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李前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李前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黑胖」即被告購買愷他命,我所持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問:〈提示104 年1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這一次是104 年1 月11日晚上,在北投區家樂福附近見面,我跟被告買愷他命4,000 元,重量10公克,我有給被告4,000 元,他給我愷他命2 包一共10公克。我拿了愷他命以後在翌日白天有吸食,用的感覺是愷他命沒錯。譯文中的「山上」,是指被告後來居住的地方,在北投家樂福那條路往上,我通常會與被告約在「山上」或是他的舊家,舊家是指大同公司後面那裡;(問:〈提示104 年2 月8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這一次是104 年2 月8 日凌晨,我跟被告在他舊家外面見面,也就是大同公司後面的巷子,我拿4,000 元給被告,被告拿2 包愷他命給我,總重約10公克。我大約在當天中午吸食,用的感覺是愷他命沒錯。(問:你剛才所證稱向被告買愷他命2 次,都是你自己買的,或是你跟被告或他人合資購買?)都是我自己買的,我向被告買愷他命等語(104 年度偵字第835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4 至126 頁)。
⑵經核證人李前程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佐以證人李前程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此據證人李前程及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0、126 頁),證人李前程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復參以檢察官係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李前程,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均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完成(例如就104 年1 月15日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證稱該次雙方因故並未見面,故未完成交易),而係從中篩選出前揭2 次完成愷他命交易之事實。由此可知證人李前程對於檢察官之偵訊,並非全盤承認、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故證人李前程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除證人李前程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①104 年1 月11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前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按:上開譯文資料中雖記載李前程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同0000000000」,然其意係指該2 門號之使用者均同一人即李前程,且以下通話則均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4年1月11日13時32分10秒 │├───┬─────────────────────┤│發話者│通話內容 │├───┼─────────────────────┤│被 告│喂 ││李前程│喂 ││被 告│嘿 ││李前程│ㄟ ││被 告│喂 ││李前程│那個煙還有嘛 ││被 告│要晚一點 ││李前程│要晚一點,好,你好的時候跟我講 ││被 告│好我打給你 ││李前程│好掰掰 ││被 告│應該等一下啦 │├───┴─────────────────────┤│104年1月11日16時25分44秒 │├───┬─────────────────────┤│被 告│喂 ││李前程│喂 ││被 告│嘿 ││李前程│好了嘛 ││被 告│要等一下,他在回來路上 ││李前程│在回來路上,你等一下跟我講一下 ││被 告│好OK好 ││李前程│好謝啦 ││被 告│好 │├───┴─────────────────────┤│104年1月11日19時46分23秒 │├───┬─────────────────────┤│被 告│喂 ││李前程│我在吃飯,我吃飽飯我在走過來了 ││被 告│好好好 ││李前程│我剛剛去吃飯 ││被 告│好掰 ││李前程│掰 ││被 告│好你先吃 │├───┴─────────────────────┤│104年1月11日20時52分43秒 │├───┬─────────────────────┤│被 告│喂 ││李前程│喂好了嘛 ││被 告│幹,真的要等一下,真的有點那個,有點哭爸,││ │喂 ││李前程│嘿 ││被 告│因為現在…不是因為都不好吃耶 ││李前程│都不好吃喔 ││被 告│對阿幹你娘,找2個都不好吃 ││李前程│是喔 ││被 告│對阿,要等另外…我另外一個朋友,我另外一個││ │沒接電話,要等他,他應該還在睡 ││李前程│好 ││被 告│所以要晚一點 ││李前程│要晚一點 ││被 告│你很急喔 ││李前程│非常不好吃嘛 ││被 告│非常不好吃,是真的非常不好吃,對阿不然我一││ │定有的一定能接受,你大概11點多,11點多你方││ │便過來嘛 ││李前程│11點多,好 ││被 告│11點多啦 ││李前程│好 ││被 告│我有另外一個地方要等一下才能過去 ││李前程│OK阿 ││被 告│好掰掰 ││李前程│掰 │├───┴─────────────────────┤│104年1月11日22時7分50秒 │├───┬─────────────────────┤│被 告│喂 ││李前程│我現在過去差不多吧 ││被 告│等一下,他在路上 ││李前程│他跟我說10點半 ││被 告│沒有啦,他會來啦,他確定會過來 ││李前程│… ││被 告│好阿,那你過來山上 ││李前程│好 ││被 告│好掰掰 ││李前程│掰 │├───┴─────────────────────┤│104年1月11日22時38分2秒 │├───┬─────────────────────┤│被 告│喂 ││李前程│我到了 ││被 告│好你等我一下,我打電話,等我一下 │├───┴─────────────────────┤│104年1月11日22時40分20秒 │├───┬─────────────────────┤│被 告│喂 ││李前程│喂,ㄟ我剛剛有看到一個…一臺警車後面還有一││ │臺廂型車 ││被 告│是喔 ││李前程│嘿阿 ││被 告│在樓下喔 ││李前程│在你那附近而已喔 ││被 告│他在那邊繞 ││李前程│我剛停完沒多久,就看到他開過去 ││被 告│好 ││李前程│我要走了嘛,就看到一臺廂型車開上去 ││被 告│你開走了嘛 ││李前程│我開走了 ││被 告│好,你先繞 ││李前程│還是明天再找你 ││被 告│看你要不要先繞一下,我等一下去別的地方找你││李前程│我去繞一下,你覺得這邊哪裡安全 ││被 告│因為我跟你講啦,就算要來的話也不可能會有警││ │車啦,就算要來的話也不可能…就是也不可能會││ │有那個啦,也不可能會有警車啦,一定是家用的││ │車那種,看你要不要在樓下等,你在樓下等也沒││ │差阿 ││李前程│喔 ││被 告│對阿,在樓下等我我等一下下去,阿我們再繞走││ │就好了 ││李前程│好 ││被 告│對阿,好等我一下 ││李前程│掰 ││被 告│好掰 │├───┴─────────────────────┤│104年1月11日22時46分14秒 │├───┬─────────────────────┤│被 告│喂 ││李前程│還要很久嘛 ││被 告│你等我一下,我朋友到了 ││李前程│好掰 │└───┴─────────────────────┘②104 年2 月8 日被告與證人李前程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4年2月8日1時18分29秒 │├───┬─────────────────────┤│發話者│通話內容 │├───┼─────────────────────┤│被 告│喂 ││李前程│你已經到了喔 ││被 告│對阿我到了阿 ││李前程│在… ││被 告│對阿你在哪裡 ││李前程│我在三重我現在過去 ││被 告│你在三重 ││李前程│嘿 ││被 告│那我跟你約山上好不好 ││李前程│好阿 ││被 告│那你慢慢開,我要先載我兒子他們回去 ││李前程│好 ││被 告│對阿,我載我兒子他們回去然後才會回山上,拿││ │東西 ││李前程│OK ││被 告│好掰 ││李前程│掰 │├───┴─────────────────────┤│104 年2月8日2時8分57秒 │├───┬─────────────────────┤│李前程│喂 ││被 告│喂你在哪了 ││李前程│快到了 ││被 告│你要到…你現在到哪 ││李前程│在舊家這阿 ││被 告│還是你在舊家等我,你在舊家等我好了 ││李前程│舊家喔 ││被 告│對阿對阿你在舊家等我 ││李前程│好 ││被 告│我拿過去給你 ││李前程│好 ││被 告│好掰掰 ││李前程│掰 │└───┴─────────────────────┘③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14至18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通訊雙方雖未明言販賣愷他命,惟按之愷他命係屬第三級毒品,販賣愷他命係屬嚴重觸法行為,而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乃眾所週知之事,故愷他命之販賣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復依審判實務上辦理販毒案件之經驗,買賣毒品雙方甚且可能完全不談及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故僅會在對話中洽談雙方見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一方即將到場時,亦會特別告知另一方,甚或僅以電話鈴聲、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因此雙方之聯繫內容通常會甚為簡短,故對話時間即至為短暫,均與社會上一般合法商品交易之彼此聯繫大異其趣。職是,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愷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愷他命之事,業據證人李前程證述明確及被告前揭自白坦認在卷,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煙」之暗語,而此即係指「愷他命」之意,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明無訛(偵查卷第94頁),此外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密切談及會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嗣於被告或證人李前程依約到場時,確均特別以電話告知另一方,且雙方各回交易之對話雖有多次,但通話內容及時間均至為簡短,故雙方電話聯繫模式與前述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此外,佐以上開104 年1 月11日雙方通訊中,證人李前程還特別提醒被告有警車出現在附近之事,並建議是否取消雙方此次見面及詢問被告何處較為安全等語,可知渠等深怕警方查緝,益見雙方確係從事毒品交易無疑。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李前程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甚明。
⒋按衡諸實際,毒品交易的買賣雙方,雖具有對向性的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的憑據。然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的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的憑信性者,即已充足;復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的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的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已自白無訛外,亦經證人李前程證述綦詳,彼此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李前程之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經與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李前程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李前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皆非虛構。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㈡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愷他命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聲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7頁背面、第256 頁、原審卷二第330 頁),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被告之自白應屬可信,業見前述。
⒉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據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⑴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買過2 次愷他命,我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問:〈提示104 年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這一次我有向被告買愷他命,我與被告在北投區中央南路與大業路口見面,被告拿了5 公克的愷他命1 包給我,我給被告2,000 元,譯文中我說「對摺」是指對半,是10公克的對半,所以是5 公克。我是自己向被告買的,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這一次買了之後,我當晚9 點多就吸用,用的感覺是愷他命沒錯。(問:〈提示104 年4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是何意思?)這一次是我向被告買愷他命5 公克,價錢2,000 元,我當時開車跟被告通電話,後來我到大度路與大業路口與被告見面。譯文裡面的「舊家」就是指那個地方,我給被告2,000 元,被告給我5 公克的愷他命,當天晚上我就施用,施用的感覺是愷他命沒錯等語(偵查卷第149 至151 頁)。
⑵經核證人鄭明樵所述,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再衡以一般買受毒品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苟如不願指證毒品來源者,大可隨意陳稱其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交易終未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是其既證述確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買受毒品之事實,已殆見其所言容非虛構。佐以證人鄭明樵與被告並無仇怨嫌隙,此據證人鄭明樵及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60、151 頁),證人鄭明樵應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復參以檢察官係就每筆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提示訊問證人鄭明樵,該證人並非證稱每筆均與被告交易愷他命完成(例如就104 年1 月9 日、1 月17日、1月25日、4 月12日、5 月16日、6 月1 日等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證稱並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因故並未完成交易等),而係從中篩選出前揭2 次完成愷他命交易之事實。由此可知證人鄭明樵對於檢察官之偵訊,並非全盤承認、照單全收,而係在其具有記憶之情況下,逐一篩選其確有交易完成之次數,益見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係符合真實。故證人鄭明樵所為證述,應屬信而有徵。
