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劉嶽承廖紋妤王耀興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富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憑證人廖金鐘之下列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原判決採證人廖金鐘之證詞,認定聲請人黃富田對證人廖金鐘之詐騙金額為:於101年6月25日高達新臺幣(下同)395萬元;於101年7月17日高達300萬元;10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高達473萬,原判決附表二證人廖金鐘之匯款紀錄:於101年6月25日僅匯28萬2000元;於101年7月17日並無匯款紀錄;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合計之匯款金額為149萬1000元,與證人廖金鐘於警詢證稱其在該期間內計匯款473萬元相去甚遠。此外,於101年6月25日借款400萬元之月息為24萬,證人廖金鐘竟稱為5萬元;於101年7月17日借款300萬元之月息為18萬,證人廖金鐘竟稱其分文未扣,於101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證人廖金鐘稱聲請人未付分文利息,即表示證人廖金鐘是未扣除利息28萬3800元乃而匯款473萬元,衡情,證人廖金鐘出借予聲請人之利息高達月息6分,年息即72%,豈會不先扣除月息再放款,證人廖金鐘證述其未扣除月息悉數匯款乙節違背經驗法則,委無足採。

㈡關於偵查卷第28頁473萬元之2張借據,均無聲請人之簽名,復無證人廖金鐘匯款473萬元予聲請人之記錄,且證人廖金鐘係謹慎小心之人,其出借款項予聲請人時,均要求書立借款憑證與本票,然全卷均無票面金額為473萬元之本票,再佐以同卷第23頁至27頁5張借據,聲請人親自之簽名,與第28頁最左邊被偽簽之黃信舜三字筆跡迥異,一目了然,足證上開第28頁最左邊之借據,係證人廖金鐘臨訟偽造,原審不查,將473萬列為聲請人詐騙金額,容有未洽,前開偵字第28頁之借據既係偽造,證人廖金鐘之證詞為虛偽,本案自具再審理由。

㈢證人廖金鐘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與匯款紀錄不符,且其證述未扣除月息悉數匯出本金乙節有違常情,可證證人廖金鐘上開證詞為虛偽,本案符合再審要件。是原確定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另請通知聲請人到場,以期適法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04號)依憑證人黃瑞堂、許仟又、廖金鐘、郭林幸美之證述、相關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資料、借據、本票、匯款單據、存款憑條、借款收據、契約書、借款單等證據資料,因而認聲請人所為犯詐欺取財罪,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且對證人廖金鐘等之陳述何部分可採、何部分不可採、對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予採信,均已說明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意旨以原判決所憑證人廖金鐘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及偵查卷第28頁473萬元借據為偽造為由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先前以該借據為證人廖金鐘偽造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處分書在卷可稽,故聲請意旨所稱之借據為偽造,自無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又觀諸廖金鐘之前案紀錄表,證人廖金鐘亦無因偽造文書、偽證而遭判刑之情形。本件既無聲請人所稱證人廖金鐘為偽證或上開借據係偽造之確定判決,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僅泛稱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定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提起再審之規定,參諸前揭裁定要旨,應認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揭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應逕予駁回,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已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8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