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鈞棠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鈞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9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11月10日)5 時43分許,駕駛竊取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沿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板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雨(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起訴書誤載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況,適林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往南勢角方向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張鈞棠因未依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行駛,不慎碰撞林昱宏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昱宏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雙膝挫傷、左手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詎張鈞棠明知駕車肇事致林昱宏受傷,竟僅下車將林昱宏及機車移置路邊,並未報警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昱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7 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原審卷第109 、114 、117 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58 頁)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宏、證人張育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582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25頁至第33頁、第107 、108 頁、第113、114 頁),復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同上卷第51頁、第71頁至第81頁、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有明定。查被告依法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面對紅燈即不得進入路口,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依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已敘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確有過失致人受傷之罪責。
㈡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僅下車查看並將告訴人及其所騎乘機車移置路邊,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顯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竟未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陷告訴人於危險之中,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沒有不願意處理云云,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