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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吳炳桂黃紹紘何俏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富田
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律師

      曾淑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9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富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萬捌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富田(原名黃劉邦、黃信舜)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1年、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7號裁定就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就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黃富田於100 年9 月22日獲假釋出監後,居住在其父母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坪3 之9 號住處,並無穩定工作,嗣透過其不知情胞姊黃雪娥介紹認識許仟又、廖金鐘,因見許阡又、廖金鐘頗具資力,明知自己並無經濟來源,亦無資力可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許阡又、廖金鐘於101 年2 、3 月間至其父母住處參觀、遊玩時,對許阡又、廖金鐘佯稱自己在澳門投資、經營賭場、飯店及當鋪多年,現在新竹市區亦有投資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獲利頗豐云云,博取許阡又、廖金鐘信任,使許阡又、廖金鐘見黃富田及其父母住處裝潢豪華、出入以進口賓士車代步,誤信其饒富資力,黃富田即於101 年3 月至同年9月17日之前某日,接續以投資澳門賭場、飯店、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等為由,接續向許仟又、廖金鐘借款,簽寫借據、保證書或契約書保證還款及約定利息,於101 年4 月至6月間,按月給付小額利息予許阡又、廖金鐘,用以取信許阡又、廖金鐘,使許仟又、廖金鐘均因誤信黃富田頗有資力,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接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富田指定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戶名為黃余參妹(即黃富田之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埔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許阡又、廖金鐘分別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18 萬4,800 元、1,202 萬3,900 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編號8 、9 部分,應予補充)。嗣因黃富田未如期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復繼續向許仟又、廖金鐘商借款項,許仟又、廖金鐘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案經許仟又、廖金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公訴人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富田於101 年3 月初詐騙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接續交付7,184,800 元、11,723,900元,另於同年3 、4 月間詐騙王成交付200 萬元投資款未遂,分別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主張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 頁)。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詐騙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部分所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未遂(即詐騙王成未果部分)則為無罪諭知。嗣被告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聲明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關於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對王成詐騙未果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沒有意見」、「證據能力不爭執,爭執證明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以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為由,接續取得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匯款,總計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分別借款7,184,800 元、12,023,9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每次借款均有寫借據、約定月息6 分以上;伊借款時就告知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是要用來簽賭職棒、運動彩,並未施用詐術,且伊借款後有持續支付利息,之後因經濟陷入困境才未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並無詐欺故意或施以欺罔手段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間,透過其胞姊黃雪娥介紹認識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並於同年2 、3 月間,帶同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至其與其父母居住之新竹縣新埔鎮大坪3 之9 號住處參觀,之後在同年3 月至9 月間陸續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接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上海商銀帳戶、黃余參妹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被告之父黃瑞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證人郭林幸美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下稱士林地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44頁至第48頁至第50頁、第154 頁至第159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第240頁至第241 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57 頁至第258頁、第301 頁至第307 頁、第363 頁至第364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08號卷(下稱新竹地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229 頁至第232 頁,原審卷二第134 頁至第176 頁,原審卷三第29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6901號函、第0000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告訴人廖金鐘、許阡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 月25日儲字第1030129309號函、103 年7 月28日儲字第1030129891號函分別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31日元銀字第1030004486號、第1030004487號函分別檢附告訴人廖金鐘、許阡又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3 