⒊除證人鄭明樵前揭證述外,復有下列通訊監察結果等證據可資佐證補強:
①104 年1 月23日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鄭明樵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4年1月23日20時31分20秒 │├───┬─────────────────────┤│發話者│通話內容 │├───┼─────────────────────┤│鄭明樵│喂 ││被 告│阿你到了嘛 ││鄭明樵│嗯 ││被 告│阿一樣還是怎樣 ││鄭明樵│阿 ││被 告│一樣還是怎樣? ││鄭明樵│對摺啦 ││被 告│你說10喔 ││鄭明樵│嘿阿 ││被 告│喔,好掰 │└───┴─────────────────────┘②104 年4 月30日被告與證人鄭明樵以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04年4月30日22時26分53秒 │├───┬─────────────────────┤│發話者│通話內容 │├───┼─────────────────────┤│被 告│喂 ││鄭明樵│你有空嘛 ││被 告│我在舊家阿,有阿 ││鄭明樵│是喔 ││被 告│你到打給我 ││鄭明樵│好 │└───┴─────────────────────┘③以上通訊監察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5、36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愷他命之說詞,然雙方所交談之內容確係關於販賣愷他命之事,業據證人鄭明樵證述明確及被告前揭自白坦認在卷,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其等為逃避檢警追緝,亦曾提及「10」之暗語,而此即係指「愷他命10公克」之意,業經證人鄭明樵於偵查中供明無訛(偵查卷第150 頁),此外雙方於對話中完全省略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並表示業已到場或會面之大概時間及地點,且雙方各回交易之通話內容及時間均至為簡短,故雙方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足徵被告確係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鄭明樵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甚明。
⒋準此而論,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中之延長羈押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俱已自白無訛外,亦經證人鄭明樵證述綦詳,彼此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佐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鄭明樵之電話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業見前述,經與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鄭明樵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鄭明樵證述之憑信性,堪認皆非虛構。因此,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洵屬灼然至明,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以被告與證人李前程、鄭明樵並非至親,亦無任何特殊情誼,此參諸被告與該等證人所述即明,則被告若無藉以牟利之情,自無單為因應該等證人之毒品需求,而冒險分別與該等證人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故被告既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李前程、鄭明樵各2 次,同時向上開證人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而本件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並未牟利,故被告確有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明甚。況被告業已坦承本件所販賣的愷他命販入成本為10公克3,000 元(偵聲卷第24頁背面),然其販賣給證人李前程愷他命之價格則為10公克4,000 元,販賣給證人鄭明樵愷他命之價格則為5 公克2,000 元,是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牟利之情,其應有營利意圖,更無疑義。
㈣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⒈被告辯稱:我真的沒有販賣毒品,我在原審會認罪,是因為當時被羈押,我會害怕,且家裡需要照顧,所以才認罪,我覺得很無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⑴證人李前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完全不符,不足採信,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⑵依被告與證人李前程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是位於中華路,顯然位於起訴所指交易地點8 公里外,足證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自無從進行毒品交易,故該譯文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⑶證人鄭明樵證述104 年1 月23日部分,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鄭明樵是表示對摺並無意義,但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證述對摺是對半之意,陳述顯然不一;而依證人鄭明樵之警詢錄音光碟,其於警詢中完全沒有提到104 年4 月30日的毒品交易,但警詢筆錄確有記載該次交易,顯見警詢筆錄記載不實。再依警詢錄音光碟,可知員警係先打好筆錄,再由證人鄭明樵作出陳述,非一問一答,有違法定程序。故證人鄭明樵所述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犯罪。⑷觀諸被告與證人鄭明樵之通訊監察譯文,根本無法辨識毒品交易內容,且犯罪手法亦無驚人相似性,故依最高法院見解,該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且依渠等104 年4月30日譯文所載,最後2 句是「你到打給我」、「好」,接下來就沒有第2 通電話,顯見被告與該證人當天並未見面云云。
⒉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
