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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下稱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且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施用毒品後所餘之第一、二級毒品、針筒及吸食器等物,並坦承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經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66 公克,含包裝袋1 個)、殘留毒品海洛因殘渣之針筒2 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168公克,暨包裝袋1 個)及殘留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 組等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經觀察勒戒後已經有數10年,所謂再犯是指5 年後再犯,被告願意接受戒癮治療;被告犯後主動將毒品、吸食器等物交與員警,並坦承施用毒品,原審雖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但所判處之刑仍然過重云云。
三、經查: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至91年間因多次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併依法起訴,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之92年、94年至99年間均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據上,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然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判決,則本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論科,被告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觀察勒戒後已經過數10年,顯為5 年後再犯云云,而指摘檢察官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即難採憑。
(二)又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多次經法院判處徒刑,竟又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所犯上開條例案件是因具有「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其他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被告所為反社會性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之衡平或畸重畸輕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陸零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
法析離之注射針筒貳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結晶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黃世璋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
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處之某公園內,先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21)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28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黃世璋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坦認上開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
有、施用剩餘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 袋
(毛重0.2750公克,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 袋(毛
重0.7070公克,淨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4168公克),
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注射針筒2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
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物供員警扣押。嗣經警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世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76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2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 月2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
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再犯分別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士林地院91年度毒聲字第
972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士林
地院裁定於92年3 月26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同年9 月
24日保護管束期滿;至刑事責任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及士林地
院以92年度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
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5 年內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
察官依法對其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11至15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6頁、第81至83頁)
,且其於107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07 年8 月7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
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63 、69、67頁)。被
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袋(毛重0.2750公
克,淨重0.0680公克,驗餘淨重0.0660公克)及白色結晶1
袋(毛重0.7070公克,淨重0.4170公克,驗餘淨重0.4168公
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
皆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認白色粉末1 袋含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 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而被告同時為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
器1 組,經航醫中心均以乙醇沖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結果,確認注射針筒2 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玻璃
球吸食器1 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航
醫中心107 年8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同年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
卷第157 、175 頁),此外,還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採證
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9至57頁、第61、6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之。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之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被
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自願配合員警返回勤務所查驗身
分時,即主動將其隨身行李內之前述第一、二級毒品、注射
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交警扣押,並在採尿送驗結果
出爐前,即主動供出其在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 至4
頁、第12至14頁),足認在員警未發覺被告本件犯行前,被
告即主動交付其持有、施用剩餘之前開物品予員警扣案,並
在採尿檢驗結果出爐前,即自行供承本案持有、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法院判刑後,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
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前開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660
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
淨重0.416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
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及包裹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只,亦均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均
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注射針筒2 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毒品所有之物,且扣案注射針筒2 支經送驗均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送驗則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因注射針筒
及玻璃球吸食器與附著其上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故應整體
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