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6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朱晁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9 日106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檢察官認定抗告人之保護管束期應於105 年2 月底期滿,又為何於105 年1 月至8 月間多次告誡,更於105 年9 月5 日撤銷抗告人保護管束?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何以於多年後抗告人遭撤銷假釋才又重核抗告人之假釋等語。
二、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8 月16日曾訊問抗告人朱晁毅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真意為何?抗告人答以: 係針對該署依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指揮書將抗告人送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1 年3 月部分及法務部撤銷假釋的決定聲明異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頁)。故抗告人係因強盜等案件,經法務部撤銷假釋,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1 年3 月,認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105年9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違法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核先敘明之。
㈡首就法務部於105 年9 月5 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撤銷假釋處分部分說明如下:
⒈抗告人⑴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上開判處3 月、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9 月確定;⑵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⑶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9 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5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6 年6 月13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⒉原審係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無理由未按時報到,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1 月至8 月間多次告誡及於105 年5 月12日協尋未果,復於105 年7 月7 日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不獲置理,認法務部據此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而於105 年9 月5 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087700 號撤銷假釋乙節,於法自屬有據等語。惟原裁定並未說明係依據何證據認定抗告人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無理由未按時報到,且又係憑何項證據認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有多次告誡抗告人及有協尋未果之情形。再者,本院依職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更緝字第33號全卷後,除有該署觀護人陳述抗告人有未按時報到之函文1 份外,亦未見有該署合法通知抗告人報到等相關文件以證明抗告人確有上開未準時報到之情。是原審裁定並未說明究係依憑何據認定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應予撤銷假釋之情,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㈢至抗告人尚餘應執行之殘刑為何乙節:
⒈本件抗告人係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更緝律字第3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如前述,而依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罪名及刑期部分,係載明「竊盜有期徒刑2年」及「應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有上開指揮書1 份在卷足憑。
⒉然原審以: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行刑權時效期間,仍應依各宣告刑分別自各該宣告刑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執行時各宣告刑中有罹於行刑權時效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為更定其執行刑之裁定。又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458 條前段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執行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此係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裁量處分,尚難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檢察官於96年3 月1 日簽發指揮執行書時,既已載明罰金刑易服勞役接續於有期徒刑後執行,距95年9 月1 日行刑權時效起算日,尚未逾刑法第8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7年時效期間,則某甲以其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消滅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行刑權時效係自各宣告刑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而檢察官倘於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之指揮書,並註明各罪接續執行者,即無未執行刑罰可言,亦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查前揭⑴部分,業於受刑人於103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之102 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應屬無疑,而前揭⑵⑶部分,於受刑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均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自應以前揭⑵⑶部分為基礎,又上開⑵部分,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於95年1 月26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執緝字第200 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於95年4 月14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5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 月17日以95年度執字第456 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於96年4 月4 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執字第1144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部分,於97年1 月21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15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 月1 日以97年度執字第266 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上開⑶部分,其中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於95年8 月14日確定(行刑權時效分別為15年、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 月23日以95年度執字第980 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部分,於96年1 月2 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 月9 日以96年度執字第90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96年11月5 日確定(行刑權時效為7 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13日以96年度執字第1619號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俱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決定及決議意旨,足認前揭⑵⑶部分,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之初即已執行刑罰,不因接續執行而尚未實際執行部分刑罰,或嗣後因數罪併罰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換發指揮書,而謂檢察官對於受刑人之上開各罪刑未執行刑罰至明。從而,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原認尚餘殘刑2 年11月3 日待執行,應無疑義,檢察官認前揭⑵⑶部分,除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8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部分外,行刑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容有誤會等語。故原審裁定似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認定抗告人尚餘殘僅1 年3 月部分,顯屬有誤,此即表該執行指揮書就抗告人應執行殘刑為何乙節,計算確屬有錯誤,抗告人亦係爭執該執行指揮書上所載殘刑1 年3 月計算有誤,然原審卻又逕予駁回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似有矛盾之處,且此部分關涉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裁定既有上開理由不備情形,亦有矛盾之處,實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故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