⑴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俱有前揭卷內事證可按,核與其所為自白相符,洵堪認定,已如前述,其事後空言係因遭羈押會害怕,且為求交保以照顧家庭,始為不實認罪云云,已非足取。況被告於本案經起訴至原審後,原審於104 年10月29日移審訊問時,旋即准予被告具保而停止羈押。是自斯時起,被告已無遭羈押之問題,倘其確無本件犯行,大可於其後審理時否認,據實向法院陳明其當初自白之真意,以保障其權益,且衡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若確未涉犯,常人理當會極力向法院爭取無罪判決,自不會輕易認罪,又豈會於原審長達2 年有餘之審理期間仍始終承認犯行,迄具狀上訴至本院時,猶未爭執犯罪,僅爭執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故其嗣至107 年11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改口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為求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取。
⑵證人李前程於警詢中所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俱係證稱確有前揭向被告購買2 次愷他命之事實,故辯護人指稱該證人警詢與偵查陳述不符,自有未合。又證人李前程就其於104 年1 月11日、2 月8 日先後向被告分別購買愷他命之經過,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前揭104 年1 月11日、2 月8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綜觀對話內容,固皆未見雙方明述買賣愷他命之說詞,然其通話內容、聯繫模式均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俱如前述,是證人李前程於上開時間確有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證人李前程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否認於上開時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云云(本院卷一第417 至421 頁),顯與事證不合,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之詞,憑信性甚低,要非可採,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徒執上揭⑴所示情詞為辯,委無足取。
⑶觀諸前揭卷附被告與證人李前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被告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臺北市士林區(譯文誤載為北投區)中華路5 號5 樓」,並非一般所指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中華路,與附表編號1 所示交易地點,實際相距並未達8 公里,辯護人空言兩者相距8 公里云云,已非可取。況無論如何,此僅為基地台位置,而基地台之訊號服務本有其相當射程範圍,並非即指被告實際所在位置,辯護人徒以基地台位置,辯稱係被告所在位置,繼而辯以被告不可能於案發時在場云云,亦與事理不合,自非可採。是以被告空執上揭⑵所示情詞為辯,亦無足取。
⑷觀諸證人鄭明樵警詢筆錄所載,就前揭104 年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對摺」,該筆錄並未記載證人鄭明樵對此有作相關陳述(偵查卷第28、29頁),辯護人空言辯稱證人鄭明樵係於警詢中表示對摺並無意義云云,並無證據足資佐實,已非可採。況即便該證人於警詢中確係如此回答,然其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而詢以何意時,其經回想後而回答「對摺」即係「對半」之意(偵查卷第150 頁),亦係事後依憑其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證述,自不違常情,而無不可憑採之理。再者,觀諸證人鄭明樵警詢筆錄所載,俱未提及104 年4 月30日所示部分之情事,辯護人空言警詢筆錄有記載該部分交易,而與警詢錄音光碟所示不符云云,亦有未合。至該證人警詢程序是否不合法定程序,辯護人均僅係空言為辯,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實,難認可採;況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院並未以證人鄭明樵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則其警詢過程中有無所謂違反法定程序之問題,亦不影響本罪認定。準此,被告徒執上揭⑶所示情詞為辯,同無足取。
⑸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防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不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適合之補強證據,業經本院說明在前。準此,縱然被告與證人鄭明樵之通訊監察內容,固未明確提及相關交易內容,亦不可遽認無法作為補強證據;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渠等雙方之通訊聯繫模式與一般販毒案件呈現之情況相符,合於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對話,與被告上揭自白及證人鄭明樵上揭證述相互印證,俱足以佐證補強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及證人鄭明樵證述之憑信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辯稱該譯文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云云,自非可採。再被告與證人鄭明樵上開104 年4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最後2 句為「你到打給我」、「好」,其後固再無雙方前揭門號之通訊監察紀錄,然此至多僅能表示雙方或未再以該門號電話聯繫,然衡情雙方亦有其他諸多可能之聯繫方式,自不能執此即遽認雙方嗣後確未見面。從而,被告徒執上揭⑷所示情詞為辯,仍無足取。
㈤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按證據不能調查者,應認為無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鄭明樵,然該證人經本院傳喚、拘提結果,均因行方不明,傳拘無著而未到庭,業見前述,自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認已無再調查之必要,爰即未再予傳喚調查。
㈥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本件販賣愷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各項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將有期徒刑提高至7 年以上,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舊法規定。