年7 月31日北富銀吉林字第103000001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03 年7 月27日北市五信社字第1952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7 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3173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3年8 月5 日合金中山字第103000270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作業處103 年7 月28日日銀字第1032E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提供之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總行103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103002941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許阡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湖區農會103 年7 月22日北市內農信字第103000411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3 年7 月29日板信集中字第1037471247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03 年7 月31日合金營櫃字第103310389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8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2101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大眾銀行103 年7 月30日眾個營密發字第1030006699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3 年7 月29日103 內湖字第0820352203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7 月24日營清字第1030029415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廖金鐘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黃余參妹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告訴人許阡又及廖金鐘提出之借據、本票、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借款收據、契約書、借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145 頁、第150 頁、第153頁至第167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第173 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第190頁至第205 頁、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223 頁,士林地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67頁、第116 頁至第122 頁、第160 頁至第180 頁,原審卷一第64頁至第7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肯認。

(二)公訴意旨依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偵查中所為指訴,雖認被告係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7 行至第6 行)。然查:

(1)有關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於102 年1 月25日第1 次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1 年4 月間,以要投資澳門及新竹竹北的土地為由向伊借款,伊共匯了150 萬元到被告母親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被告說如果有賺錢會把賺到的錢分一部分給伊,但是都沒有;在同年6 月間,被告又說要去澳門從事有關洗賭場籌碼的工作,向伊借200 萬元;同年6 、7 月間,被告打電話說要繳子女註冊費、前妻贍養費及之前買土地的錢,持2 張面額各50萬元支票向伊借款100 萬元,伊持該2 張票向朋友換現金並匯入黃余參妹的郵局帳戶;在同年7 、8 月間,被告表示要償還積欠朋友的錢,向伊借款18萬元等語甚詳(見士林地檢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亦同日警詢中證稱:被告自稱是黃信舜,從101 年起陸續向伊借款;101 年4 月27日晚上8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昌吉街口的伯朗咖啡店,被告說有人賭博輸錢,土地抵押在他那邊,他想要便宜將該土地買下,向伊借款300 萬元,但伊只借被告255 萬元,雙方言明月息5分,伊扣除1 個月利息(即127,500 元)後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之後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6 月10日晚間8 時許,在上揭伯朗咖啡店,先後表示其友人賭輸而將勞力士手錶3 只典當在當鋪、其公司欠資料而將賓士車典當在當鋪,為贖回手錶、賓士車,先後向伊借款100萬元、100 萬元,均約定月息5 分,伊扣除1 個月利息(即5 萬元)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黃余參妹郵局帳號;又於101 年6 月25日晚上8 時許,被告在上揭伯朗咖啡店,以其友人購買土地需借款繳納土地增值稅為由,向伊借款100 萬元、300 萬元,約定月息6 分,伊扣除利息5 萬元後,將款項如數匯入被告指定之黃余參妹郵局帳號;於101 年7 月17日早上9 時許,被告又再借300 萬元,約定月息6 分,伊未預扣利息即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黃余參妹郵局帳戶;被告在101 年7 月23日至27日間陸續向伊借款473 萬元,約定月息6 分,但被告未給付利息,也未清償本金,後來在101 年8 月18日下午,被告說因為他生病云云,要到9 月20日才能處理,但之後都無法聯絡被告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卷第18頁至第19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於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係向伊等「借款」並有約定利息、交付借款方式等語明確。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時,會先彙算先前欠款,然後再開口借一筆整數;借據、本票有的是被告當面書寫後交付給伊,有的是他事先寫好,有的是被告寫好交給告訴人許仟又轉交給伊;都是被告寫好借據、本票交給伊,伊才匯款給被告等語等語(見新竹地檢卷第28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8頁、第50頁至第55頁),而由卷附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提出之借據、借款單、借條、保證書(見士林地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其上記載有被告向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借款(新臺幣)若干元、雙方約定利息起算日、月息5 分或6 分、預計歸還日期等內容,至告訴人許阡又提出之契約書(見士林地檢卷第177 頁),其內容亦記載「雙方言明每月由黃信舜公司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予許仟又當息率,於每月11日匯入許仟又指定之帳號,起效日為101 年5 月10日至102 年5 月11日止」等約定借款之利息及起算日、利息給付方式之文字,是被告簽寫後交付給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收執之上開借據、借條、借款單及契約書等內容整體觀之,均與一般民間借款約定給付利息、簽寫借據或票據資為擔保等作法無異。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間係金錢借貸關係,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附表一、二所示匯至其上海商銀帳戶或其母郵局帳戶之金錢,均係借款而非投資款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134 頁至第140 頁、第255 頁至第256 頁、第359 頁至第360 頁,新竹地檢卷第267 頁,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核屬有據。

