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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洪于智黃玉婷黃惠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耿安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呈祥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騰輝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耿安、蔡呈祥、邱騰輝前經本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判決後,經被告等人上訴最高法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裁定上開被告自110年5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前開期間將於111年1月2日屆滿。本院審酌相關卷證,並給予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之嫌疑均重大,且經法院判處之刑期非輕(被告陳耿安、蔡呈祥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2月、15年2月,被告邱騰輝維持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及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被告等所涉犯之罪嫌侵害法益嚴重,考量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4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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