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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謝侑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所為107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3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侑良(下稱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宣告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諭知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有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惟查:
㈠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數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累犯。甫於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原審雖未及按前開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之前,約有14個案件係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受判處罪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被告並未從過去之刑罰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戒除毒癮,核此情節,可徵被告尚未戒絕毒品依賴,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並遠避毒品。堪認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並無不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說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加以被告所犯2罪均為累犯,復有自首減輕其刑事由,依量刑順序均先加後減後,而為刑之量定。本院經核原審之裁量並無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之科刑有失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然參諸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所另犯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甫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於107年10月9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在刑事司法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防制,應兼顧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及發揮嚇阻犯罪功能,因此就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如刑度越判越低,將不利於行為人之改過遷善及一般犯罪預防。依此可徵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之公平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第3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參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謝侑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 年7月2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36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2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53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9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1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4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刑,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下稱甲案);(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七)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六)至
(九)所示之罪刑,嗣經宜蘭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
2 月18日),於106 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
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21日。詎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7 年3 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友人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132 巷2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5302克),且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4 月6 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新莊區思
賢公園附近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0日1 時20分許,在新
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 段與自強街37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
重0.3614公克),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
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
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 台北107 年4 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
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
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4 月23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
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
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
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
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
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
交付前揭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惟向警方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
7 年3 月13日云云,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應認其
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就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未自首,惟被告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則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是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
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
,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
明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
重0.04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
共0.5302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
361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
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