(2)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表示其在澳門經營賭場有成,鼓吹伊等投資,可以分紅、到賭場上班,伊等才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3 頁至第156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102 年1 月25日警詢時均已明確證稱係借款予被告等語,並詳細證述歷次借款之緣由、數額及利息,業如前述,是其等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改稱係為投資而匯款云云,顯與警詢所述有所矛盾不符。參以被告於102 年3 月14日警詢時,以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涉嫌重利罪嫌而提出告訴(見士林地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4744號、第473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2 頁至第144 頁),則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被告對其等提出重利罪嫌告訴後,為規避己身罪責,方於日後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將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匯款原因改稱為投資款云云,非無可能,難認其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可採,亦無法以此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尤有甚者,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未與被告簽訂書面之投資契約,投資沒有賺錢也會歸還本金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301 頁、第304 頁),且其等就投資金額、投資比例、分紅比例及如何計算等攸關投資契約之重要事項,告訴人廖金鐘或稱每月5 分,或稱紅利多寡不一,賺多就分多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301 頁至第302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2頁、第53頁),告訴人許阡又或稱半年即可分紅,每月至少5 分(見士林地檢卷第304 頁),或稱投資300 萬元1 個月可以分紅18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2 頁、第174 頁),互核彼此證述均不相同,且前後多所矛盾,更與卷附借據、保證書、本票等書面文件內容不同;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許仟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不論投資盈虧,按月會有紅利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7 頁、第172 頁、第174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2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53頁),顯與一般投資契約所約定之「紅利」通常均須投資事業有盈餘時方可分配,且會因獲利之多寡而有不同分配紅利數額,若該項投資為虧損,該月或該年即不可能再有紅利可資分配,而得以不分盈虧,固定每月或定期收受,數額均屬固定之利益,通常乃屬利息,是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所稱之「紅利」顯係借款利息,難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改稱伊等係投資被告經營事業云云可採。

(3)從而,本件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附表一、二所為匯款均應係出於借款予被告而交付,公訴意旨依循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指訴而認係投資款云云,難認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只是單純向許阡又、廖金鐘借款,未以不實說詞欺罔,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亦未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伊於100 年9月22日假釋出監後,就沒有工作,在家幫忙務農,名下沒有任何資產;雖伊父母有拿數百萬元給伊,但伊拿去簽賭棒球、樂透,全部都賭輸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136 頁、第256 頁,新竹地檢卷第16頁,原審易字卷一第54頁,原審易字卷三第79頁);佐以卷附被告之99年度至102 年度財產總歸戶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9頁至第82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被告於99年至102 年間,全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另依被告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上海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新埔鎮農會、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交易資料,除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匯款外,多係靜止帳戶而無存、提款或匯款轉帳交易,更無逾萬元之交易紀錄(存、提或匯款)與結餘款項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8688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往來紀錄、新埔鎮農會105 年12月16日新農信字第1051000660號函暨檢附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儲字第1050230469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105 年12月21日上北新竹字第105000009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2月21日105 忠法查密字第43610 號書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12月22日合金竹北字第1050004100號函暨檢附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106 年1 月12日合金臺南字第150004160 號函暨檢附交易往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 年12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0193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105 年12月13日一西壢字第00124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 年12月27日一竹北字第00189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05 年12月27日一關西字第00268 號函、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 年1 月6 日一羅東字第00004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6 年1 月6 日中和存字第1065000021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6 年1 月11日民權存字第1065000016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頁至第5 頁、第10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4頁、第48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既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經濟來源,亦未見其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所稱之投資澳門賭場、飯店、當鋪或新竹電子遊戲場業之收入,顯難認其於前述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期間,具有還款之資力,更與其佯稱之借款事由不符,應堪認定。

