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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孫惠琳陳勇松江翠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刑人
黃富田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91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102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已證明係偽造:102偵3799號卷第28頁共有3張文件,其中最左邊及最右邊之借據均無被告簽名,本案亦查無告訴人廖金鐘匯款473萬元予被告之紀錄,而廖金鐘係小心謹慎之人,每次出借款項予被告均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款憑據與本票,卷內亦無票面金額為473萬元之本票供佐證債務存在。而同卷第23至27頁共5張借據被告均親自簽名,而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偽簽之「黃信舜」(受刑人原名黃劉邦、黃信舜)三字筆跡迥異且一目瞭然,足證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廖金鐘臨訟偽造,本案自具再審之理由。

㈡原判決所憑告訴人許仟又於警偵訊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證人許仟又分別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12日警詢中證述許仟又遭被告詐騙之經過情形,並於檢察官偵訊中再稱其於警詢及檢事官前所述均屬實,惟於一審交互詰問時否認警偵所述,改稱係被告叫伊投資新竹的電動,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理由。原審不採許仟又於一審之證述,反而採用其於警偵中之不實證詞,認定被告接續17次向許仟又詐騙,惟許仟又證述內容大有出入,並已於一審推翻警偵時之證詞,可證許仟又於警偵之證詞係虛偽,本案自具再審之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係累犯論處,惟原判決中僅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日期即101年9月17日係在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後,憑此即論被告累犯,實屬不利。若認定被告確屬詐欺,亦僅一次以投資電玩為由詐騙許仟又,益證犯罪時間僅在101年3月間1次(即附表一編號1),其餘時間僅係單純交付財物,一審亦同此認定(見一審判決事實欄第8行),足認被告係基於一次詐欺犯意,使被害人多次交付財物,雖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時間係在被告執行完畢後,惟此並非被告犯罪時間,即難論以累犯。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意旨㈠所指偵字第3799號卷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告訴人廖金鐘所偽造,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無確定判決是因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非因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⑵已清楚說明告訴人許仟又於一審審理之證詞不採之理由(見判決書第8頁倒數第5行起至第10頁第8行),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開借據係屬偽造、證人許仟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為虛偽云云,惟就該等證物均為偽造、或證人之證言皆為虛偽等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末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固均為救濟已確定判決之方法而設,然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第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而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此參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即明。聲請意旨㈢所指聲請人應不構成累犯云云,係屬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違誤之爭議,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之情形,難認與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相符。

綜上,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執此等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8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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