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2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思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思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裁定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思源(下稱受刑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95號刑事裁定(原抗告狀誤載抗告案號為107年度聲字第189號),故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而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關於定執行之刑即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考之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正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之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綜上所陳,我國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被告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刑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待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故此懇祈依法代為聲請數罪併罰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號、103年度臺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且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循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2頁),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1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3月,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又本案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均係屬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原審所為定刑之裁斷,即已斟酌此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 │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期徒刑6月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 │ │ │ │元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3日 │104 年3 月間某日至│105年5月18日 │ │ │ │105 年2 月6 日為警│ │ │ │ │查獲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年度案號 │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 │ │第3113號 │6001號 │第5583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事實審│判決 │105年7月29日 │105年7月29日 │105年12月12日 │ │ │日期 │ │ │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號 │105 年度審簡字第 │105 年度訴字第485 │105 年度審簡字第 │ │ │ │1360號 │號 │2225號 │ │ ├───┼─────────┼─────────┼─────────┤ │判 決│判決確│105年8月22日 │105年8月31日 │106年1月19日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是 │否 │是 │ │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5 年度執字 │察署106 年度執字 │ │ │14408 號 │13386 號 │34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