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2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2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周柏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柏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柏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已同意就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原審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僅減數月,顯然未獲寬減,稍嫌過重;抗告人已知悔悟,請法院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改裁定適當之刑,讓抗告人能早日服完刑期,出監重返社會,且抗告人的小孩現就讀幼稚園,希望能陪自己小孩一起成長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之量刑因子。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共7罪,經臺灣臺北、基隆、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7年3月15日簽署請求定刑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原審卷第1頁)。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原裁定就如附表所示共7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7月),各刑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符合上開外部性界限,固非無見。然而:
⑴應執行之併合刑,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故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的流露,所以學理上可謂是一種總體概念,而有其獨立的意義。合併刑的宣告,則屬一種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法制上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乃明文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各個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此明文,但處理上亦得參照。申言之,應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任由法官自由裁量,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參照蘇俊雄大法官就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問題所為見解)。
⑵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規定觀之,可以知道,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刑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參見許玉秀大法官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
⑶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3、5、7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時間為105年3月16日、105年2月21日前1、2日、105年6月14日、104年5月29日、104年10月13日,編號4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編號6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為104年7月12日、10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重刑度係有期徒刑7月,所犯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2年1月,原審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上述⑴、
⑵可知,顯然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度過重等語,應為有理由。
五、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本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並綜合觀察受刑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各犯罪重複責難性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具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六、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反面),惟附表編號
4、5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6日上午11、12│105年2月21日前1、2日晚│105年6月14日下午5、6時許│ │ │時許 │間8時許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臺地方檢察署105年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 │ │ │度毒偵字第1165號 │度毒偵字第803號 │度毒偵字第1459號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5年8月19日 │105年8月30日 │105年9月20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2082號 │105年度簡字第2081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368號 │ │ 判 ├────┼───────────┼───────────┼────────────┤ │ 決 │判 決│105年9月13日 │105年9月20日 │105年12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105年度執字第7225號 │ 105年度執字第7245號 │度執字第80號 │ │ │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2.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 │ │ │ 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院106年度聲字第642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 │ 裁定應執行有期刑5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1000元折算1日確定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有期徒刑7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7月12日 │104年5月29日凌晨2時許 │104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 │ │ │ │ │回溯26小時內某時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 │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6│度偵字第21811號、第105年│ │ │號 │號 │度毒偵字第2524號 │ ├────────┼───────────┼───────────┼────────────┤ │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5年10月11日 │105年10月11日 │106年6月21日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5年11月8日 │105年11月8日 │106年7月11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 │ │ 署105年度執字第17988│ 署105年度執字第17988│度執字第6155號 │ │ │ 號 │ 號 │ │ │ │2.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2.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 │ │ │ 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 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院│ │ │ │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 105年度訴字第880號判│ │ │ │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 │ │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 │ │ │ │ 定。 │ 定。 │ │ └────────┴───────────┴───────────┴────────────┘ ┌────────┬───────────┬───────────┬────────────┐ │ 編 號 │ 7 │ │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0月13日某時 │ │ │ │ │ │ │ │ ├────────┼───────────┼───────────┼────────────┤ │ 起 訴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 │ │ │年度偵字第21811號、105│ │ │ │ │年度毒偵字第2524號 │ │ │ ├────────┼───────────┼───────────┼────────────┤ │ 最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後 ├────┼───────────┼───────────┼────────────┤ │ 事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 │ 實 │ │ │ │ │ │ 審 ├────┼───────────┼───────────┼────────────┤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1日 │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 │ 確 ├────┼───────────┼───────────┼────────────┤ │ 定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 │ │ │ 判 │ │ │ │ │ │ 決 ├────┼───────────┼───────────┼────────────┤ │ │判 決│106年7月1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 │ │ │ │年度執字第6159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