(2)再就消費借貸關係而言,貸與人首重者仍為借用人之返還能力,至所謂保證者,僅在借款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又借款人資力與借款事由,關係其還款能力之判斷,是以一般金融機構在提供借款時,依慣例會對借款人的收入、還款來源從事徵信,民間借款除非是特別的親誼關係考量,自然也會考量借款人的債信、擔保等狀況,則借款人名下有無不動產、工作或經濟來源、資力若干,自然會成為理性貸款人據以評估借款人債信良好與否的關鍵因素。查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廖金鐘、郭林幸美都有去過被告家,被告說他家財產有幾十億元,他的錢都用來蓋飯店,可以帶伊等去澳門看等語(見新竹地檢卷第29頁,士林地檢卷第359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在澳門做生意開賭場,還要在新竹開一間電動玩具店跟澳門連線,要伊找一些人來投資;伊匯款給被告後,被告有匯3次紅利、每月18萬元要給伊,讓伊相信他真的有賺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53 頁至第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亦於偵查中陳稱:101 年2 月24日伊與許阡又到被告住處,是被告的姊姊黃雪娥帶伊等過去,當天被告有說他在澳門投資十幾年了,有50、60億元的財產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255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雪娥帶伊、許阡又、郭林幸美一起去被告位於新竹新埔住宅,有帶我們到附近參觀,被告、黃雪娥及其父母都有在場,他們家有3 間洋房,山地、林地有20幾甲,家裡屏風、骨董很多,價值幾千萬元,讓伊等相信他家很有錢,之後被告說他在澳門有投資,其父母、姊妹都有投資1 千萬元,當場被告說除了投資經營澳門的賭場、飯店外,還有投資當鋪,他說他在澳門投資20年、投資40、50億元,還說要在新竹買土地投資可以連線到澳門賭場的電動玩具店,被告出門都請司機開賓士車、帶10幾個勞力士手錶在包包,所以相信他有資力;因為被告在101 年5 月25日、6 月25日分別匯款2 筆12萬7,500 元、1 筆10萬5,000 元給伊,才相信被告並繼續匯款給被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29頁至第50頁)。是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透過被告之胞姊黃雪娥介紹認識被告後,曾到被告與其父母同住之住處參觀,因被告強調其家中田產甚豐、住處擺設及家具使人認為價值不斐,復不斷誆稱其在澳門投資經營賭場、飯店、當鋪等事業已有十餘年,獲利頗豐等不實說詞,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對被告之資力及償債能力等重要事項之判斷產生錯誤,復以其投資事業須資金週轉等為由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明顯涉及自己資力與還款來源之不實描述,而該當於詐術手段之施用。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誤信前開說詞為真正而允借款項,自屬陷於錯誤而交付,亦堪認定,不因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是否要求其他擔保而有不同。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後,初期確依約將利息匯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指定之帳戶,其後再託辭需款週轉,繼續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顯足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誤信被告具有依約償債之能力。是被告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訛稱自己有投資澳門賭場、飯店、當鋪等事業,身家豐厚,並藉由少量給付利息,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陷於錯誤而接續交付金錢,本件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至明。

(3)又被告原名「黃劉邦」,於83年10月27日第1 次改名為「黃信舜」,嗣於94年1 月5 日第2 次改名為「黃富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卷第68頁至第69頁),然被告於簽立交予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之借據、借條、借款單、契約書等文件上,均署名「黃信舜」而非其更名後之本名「黃富田」(見士林地檢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176 頁至第18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用「黃信舜」名字騙伊跟許仟又,被告指定借款要匯到「黃富田」上海商銀帳戶時有說「黃富田」是他姪子,在開汽車旅館,因為他都在澳門,所以要伊與許阡又匯錢到其姪子「黃富田」的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255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43頁),證人即告訴人許仟又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直到提告時,才知道被告本名不是「黃信舜」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71 頁),足認被告蓄意使用舊名並掩飾其真名,更對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表示「黃富田」係其親戚,堪信被告於借款之始即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被告辯稱其慣於使用「黃信舜」之舊名云云,顯係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雖又辯稱其有將借款用以簽賭運動彩券、樂透彩券等事實告知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云云。然此節為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所明確否認,且借款用途往往為貸與者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他人之重要考量,若係為買賣高價值之動產或不動產,或為公司經營所需資金週轉等,貸與者考量收回借款之可能性較高,其同意出借之機率亦較高,反之,若借款人係為享樂花費或用於施用毒品、賭博等非法行為,貸與者自可能因收回借款之可能性甚低而拒絕借款,參以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實難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同意將高達數百萬元、上千萬元款項陸續出借予被告作為賭博資金,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本來想說賭博會贏,可是後來輸了,伊一直想說用賭博贏回來,就可以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三第111 頁),益徵被告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之初,主觀上即無償還之意圖。