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廖承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107年度聲觀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承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403室,施用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嗣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4段80巷3弄內,為警查獲。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明文賦予檢察官就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裁量權,檢察官自應妥適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起訴要件而為決定,檢察官於裁量或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有無濫用(或怠於行使)應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裁量權時,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是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而此一裁量權之行使,檢察官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而得為司法審查之對象。復依我國憲法第8條、第16條規定所導出之「正當法律程序」,是否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涉及是否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如檢察官裁量決定對被告採取監禁式治療,將使被告無法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必須監禁或隔離於一定處所(如勒戒所),乃屬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於審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聲請時,亦應注意並維護被告聽審權,以合乎憲法意旨之要求。本件被告遭查獲移送檢察署時,曾主動表達有意願接受戒癮治療,偵訊檢察官則回覆被告既有配合查獲上游「蘇至行」,會從輕發落等語,然自此之後,被告即從未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再遭檢察署傳喚開庭,致無表達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嗣後被告未收到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書,聲請書亦未記載檢察官不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而採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理由,原審更從未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即作成原裁定,使被告喪失向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開說明,檢察署、原審均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顯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又被告自幼父母離異,由母親獨力扶養,現母親年事已高,家中經濟全賴被告獨力支撐,而被告於106年10月自前公司離職,甫於107年8月間應徵錄取新職,仍在試用期間,原裁定突命被告接受觀察勒戒,對被告影響鉅大,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2852)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139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編號1:淨重0.1950公克,驗餘淨重0.1948公克。編號2:淨重0.8490公克,驗餘淨重0.8477公克),經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7至31、41至45、141、143頁),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是以,檢察官對「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被告,究應採行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無需先行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亦無因被告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選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原審法院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原審法院即應予以審核是否應命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亦無因被告個人工作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是被告稱其仍於新職試用期間及需維繫家中經濟云云,核屬無據。
㈢抗告意旨另指摘檢察官未詢問被告意見,聲請書亦未記載不採戒癮治療緩起訴之理由,且原審未保障其聽審權,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按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另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認檢察官應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上揭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結果,倘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然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依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從而抗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抗告意旨所指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本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意旨參照)。復按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言詞陳述;又裁定作成前,如有必要,得調查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明定。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除有上揭所列或刑事訴訟法第10章與被告羈押相關之裁定等情形外,並無需經當事人言詞陳述之規定,係採書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無特別規定法院應開庭審理以給予被告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時,檢察官最後詢問被告:「有何其他陳述?」被告回答略以:「希望不要給我去勒戒,希望給我機會,我真的有心要改過...」,檢察官續問:「有無補充?」被告答以:「沒有」(見毒偵卷第91頁),顯見檢察官已有提供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經裁量結果既認本案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自無需於聲請書說明本案不適於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再依前開說明,裁定除當庭聲明而為之或有特別規定者外,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則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前,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於法原無不合,尚難謂有何不當。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裁量對被告為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因而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