㈡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毒品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一個販賣既遂罪。查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向「跳跳」販入愷他命後,復即於104 年1 月11日賣出給李前程,核屬二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一罪。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於上開時間意圖營利賣出愷他命給李前程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其尚有意圖營利向「跳跳」販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其中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訊中為限,因被告於偵查期間法官為羈押或延長羈押前庭訊之自白,係屬被告於案件尚在偵查期間所為之陳述,亦應認屬「偵查中自白」。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即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揆諸上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因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成癮後戕害施用者之身心甚鉅,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販賣方式流毒予購毒者,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被告販賣次數為4 次,及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價格,暨其於原審均坦承販毒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其於本案犯行時,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 歲小孩由前妻撫養、現以搬運鐵工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按:至原判決就被告意圖營利販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業已於事實欄敘明,雖於論罪時未就該販入部分與首次賣出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及起訴效力所及有所說明,固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信,俱如前述,故其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調查後,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分別於各編號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抵償,固均非無見。惟查: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同於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沒收適用之準據法,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於105 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直接依裁判時之法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而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雖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之修正乃係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並非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範圍內,即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本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業經扣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3至75頁),既係供本件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於法自有未合。
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惟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亦有未合。
⒊準此,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宣告沒收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仍應由本院單就上開諭知沒收、抵償部分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㈢自為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卡1 枚),係作為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另遭查扣之夾鏈袋、電子磅秤、愷他命2 包、吸管2 支,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47頁)或稱係供吸食毒品所用,均非本件販賣毒品所餘(原審卷二第325 頁),即難認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沒收 ││ ├───┬────┬──────┬────┬────┤ ││ │販賣對│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新│ ││ │象 │(民國)│ │ │臺幣) │ │├──┼───┼────┼──────┼────┼────┼───────────────┤│1 │李前程│104 年1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2 │4,000 元│黃俊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月11日23│家樂福北投店│包約10g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 │時30分許│旁之巷子內 │ │ │1 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2 │李前程│104 年2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2 │4,000元 │黃俊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月8 日2 │承德路7 段某│包約10g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 │時30分許│巷內 │ │ │1 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4,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3 │鄭明樵│104 年1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1 │2,000元 │黃俊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月23日20│中央南路與大│包約5g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 │時35分許│業路之路口 │ │ │1 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4 │鄭明樵│104 年4 │臺北市北投區│愷他命1 │2,000元 │黃俊棨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月30日 │大度路與大業│包約5g │ │之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 │ │ │路之路口 │ │ │1 枚)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2,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