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時均收取高額利息,且其均有依約給付利息,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被告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借款前,利息經雙方約定首肯,為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證述甚詳,縱所約定之利息過高,亦僅債權人(即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日後得否依法請求利息之範疇,無礙被告佯以自己身家豐厚、投資經營事業獲利頗豐為幌,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詐取借款本金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另被告辯稱曾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11日、5 月25日、6月11日、6 月25日、7 月13日、7 月18日匯款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指定帳戶資為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惟該等匯回之利息款項隨即遭被告以其他藉口借出等情,業經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9頁),可見被告給付小額利息,乃為延緩其詐欺取財犯行為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發覺及續行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詐騙取得其他款項之方法,自不足據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5)另被告辯稱其曾搭乘吳曉忠所駕車輛前往臺北市重慶北路伯朗咖啡廳,償還3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廖金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並聲請傳喚證人朱淑霞、吳曉忠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第104 頁反面)。然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金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被告曾償還300 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9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且告訴人廖金鐘係於102 年1 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見士林地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後被告於102 年5 月29日、11月12日前往士林地檢署分別接受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士林地檢卷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97 頁至第309 頁),如被告在102 年間確有清償告訴人廖金鐘300 萬元之事,何以於檢察官偵辦本案之過程將近1 年之時間,被告對此有利事項完全未提出,況300萬元現金非屬小額,被告卻始終未能釋明或提出此筆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被告就此所執辯解,是否可採,殊值懷疑。又證人朱淑霞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於101、102 年間的夏天,詳細時間伊忘記,是在伊前往士林地檢署作證前4 、5 個月,伊曾與被告一起去臺北市重慶北路附近伯朗咖啡廳,被告說要送錢還給廖金鐘,伊看到被告拿錢給廖金鐘,廖金鐘就將借據、本票給被告,之後伊就去上廁所;當天出發前,伊有幫被告清點現金是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頁反面、第133 頁),惟證人朱淑霞於102 年11月12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證稱「(問:是否知道黃富田有對許阡又、廖金鐘還款?)我知道,我知道黃富田有匯利息」等語(見士林地檢卷第308 頁),若證人朱淑霞果有於102 年夏天陪同被告前往伯朗咖啡館償還300 萬元現金給告訴人廖金鐘,金額非小,何以在相隔未久之102 年11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是否有還款給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時,證人朱淑霞隻字未提此事而僅證稱「黃富田有『匯』利息」,直到本院106 年10月3 日審理時方附和被告辯詞,改證稱有陪同被告北上還款云云,是證人朱淑霞所為證述內容,難謂無迴護被告之虞,不足採信。至證人吳曉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5 、6 年前,曾從新竹開車載被告、證人朱淑霞一起到台北市重慶北路的伯朗咖啡廳1 次,被告在車上說他是要去還錢,但沒說要還給誰,且被告跟朱淑霞下車後,伊就開車去找地方停,沒有進去咖啡廳,也沒見過廖金鐘,所以不知道他們在咖啡廳做何事、被告要還錢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37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139 頁),顯見證人吳曉忠並未親身見聞被告還款給告訴人廖金鐘或他人等事情,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辯稱有還款300 萬元給告訴人廖金鐘等語為真。從而,被告辯稱其事後有清償300 萬元給告訴人廖金鐘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亦未指明證據方法供本院審理,是被告辯稱其事後清償告訴人廖金鐘300 萬元云云,應屬虛捏之詞,難認可採。

(6)從而,被告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及償債能力,主觀上亦無任何償債之意圖,藉其父母田產甚多,身家財產豐厚,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訛稱自己於澳門投資賭場、飯店、當鋪等事業多年,現於新竹投資開設電子遊戲場業,獲利頗豐云云,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對其資力及償債能力產生錯誤認識,復於借款後,以支付少量利息之方式,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及意圖,顯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之行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本案係單純民事借貸、債務不履行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施用相同內容之詐術,一方面給予小額利息,一方面接續施詐而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多次交付金錢,其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各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受害後交付金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縱認被告犯罪,其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施用詐術之犯罪時間應為101 年3 月間,係在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101 年8 月30日)之前,不構成累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然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除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外,其餘5 種則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其目的在於矯正,不因其於犯罪論上行為數判斷不同而有所變更,是累犯所稱之再犯,若再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其中數行為跨越前案執行完畢日起5 年以內之前、後,均應評價為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仍構成累犯。查本件被告於101 年3 月至101 年9月17日前某日之期間,藉其父母田產甚多,身家財產豐厚,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訛稱自己於澳門投資賭場、飯店、當鋪等事業多年,現於新竹投資開設電子遊戲場業,獲利頗豐云云,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交付金錢,期間被告更以支付小額利息之方式,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及意圖而繼續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並認被告係成立接續犯、想像競合犯而以一罪論處,是本件告訴人許阡又受騙交付最後1 筆款項時間係在101 年9 月17日(附表一編號17),堪認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101 年9 月17日,顯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為累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成立累犯云云,不足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查被告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犯如事實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詐欺犯行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同時對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受害後接續交付金錢,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業經本院論述說明如前。