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芳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1 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平(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被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訪友,適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被告向警員強調身上沒有毒品,而搜出之毒品為屋主林志德承認為其所有,被告竟遭警員帶回警察局強行採尿,被告並非自願性同意採尿,採尿結果不得作為有罪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0、32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都認罪」、「判太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一)民國105年4月14日17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林志德之住處執行搜索,適被告、林欣純及林志德在該處,屋內之人從監視器發現警員上樓,被告及林欣純即躲至樓頂水泥牆邊,仍為警員發現,且在5 樓頂水錶旁查扣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破碎),另在5樓頂水泥牆上方查扣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情,為被告及林志德、林欣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此有上開3人警詢筆錄可查(見毒偵卷第2至5頁,本院卷第122至126、137至141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稱同意隨同警員返回偵查隊採集尿液,經警記載於警詢筆錄,被告復於同日20時55分在偵查隊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而填寫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頁),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採尿程序均無意見,對警詢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陳述、填寫任意性,均未爭執,有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訴緝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指警員強制採尿云云,即失依據。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且同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