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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雷淑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姜憲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姜憲輝與楊俊亮為舅甥關係,與姜憲輝之妻呂月娥、楊俊亮之姐(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楊俊亮之妹)楊雅萍均為「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及「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受益人,渠等與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判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新臺幣(下同)296 萬4,379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同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上訴人。詎姜憲輝明知楊俊亮並未委任自己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亦未授予自己有為和解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自己並未獲得楊俊亮之同意或授權,為儘速進行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俾利渠等及早領取保險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外(原判決略載為不詳地點,爰更正之),在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偽簽「楊俊亮」署押1枚,偽造表示楊俊亮委任其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有為和解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之私文書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持以遞交本院而行使之,使本院誤認楊俊亮已委任姜憲輝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予姜憲輝有為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而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時,雖楊俊亮未到庭,仍認姜憲輝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經兩造合意作成訴訟上和解,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4 人各48萬2,500 元,合計193 萬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196 萬元),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應給付予姜憲輝、楊俊亮、呂月娥、楊雅萍之金額少103 萬4,379 元,足生損害於楊俊亮及本院對訴訟程序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楊俊亮於106 年3 月20日致電向本院詢問正確出庭日期,經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訴訟程序已終結,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俊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姜憲輝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並與告訴人楊俊亮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正反面),復有下列所載證據可資補強:1.被告與告訴人為舅甥關係,與被告之配偶呂月娥、告訴人之姐楊雅萍均為「國泰鍾愛一生313 終身壽險」及「國泰鍾愛終身壽險」之受益人,渠等與國泰人壽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告、告訴人、呂月娥、楊雅萍296 萬4,379 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國泰人壽公司上訴後,本院以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被告、告訴人、呂月娥、楊雅萍同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被上訴人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保險字第2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至31頁反面),應堪認定。

2.被告於105 年12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外,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位,簽署「楊俊亮」署押1枚,以表示告訴人因上開給付保險金事件,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為和解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準備程序中持以遞交本院而行使之,使本院認告訴人已委任被告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授予被告有為訴訟上和解之特別代理權,而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3 時言詞辯論時,雖告訴人未到庭,仍認被告有為和解之特別代理權,經兩造合意作成訴訟上和解,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被告、告訴人、呂月娥、楊雅萍4 人各48萬2,500 元,合計193 萬元,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應給付予被告、告訴人、呂月娥、楊雅萍之金額少103 萬4,379 元等情,有系爭民事委任狀、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憑(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本院105 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影卷第51至53頁、第55頁正反面、第70頁正反面),可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1.告訴人先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6 年3 月20日撥打電話向高院確認審理庭期是否正確時,承辦股書記官告知伊,因被告出示伊本人之委託書,與保險公司和解,該官司已結束,但是伊並沒有簽署任何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復於偵查時指稱:因為伊沒有收到高院審理的傳票,所以主動聯絡書記官,書記官跟伊說,因為被告有拿出伊委託書,該事件已經結案,但伊根本沒有簽任何委託書,伊在一、二審都沒有委託被告當伊訴訟代理人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第20頁正反面);又證人呂月娥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院審理中聯絡不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出庭,告訴人在高院並沒有簽署系爭民事委任狀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等語明確,而證人楊雅萍於偵查中亦證稱:上二審後,告訴人沒有來開庭,告訴人沒有講說上高院也由被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正反面)相符,堪認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2.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和解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3條第4 款、第5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告訴人在高院沒有重新委任伊。伊在高院第一次開庭時,法官跟國泰人壽公司說若沒有新證據,就尋求和解,之後國泰人壽公司人員打給伊,就說以190萬元加上3萬元裁判費和解,伊想到告訴人於106 年1 月31日回來時,有拜託伊幫忙,去爭取保險理賠,伊也沒有想說伊一定會贏,既然國泰人壽公司願意跟伊和解,最起碼可以拿到一些錢,告訴人也有錢可以拿。伊在地院後,高院審理中都沒有再經過告訴人授權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在簽系爭民事委任狀的時候,沒有打電話跟告訴人確認,也沒有跟告訴人說過要跟國泰人壽公司和解,伊跟國泰人壽公司和解後,也沒有告知告訴人已經與國泰人壽公司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果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委任而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意,何以被告就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案件進行狀況、結果,始終未曾告知或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堪認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更未授予被告有為和解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簽署「楊俊亮」署押1 枚無訛。

㈢至證人楊雅萍為告訴人之姐,並非告訴人之妹,及國泰人壽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告訴人、證人呂月娥、楊雅萍4人之金額合計為193 萬元,非196 萬元,業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起訴書誤認證人楊雅萍為告訴人之妹,及國泰人壽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告訴人、證人呂月娥、楊雅萍4 人之金額合計為196 萬元云云,雖有未洽,惟均不影響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上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委託伊辦理保險理賠,且於地院辯論終結時表示一切都由伊處理,並已經得到國泰人壽公司理賠的48萬2,500 元,伊也已經賠償告訴人25萬1,000 元,伊已經完成告訴人的委託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委任被告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更未授予被告有為和解等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未同意或授權且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系爭民事委任狀上簽署「楊俊亮」署押1 枚,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外,告訴人於偵查時亦指稱:伊沒有委託被告當伊的訴訟代理人,但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伊有跟法官說,伊也不懂這東西,有請被告發言,雖然當時有說全權委託被告處理,但是針對地院部分,伊不知道會上訴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47頁),是實難僅憑告訴人前開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給付保險金事件時之供述,逕認告訴人有何有委任被告為系爭給付保險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意。至於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受領國泰人壽公司理賠金額48萬2,500 元,及與被告就本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5萬1,000 元,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是被告執前開情詞置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未思依正當管道取得告訴人楊俊亮之授權,為求民事事件儘速成立和解以便早日領取保險金,偽造系爭民事委任狀,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 年;並就被告於系爭民事委任狀上偽造之「楊俊亮」署名1 枚諭知沒收及說明其法律依據,暨敘明系爭民事委任狀及告訴人於一審判決、二審和解可分受之金額之差距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除1.將證人楊雅萍誤載為告訴人之妹;2.將國泰人壽公司依和解契約給付被告、告訴人、證人呂月娥、楊雅萍4 人之金額誤載合計為196 萬元,而應均予更正外,其餘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前開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37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