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603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侑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61 號、第8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7月2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六)至(九)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2 月18日),於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1日。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1月16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友人住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4公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於106 年9 月1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57分許至翌(13)日3 時10分許間,在新北市永和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3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 巷與中和區安和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吸食器1 組及咖啡包1 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雖被告前於106 年9 月1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經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57分許訊問完畢後釋回,該次(下稱前案)採尿之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其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均高於前案,足認被告於前案為檢察官訊問完畢後,至本案於106 年9 月13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 巷與中和區安和路口為警查獲之間,確有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6 年9 月13日為警方採尿前2 天施用海洛因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誠街53巷口為警盤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10461 號偵查卷第7 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0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28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咖啡包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