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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仕楓王屏夏陳如玲

上訴人
即被告
楊韋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韋承應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條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條第2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 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己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韋承(下稱被告)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及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見原審卷一第235、244、245頁),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2月及有期徒刑3月之刑,本院於107年12月27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提起上訴,案經繫屬最高法院尚未審結。

三、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犯前揭罪名,罪嫌重大,且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刑期非輕,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依首揭規定重為處分,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被告等被訴上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但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係重新起算,不受同項但書所定連同處分期間併計之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93之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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