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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汪梅芬吳麗英劉元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甚明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81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6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倘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任何證據資料,祇單純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為不同評價者,應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之程序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范智為於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之案由欄,固記載聲請再審之案號為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確定判決,惟並未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於法已有未合。其於理由欄另記載「本次裁定,法官遲中慧已經在民國106 年5 月31日,貴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32 號裁定中,表示了不完整的法律見解,業經本人提請迴避在卷,故本次裁定(附件一)不合法,敬乞另作再審之裁定」等情,所提之附件一則為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62號刑事裁定,然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232 號、107 年度聲再字第62號裁定,均係因范智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上揭裁定書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說明,亦均非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范智為於理由欄之前揭記載,洵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要屬無據。綜上所述,范智為本件聲請再審,顯然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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