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男(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係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處之徒刑與被告前案相同為有期徒刑10月,似未依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7至9頁、第44頁、毒偵字第1647號卷第44至45頁、原審卷第90頁、第9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21至30頁、第35至36頁、第48頁),而認定被告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其最近一次遭查獲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由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確定在案;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後向警員自首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致有適當提高其刑之必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係自首;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符合刑法第62條云云,惟查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係在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主動交出扣案之吸食器1 組,稍後並在警詢中向警員王志豪供出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字第4202號卷第4頁、第8頁反面),而單純盤查,並非可能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合理事由,就其前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復於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62條前段法條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就原審已為審酌適用之事項,再為爭執,自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以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