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1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詩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麟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民國112年3月9日)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論以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現亦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完畢,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後續應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1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1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55號被告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詩麟曾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2部分之刑,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012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諭知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9、250、251、252、253、254、255、256、257、258、2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63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7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12,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5日19時許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為警攔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8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1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為警攔查,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黃詩麟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就此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