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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張惠立柯姿佐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詩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詩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詩麟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詩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 月10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4月10 日之前(此為定執行刑集團甲);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0月1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此為另一定執行刑集團乙),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4(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4,應予更正)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6(原裁定贅載附表編號4,應予更正)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1年4月,合計4年4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有定刑過重之嫌。受刑人所犯8 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無被害人,犯案時間亦緊湊,未造成社會不安,單以吸食毒品即遭重判4年4月,顯有過重,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7 至8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7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另附表編號7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各罪被重複非難之程度即已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集團甲),其中附表編號1、6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兩罪時間間隔不到10日;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1日,兩罪時間間隔僅為7日,再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3月2日,兩罪時間間隔不到4個月,足見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最初及最末次犯罪時間則相距約1 年;至附表編號7、8所示兩罪(定執行刑集團乙),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時間更僅相隔1 日。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再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佐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罪數2罪至8罪者,刑度在5年6月至7年1月之間;而本案受刑人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其可責程度,自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區隔。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普遍定刑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1日    │106年9月28日    │106年11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67號  │毒偵字第6208號  │毒偵字第7394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2171號          │50號            │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5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2171號          │50號            │43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15日    │107年7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為一定執行刑集團甲;編號5 至6 業經本院以  │
│                │106 年度易字第1279、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日     │106年9月21日    │106 年2 月21日凌│
│                │                │                │晨3 時10分許為警│
│                │                │                │採尿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28號  │毒偵字第1149、  │毒偵字第1149、  │
│                │                │6129號          │612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920號           │1279、1546號    │1279、154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 │
│      │        │920號           │1782號          │17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為一定執行刑集團甲;編號5 至6 業經本院以  │
│                │106 年度易字第1279、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576號  │毒偵字第2579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 │
│      │        │1821號          │18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1821號          │18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1日   │107 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編號7 至8 為另一定執行刑集團乙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