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詩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黃詩麟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詩麟犯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詩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 月10日,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在107年4月10 日之前(此為定執行刑集團甲);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7 年10月1日,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此之前(此為另一定執行刑集團乙),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至4(原裁定漏載附表編號4,應予更正)所示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5至6(原裁定贅載附表編號4,應予更正)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自得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並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及1年4月,合計4年4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有定刑過重之嫌。受刑人所犯8 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無被害人,犯案時間亦緊湊,未造成社會不安,單以吸食毒品即遭重判4年4月,顯有過重,請求重新裁定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6所示數罪,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7 至8所示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7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編號1至6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另附表編號7至8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則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則各罪被重複非難之程度即已較高。又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定執行刑集團甲),其中附表編號1、6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 年2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凌晨3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兩罪時間間隔不到10日;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9月28日及同年月21日,兩罪時間間隔僅為7日,再附表編號3、4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16日及107年3月2日,兩罪時間間隔不到4個月,足見上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最初及最末次犯罪時間則相距約1 年;至附表編號7、8所示兩罪(定執行刑集團乙),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時間更僅相隔1 日。而參諸毒品犯罪之特性,施用者本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立法理由中亦表示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再考量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佐以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顯示,實務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平均應執行刑刑度,罪數2罪至8罪者,刑度在5年6月至7年1月之間;而本案受刑人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之危害性與其可責程度,自應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相當區隔。綜上各節,堪認原裁定疏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實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普遍定刑等因素,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難謂已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意旨所指,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㈢、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斟酌司法院匯整統計之量刑參考,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 元折算1 │幣1,000 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11日 │106年9月28日 │106年11月1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367號 │毒偵字第6208號 │毒偵字第7394號 │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2171號 │50號 │432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 │107年4月23日 │107年5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壢簡字第│107 年度桃簡字第│ │ │ │2171號 │50號 │43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4月10日 │107年6月15日 │107年7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為一定執行刑集團甲;編號5 至6 業經本院以 │ │ │106 年度易字第1279、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 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2日 │106年9月21日 │106 年2 月21日凌│ │ │ │ │晨3 時10分許為警│ │ │ │ │採尿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桃園地檢106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1628號 │毒偵字第1149、 │毒偵字第1149、 │ │ │ │6129號 │6129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6 年度易字第 │106 年度易字第 │ │ │ │920號 │1279、1546號 │1279、1546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6月15日 │107年6月6日 │107年6月6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桃簡字第│107 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 │ │ │ │920號 │1782號 │1782號 │ │判 決├────┼────────┼────────┼────────┤ │ │判 決│107年8月6日 │107年9月20日 │107年9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編號1 至6 為一定執行刑集團甲;編號5 至6 業經本院以 │ │ │106 年度易字第1279、1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4 月11日 │107 年4 月1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7 年度│桃園地檢107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576號 │毒偵字第2579號 │ │ │ │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年度審易字第 │ │ │ │1821號 │182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9月5日 │107年9月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07 年度審易字第│ │ │ │1821號 │1824號 │ │判 決├────┼────────┼────────┤ │ │判 決│107 年10月1日 │107 年10月1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編號7 至8 為另一定執行刑集團乙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