原審雖於主文中諭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一罪,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漏未敘明何以認定所為數行為,僅成立一罪或以一罪論處之依據及理由,復於據上斷結法條欄漏引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容有事實認定不明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被告固曾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6年度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71頁),素行非佳,復於本案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且詐欺所得金額高達7,184,800 元、12,023,900元,迄今未償還任何款項給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使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蒙受鉅大損失等情,被告行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是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6 月有期徒刑」,量處有期徒刑7 年2月,幾近最重本刑之刑度,雖合乎法律規定,惟徵諸一般法院參酌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危害(即詐得財物數額)、犯罪後態度等因子後所為量刑,稍嫌過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3)被告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交付金錢行為,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已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無足採,惟其上訴認原審判決有量刑過重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前開(1 )所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找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沉溺於簽賭運動彩券等博奕,在其將父母所交付金錢花費一空後,竟為貪圖一己之私,明知自己全無資力及財產可清償債務,資力狀況不佳,自始即無清償債務之意圖,而向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訛稱自身在澳門經營、投資賭場、飯店、當鋪等事業有成,獲利頗豐云云,詐騙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使其等誤判借款風險,而分別出借7,184,800 元、12,023,900元之鉅額款項予被告,被告除小額匯付利息外,迄今未清償任何款項,致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蒙受巨大損害,被告所為惡性非輕;被告雖一再表示有意償還欠款,惟案發迄今以近5 年,分文未清償,亦未徵得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諒解,未見其面對己非之情,顯見被告全無商談和解及賠償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素行、自稱高中畢業之學歷、現無業而與高齡90歲之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分別詐取款項7,184,800 元、12,023,900元,共計1,920 萬8,700 元,雖被告辯稱曾於101 年4 月11日、5 月11日、5 月25日、6 月11日、6 月25日、7 月13日、7 月18日匯款至告訴人許仟又、廖金鐘指定帳戶資為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惟該等匯回之利息款項隨即遭被告以其他藉口借出等情,業經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原審易字卷三第39頁),是縱被告曾匯部分金錢給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指定帳戶,其用意及目的均非返還借款(或詐騙款項),顯難認屬已返還告訴人許阡又、廖金鐘之款項而無庸扣除,應認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總額為1,920 萬8,700 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許仟又匯款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
   │ 1  │101年3月12日│許仟又  │100萬元     │交付面額100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
   │    │            │        │            │萬元之永豐銀│  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 │
   │    │            │        │            │行支票1紙   │⑵證人許仟又警詢證述(士  │
   │    │            │        │            │            │  林地檢卷第156 頁)。    │
   │    │            │        │            │            │⑶永豐銀行開立本行支票收據│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163頁)   │
   ├──┼──────┼────┼──────┼──────┼─────────────┤
   │ 2  │101年4月9日 │同上    │80萬元      │黃富田上海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            │銀帳戶      │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富田帳│
   │    │            │        │            │            │號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檢卷第│
   │    │            │        │            │            │121 頁)。                │
   ├──┼──────┼────┼──────┼──────┼─────────────┤
   │ 3  │101年4月12日│同上    │70萬元      │同上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        │            │            │(士林地檢卷第54頁)。    │
   │    │            │        │            │            │⑵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            │            │  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字│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富│
   │    │            │        │            │            │  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地│
   │    │            │        │            │            │  檢卷卷第121 頁)。      │
   ├──┼──────┼────┼──────┼──────┼─────────────┤
