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侑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03 號、第625 號,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8488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謝侑良(下稱被告)迭次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認定被告先後有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有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分別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依序量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及6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前2 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扣案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未具具體理由,僅空泛指摘不服原審判決,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