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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張文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6日裁定(107 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審核附表所示17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有據,爰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綜合斟酌附表編號2 及3 、7 至16所示之罪,前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以及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廢止連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刑案件中,如何避免慣犯刑責過重之情形發生。而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竊盜等輕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等重罪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折服?這種對慣竊判處30年有期徒刑,殺人者僅處10幾年有期徒刑,是認為多數犯竊盜之行為人整體罪責超越殺人犯罪的價值錯亂,但在比例原則的刑法謙抑性考量中,如果1 個比較寬容的應執行刑已足達到目的,就沒有給予嚴苛執行刑之必要,造成輕重倒置之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憑。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2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言,判決時即已確定;就得上訴之判決而言,上訴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理由,即具有阻斷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效力,縱使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上訴,其所為程式上之判決,既有判決之形式,即具有形式之確定力,而應受拘束,該罪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之日為判決確定日,不因第二審法院依職權審查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將確定日回溯第一審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本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脫逃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10月15日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6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判決認其所提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其上訴,且該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等情,有上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脫逃罪,其判決確定日應為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424號)駁回上訴判決確定之日(即103 年11月26日)。原裁定引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11月10日(即第一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日),容有違誤。

(二)又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7 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認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 至3 、4 、5 、6 、7 至16、17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2 月,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 年)以上,定其刑期為有期徒刑9 年10月,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係單獨或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2 年8 月26日至103 年5 月24日之間,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其所犯附表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原審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各罪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幾近附表編號2 至3 、7 至16前所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4 年6 月)再加計附表編號1 、4 至6、1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10年2 月),復未說明理由,是原審有無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之裁量,非無疑義,亦難謂為妥適。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綜上,原裁定既有如上述違誤或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罪(共17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判決先後判決確定,且各該罪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於103 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抗告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判決就附表編號7 至16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 告 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1 │脫逃罪│有期徒刑│103 年4 │臺灣士林地方│103 年10│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1│
│  │      │11月    │月15日上│法院103 年度│月15日  │103 年度上易│月26日(│
│  │      │        │午10時36│審易字第1794│        │字第2424號  │即第二審│
│  │      │        │分許    │號          │        │(程序判決)│法院駁回│
│  │      │        │        │            │        │            │上訴判決│
│  │      │        │        │            │        │            │確定日)│
├─┼───┼────┼────┼──────┼────┼──────┼────┤
│2 │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 │
│  │盜罪  │8月     │月22日凌│法院103 年度│月18日  │法院103 年度│月20日  │
│  │      │        │晨某時許│審易字第3933│        │審易字第3933│        │
│  │      │        │        │號          │        │號          │        │
├─┼───┼────┼────┼──────┼────┼──────┼────┤
│3 │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4 │臺灣新北地方│103 年12│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 │
│  │盜罪  │10月    │月28日下│法院103 年度│月18日  │法院103 年度│月20日  │
│  │      │        │午5 時許│審易字第3933│        │審易字第3933│        │
│  │      │        │        │號          │        │號          │        │
├─┼───┼────┼────┼──────┼────┼──────┼────┤
│4 │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1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2 │
│  │盜罪  │1年     │月10日下│法院103 年度│月27日  │法院103 年度│月17日  │
│  │      │        │午6 時30│審易字第3160│        │審易字第3160│        │
│  │      │        │分許前之│號          │        │號          │        │
│  │      │        │某時許  │            │        │            │        │
├─┼───┼────┼────┼──────┼────┼──────┼────┤
│5 │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3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1 │臺灣新北地方│104 年2 │
│  │盜罪  │10月    │月21日凌│法院103 年度│月20日  │法院103 年度│月17日  │
│  │      │        │晨4 時31│審易字第4341│        │審易字第4341│        │
│  │      │        │分許    │號          │        │號          │        │
├─┼───┼────┼────┼──────┼────┼──────┼────┤
│6 │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5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3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3 │
│  │盜罪  │9月     │月13日凌│104 年度上易│月25 日 │104 年度上易│月25日  │
│  │      │        │晨1 時59│字第158 號  │        │字第158號   │        │
│  │      │        │分許    │            │        │            │        │
├─┼───┼────┼────┼──────┼────┼──────┼────┤
│7 │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9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11日20│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許    │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8 │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8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9月     │月26日上│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午6 時30│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      │        │分許    │            │        │            │        │
├─┼───┼────┼────┼──────┼────┼──────┼────┤
│9 │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8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9月     │月26日上│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午6 時30│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      │        │分許    │            │        │            │        │
├─┼───┼────┼────┼──────┼────┼──────┼────┤
│10│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0│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底某日│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        │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1│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2日20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許    │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2│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7月     │月16日1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40分許│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3│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16日21│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許    │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4│加重竊│有期徒刑│102 年11│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13日2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35分許│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      │        │        │            │        │            │        │
├─┼───┼────┼────┼──────┼────┼──────┼────┤
│15│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1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8月     │月12日4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50分許│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6│普通竊│有期徒刑│103 年5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2│
│  │盜罪  │7月     │月24日11│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103 年度上易│月30日  │
│  │      │        │時許    │字第2475號  │        │字第2475號  │        │
├─┼───┼────┼────┼──────┼────┼──────┼────┤
│17│加重竊│有期徒刑│103 年3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6 │臺灣臺北地方│104 年7 │
│  │盜罪  │10月    │月21日凌│法院103 年度│月11日  │法院103 年度│月7 日  │
│  │      │        │晨3 時14│易字第981號 │        │易字第981號 │        │
│  │      │        │分許    │            │        │            │        │
├─┴───┴────┴────┴──────┴────┴──────┴────┤
│備註:                                                                        │
│(1)編號2 至3 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933號判決 │
│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 月。                                        │
│(2)編號7 至16所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7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
│     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於106 年6│
│     月20日免除繼續強制工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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