   │ 4  │101年4月13日│同上    │30萬元      │同上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55頁)。  │
   │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
   │    │            │        │            │            │  富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
   │    │            │        │            │            │  地檢卷第121 頁)。      │
   │    │            │        │            │            │                          │
   ├──┼──────┼────┼──────┼──────┼─────────────┤
   │ 5  │101年4月16日│同上    │15萬元      │同上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        │            │            │(士林地檢卷第55頁)。    │
   │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
   │    │            │        │            │            │  富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
   │    │            │        │            │            │  地檢卷第122 頁)。      │
   ├──┼──────┼────┼──────┼──────┼─────────────┤
   │ 6  │101年4月20日│同上    │15萬元      │同上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56頁)。  │
   │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
   │    │            │        │            │            │  富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
   │    │            │        │            │            │  地檢卷第122 頁)。      │
   ├──┼──────┼────┼──────┼──────┼─────────────┤
   │ 7  │101年5月18日│同上    │28萬2,000元 │黃余參妹郵局│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帳戶        │  檢卷第58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4頁)。            │
   ├──┼──────┼────┼──────┼──────┼─────────────┤
   │ 8  │101年6月4日 │同上    │48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59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9  │101年6月6日 │同上    │10萬元      │同上        │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60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0 │101年6月25日│同上    │72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1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1 │101年6月28日│同上    │36萬4,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2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2 │101年7月13日│同上    │10萬5,5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02 偵│
   │    │            │        │            │            │  3799號卷第63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103 偵56│
   │    │            │        │            │            │  08號卷第46頁)。        │
   ├──┼──────┼────┼──────┼──────┼─────────────┤
   │ 13 │101年7月13日│同上    │56萬6,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4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14 │101年7月18日│同上    │66萬9,3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5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15 │101年8月9日 │同上    │25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6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16 │101年8月23日│同上    │38萬8,000元 │同上        │⑴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證明(士│
   │    │            │        │            │            │  林地檢卷第60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17 │101年9月17日│同上    │16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67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7頁)。            │
   ├──┴──────┴────┴──────┴──────┴─────────────┤
   │合計:718萬4,800元                                                                  │
   └──────────────────────────────────────────┘
附表二:廖金鐘匯款部分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
   ├──┼──────┼────┼──────┼──────┼─────────────┤
   │ 1  │101年4月13日│許仟又代│90萬元      │黃富田上海商│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匯      │            │銀帳戶      │(士林地檢卷第233 頁)。  │
   │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
   │    │            │        │            │            │  富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
   │    │            │        │            │            │  地檢卷第121 頁)。      │
   ├──┼──────┼────┼──────┼──────┼─────────────┤
   │ 2  │101年4月16日│許仟又代│50萬元      │同上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
   │    │            │匯      │            │            │(士林地檢卷第233 頁)。  │
   │    │            │        │            │            │⑵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竹分│
   │    │            │        │            │            │  行102 年4 月15日上北新竹│
   │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黃│
   │    │            │        │            │            │  富田帳號之交易明細(士林│
   │    │            │        │            │            │  地檢卷第122 頁)。      │
   ├──┼──────┼────┼──────┼──────┼─────────────┤
   │ 3  │101年4月25日│廖金鐘  │58萬元      │黃余參妹郵局│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帳戶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234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4頁)。            │
   ├──┼──────┼────┼──────┼──────┼─────────────┤
   │ 4  │101年4月27日│廖金鐘  │52萬2,500元 │同上        │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234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4頁)。            │
   ├──┼──────┼────┼──────┼──────┼─────────────┤
   │ 5  │101年5月17日│許仟又代│47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35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4頁)。            │
   ├──┼──────┼────┼──────┼──────┼─────────────┤
   │ 6  │101年6月5日 │廖金鍾  │5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36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7  │101年6月6日 │廖金鐘  │4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37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8  │101年6月7日 │廖金鐘  │10萬元      │同上        │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103 偵5608號│
   │    │            │        │            │            │卷第45頁)。              │
   ├──┼──────┼────┼──────┼──────┼─────────────┤
   │ 9  │101年6月14日│廖金鐘  │20萬元      │同上        │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戶│
   │    │            │        │            │            │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卷第│
   │    │            │        │            │            │45頁)。                  │
   ├──┼──────┼────┼──────┼──────┼─────────────┤
   │ 10 │101年6月18日│廖金鐘  │4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38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1 │101年6月20日│郭素玲代│2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39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2 │101年6月20日│郭素玲代│4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40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3 │101年6月20日│郭素玲代│32萬2,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41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4 │101年6月22日│郭素玲代│92萬8,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42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5 │101年6月25日│廖金鐘  │28萬2,000元 │同上        │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243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6 │101年6月28日│廖金鐘  │94萬元      │同上        │⑴臺灣企銀匯款單(士林地檢│
   │    │            │        │            │            │  卷第243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7 │101年7月2日 │廖金鐘  │3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44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5頁)。            │
   ├──┼──────┼────┼──────┼──────┼─────────────┤
   │ 18 │101年7月5日 │廖金鐘  │30萬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45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19 │101年7月13日│廖金鐘  │43萬2,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46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20 │101年7月18日│廖建翔代│185萬6,400元│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47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21 │101年7月23日│廖建翔代│110萬7,000元│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匯      │            │            │  檢卷第248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22 │101年7月23日│廖金鐘  │9萬4,000元  │同上        │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士林地│
   │    │            │        │            │            │  檢卷第249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23 │101年7月25日│廖金鍾  │18萬5,000元 │同上        │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250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24 │101年7月27日│廖金鐘  │10萬5,000元 │同上        │⑴郵局存簿儲金本人帳戶無摺│
   │    │            │        │            │            │  存款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士林地檢卷第250 頁)。  │
   │    │            │        │            │            │⑵新埔郵局黃余參妹帳號之客│
   │    │            │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新竹地檢│
   │    │            │        │            │            │  卷第46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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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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